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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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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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護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勘查作業區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進行勘查或者採礦活動。

第五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和安全生產的方針。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中,應兼顧礦區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保、土地等法律、法規,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和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七條 根據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以促進民族自治地區經濟的發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省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應徵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勘查許可證以外的其他礦產資源勘查,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探礦權,申請人應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申請,按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從事地質勘查作業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二)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申請書;

(三)礦產資源勘查任務書或委託書、合同書;

(四)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的實施方案;

(五)完成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六)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的交通位置圖、標有工作區範圍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圖、標有工作區範圍的區塊編碼圖;

(七)其他應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辦理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勘查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註明的期限為準。因故需延長勘查期限者,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延續手續。每次延續不得超過二年,並核減勘查作業區面積。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應在勘查許可證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展勘查作業。開始勘查作業後,應及時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按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必須按地質勘查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施工,同時應做好施工中礦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的同時,應對作業區內的共生或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和評價。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期間對符合規定的礦床進行邊探邊采的,應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勘查作業區範圍、勘查對象、改變名稱和地址、經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在變更前一個月內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可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可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保留探礦權和優先採礦權,探礦權和優先採礦權的保留期為二年,自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之日起計算。

保留期滿,需延長保留期的,應在保留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在保留期內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應按規定交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完成或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應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必須編寫地質勘查報告,並辦理探明礦產儲量申報登記。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床勘查儲量報告和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按《甘肅省礦產儲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礦床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禁止非法倒賣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採礦登記的管理機關。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和國家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以外的,可供開採的儲量規模為中型、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跨市、州(地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開採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由市、州(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後,應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之前,應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權申請人應根據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編制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並按國家規定辦理申請立項、企業設立等有關手續。在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礦區範圍保留期內持有關資料申請採礦登記。逾期不辦的,視為放棄申請的礦區範圍。

礦區範圍保留期:中型礦山不得超過二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應當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礦登記申請書;

(二)經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的礦區範圍圖;

(三)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應當具有的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文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資金和技術設備證明書;

(七)其他應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應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准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自發證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註明的期限為準。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採礦許可證期滿後,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開採中型規模礦床,採礦權人應在採礦許可證生效後的一年內完成初步設計,按施工圖開始進行礦山建設。開採小型規模以下礦床,採礦權人應在採礦許可證生效後的六個月內按初步設計方案開始進行礦山建設。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經批准登記後,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應報送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並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採礦許可證開採範圍標定礦區範圍,監督採礦權人埋設界樁或地面標誌。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規定申報登記占用礦產儲量。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加強礦區範圍內的生產勘探和補充勘探,不准任意丟掉礦體。禁止亂采濫挖,采富棄貧,破壞礦產資源。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變更企業名稱、開採方式、開採礦種、礦區範圍、轉讓採礦權的,必須在變更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照)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期滿,需要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的,應在停辦或者關閉前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資料,經批准方可停辦或者關閉,並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停辦或者關閉前採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

(三)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情況;

(四)其他應提交的資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開採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通過合法手續,按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擬訂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規劃,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審批和監督管理,提供礦產資源的地質資料,保護地質環境,查處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虛報或瞞報。

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勘查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開工前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到勘查作業區、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採礦權驗證手續,並接受其日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應當建立健全和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三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尾礦、廢石、廢氣、廢水的處理和綜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業區和開採礦區範圍內,按設計要求堆放尾礦和廢石等物質,不准任意埋棄或排放。應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復墾。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災害的擴大,並負責恢復或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給礦區群眾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在勘查、開採過程中,發現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質現象及文化古蹟等,要加以保護,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和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品營銷的監督管理。

收購集體礦山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出售的礦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要求出售者出示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屬於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礦產品銷售實行統一發票制度。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因勘查範圍、勘查質量、採礦優先權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理。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核定的礦區範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重大、複雜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礦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州(地區)或者省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提出處理意見,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環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開採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地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相當於礦石損失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印製或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 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審批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期交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收取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採礦許可證予以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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