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玉樹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玉樹藏族自治州公路管護條例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發揮公路在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的縣道、鄉道和專用公路。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公路管護範圍: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里程碑、路標、測樁、安全設施、養護設施、護路林木、養護料場、公路用地、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全州公路管理工作。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電、農牧等部門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州境內的公路實行分級養護和管理,州至縣道由州工交局負責,縣至鄉道由縣工交局負責,鄉至村道由所在地鄉人民政府負責,專用公路由使用單位負責。州、縣工交局協助省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國道、省道的管護工作。

  第五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路況及其設施,及時修復損壞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通過能力。

  第六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民用建築、草原圍欄等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控制的紅線範圍內不得辦理土地徵用或者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 禁止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採石、取土、挖砂,構築設施,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禁止在大型公路橋梁的上、下游各500米範圍內採挖砂石,修築堤壩和進行爆破作業。

  禁止在公路上設置障礙物,以及進行其它危及車輛安全行駛的行為。

  第八條 建設單位修建工程,需要臨時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應當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並保證車輛安全通行。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原有標準修復。

  第九條 公路養護單位在公路養護中,應當加強對沿線植被、環境和通訊設施的保護。對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損壞的,應當進行復墾或者按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

  第十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以外設置公路養護砂石料場或者施工取土場地,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報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社會公益事業辦理長期或者臨時撥用手續。

  經依法劃撥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索取價款。

  第十一條 公路遇有雪阻、塌方、水毀、泥石流等災害造成交通嚴重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報請當地政府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通車。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公路養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路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限期拆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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