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
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至今
2020年11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第4號公布,2021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採;

(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產量大於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

(二)煤礦或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

(三)煤礦開拓、準備、回採煤量可采期小於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採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四) 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採煤、煤(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採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情況且進行作業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

(三)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國家規定製定並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作業的。

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設立防突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直接認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數據造假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第七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後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範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八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或者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採用串聯通風的;

(四)未按照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者生產水平和采(盤)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盤)區,開採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採採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未設置專用迴風巷,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迴風系統的;

(六)進、迴風井之間和主要進、迴風巷之間聯絡巷中的風牆、風門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造成風流短路的;

(七)採區進、迴風巷未貫穿整個採區,或者雖貫穿整個採區但一段進風、一段迴風,或者採用傾斜長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掘進未按照國家規定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有關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掘進工作面採用局部通風時,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第九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範圍內採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複雜、極複雜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或者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採(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潰)水徵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脅地點人員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或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而違規開拓掘進的;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九)開採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

第十條 「超層越界開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採礦許可證載明的開採煤層層位或者標高進行開採的;

(二)超出採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範圍進行開採的;

(三)擅自開採(破壞)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條 「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煤層(岩層)衝擊傾向性鑑定,或者開採有衝擊傾向性煤層未進行衝擊危險性評價,或者開採衝擊地壓煤層,未進行採區、採掘工作面衝擊危險性評價的;

(二)有衝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沖機構、未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制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衝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或者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四)開採衝擊地壓煤層時,違規開採孤島煤柱,採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開採順序不合理、採掘速度不符合國家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設煤(岩)柱造成應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衝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編制防滅火專項設計或者未採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繼續生產建設的;

(四)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啟封火區的。

第十三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設備、電纜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

(三)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或者采(盤)區內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的;

(四)未按照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採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煤工作面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 「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迴路電源線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段的;

(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類型為複雜和極複雜的建設礦井,以及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未形成兩迴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或者審查批准後作出重大變更未經再次審查批准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新建煤礦在建設期間組織採煤的(經批准的聯合試運轉除外);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範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未採取整體承包形式進行發包,或者將煤礦整體發包給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進行生產的;

(三)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承包方再次將煤礦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井工煤礦將井下採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除外)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以及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的。

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別配備專職的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防治水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範圍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瓦斯等級鑑定,或者瓦斯等級鑑定弄虛作假的;

(四)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鑑定、認定為突出煤層,以及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並在國家規定期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五)圖紙作假、隱瞞採掘工作面,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下井人數,或者礦長、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及管理制度時偽造記錄,弄虛作假的;

(六)礦井未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人員位置監測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以及對系統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及屏蔽,或者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存在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

(七)提升(運送)人員的提升機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安裝保護裝置,或者保護裝置失效,或者超員運行的;

(八)帶式輸送機的輸送帶入井前未經過第三方阻燃和抗靜電性能試驗,或者試驗不合格入井,或者輸送帶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護裝置或者溫度、煙霧監測裝置失效的;

(九)掘進工作面後部巷道或者獨頭巷道維修(着火點、高溫點處理)時,維修(處理)點以里繼續掘進或者有人員進入,或者採掘工作面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壓風、供水、通信線路及裝置的;

(十)露天煤礦邊坡角大於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

(十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認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九條 本標準所稱的國家規定,是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國務院及其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條 本標準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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