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1號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1號
——分析性覆核

財會協〔1996〕45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96年12月26日
有效期:1997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3號
——分析程序(200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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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運用分析性覆核程序,提高審計效率,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分析性覆核,是指註冊會計師分析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趨勢,包括調查這些比率或趨勢的異常變動及其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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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合理運用專業判斷,確定分析性覆核程序的運用方式及程度,以將檢查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運用分析性覆核程序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在審計計劃階段,幫助確定其他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範圍;

(二)在審計實施階段,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以提高審計效率和效果;

(三)在審計報告階段,對會計報表進行整體覆核。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在進行分析性覆核時應當考慮:

(一)會計信息各構成要素之間的關係;

(二)會計信息和相關非會計信息之間的關係。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在進行分析性覆核時,可將所審計會計期間的會計信息與以下各項進行比較:

(一)上期或以前數期的可比信息;

(二)所在行業或同行業中規模相近的其他單位的可比信息;

(三)被審計單位的預算、預測等數據;

(四)註冊會計師的估計數據。

第八條 在實施分析性覆核程序時,註冊會計師可使用簡易比較、比率分析、結構百分比分析和趨勢分析等方法。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運用分析性覆核程序時,應當考慮數據之間是否存在某種預期關係。如果不存在預期關係,註冊會計師不應運用分析性覆核。

第三章 分析性覆核程序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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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分析性覆核程序運用於審計計劃和審計報告階段,也可運用於審計實施階段。

第十一條 在審計計劃階段,註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分析性覆核,進一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情況,識別潛在的風險領域

第十二條 在審計實施階段,註冊會計師將分析性覆核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分析性覆核的目標;

(二)分析性覆核結果的可信賴程度;

(三)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性質及相關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信息的相關性;

(五)相關信息的可獲得性;

(六)相關信息的來源;

(七)相關信息的可靠性;

(八)相關信息的可比性;

(九)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前期審計中發現的會計調整事項。

第十三條 在審計報告階段,註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分析性覆核的結論印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所得出的結論,以確定是否需要追加審計程序。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在對會計報表進行整體覆核時,應當審閱會計報表及其附註,並考慮:

(一)針對已發現的異常差異或未預期差異所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否適當;

(二)是否存在尚未發現的異常差異或未預期差異。

第四章 分析性覆核結果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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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並考慮以下因素,合理確定分析性覆核結果的可信賴程度:

(一)分析性覆核所涉及項目的重要性。對於重要的項目,不應僅僅依賴分析性覆核程序;

(二)分析性覆核結果與針對同一審計目標實施的其他審計程序的結論的一致性;

(三)分析性覆核預期結果的準確性。對於準確性較低的項目,不應過多地依賴分析性覆核程序;

(四)對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評估。對於風險較高的項目,不應過多地依賴分析性覆核程序;

(五)實施分析性覆核程序人員的能力與經驗。

第十六條 如果分析性覆核使用的是內部控制生成的信息,而內部控制失效,註冊會計師不應信賴這些信息及分析性覆核的結果。

第十七條 當分析性覆核結果出現以下異常情況時,註冊會計師應當進行調查,要求被審計單位予以解釋,並獲得適當的驗證證據:

(一)與預期金額存在重大偏差;

(二)與其他相關信息嚴重不一致。如果被審計單位不予解釋或解釋不當,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實施其他審計程序。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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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準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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