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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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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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
編輯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鼓勵與保障

第一節 人才引進

第二節 資金支持

第三節 風險投資

第四節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進入與遷出

第一節 進入

第二節 遷出

第四章 管理體制與政府行為規範

第一節 管理體制

第二節 政府行為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可持續發展,規範高新區管理,為高新區企業提供良好的法治環境和優質高效服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區是指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經國務院科技主管部門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在深圳灣設立的園區和市政府劃定的其他經濟性區域。
  高新區由市政府統一規劃和統一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高新區外的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從事與本條例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 高新區的發展目標應當是:建設成為高效益的高新技術產業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基地、創新人才的培養教育基地。
  高新區重點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
  第五條 高新區享受國家、廣東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選擇適用前款對自己最優惠的政策。
  第六條 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行為。

 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內可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文禁止的活動,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除外。
  第七條 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鼓勵高新區的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及相關人員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件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知識產權,並對自主知識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章 鼓勵與保障

第一節 人才引進

第八條 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高新區引進的留學人員、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辦理《人才工作證》或者有關戶籍手續。
  擁有《人才工作證》的人員可以在子女接受義務教育、購買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戶籍人員的同等待遇。
  第九條 留學人員受聘在高新區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受聘用單位指標的限制。
  留學人員在國外取得專業執業資格,其所在國與我國有互認協議的,可以在本市辦理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外事部門對因公臨時出境的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事業人員,優先辦理赴港長證和一次審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國任務批件。

第二節 資金支持

  第十一條 加大市財政科技經費和其他專項資金對完善高新區創新體系的支持和資助力度,促進創新創業活動發展

高新區設立留學生創業園。市政府出資設立留學歸國人員創業資助資金,並在市財政科技經費中安排資金資助留學歸國人員實施高新技術成果、項目轉化和從事高新技術項目的研究開發。

高新區設立深圳虛擬大學園,市政府安排資金支持其發展,為各入園大學提供辦公設施及優惠的科研、教學、生活條件。
  第十二條 市政府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高新區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從事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活動,並可對其創新活動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市政府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設立為培養初創階段的小企業或者合夥成長的創業服務機構(孵化器)。
  創業服務機構(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市政府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高新區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節 風險投資

  第十五條 境內外各種投資主體可以在高新區開展風險投資活動。
  鼓勵境內外創業資本在高新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
  第十六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組成。投資人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人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係、經營管理權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約定。
  有限合夥的登記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的比重達到一定比例後,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具體比例由市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市政府鼓勵風險投資機構重點投資處於初創階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發展前景的企業或者項目。
  第十九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購併、股權回購、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二十條 鼓勵高新區的企業在境外進行投資、融資、經營、研發和國際經濟、技術、人才的交流與合作。

第四節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按照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根據高新區的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對高新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帶的建設用地與發展進行統一規劃。
  高新區的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當占高新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綠地面積應當占高新區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的用地,必須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的戶外環境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組織規劃與實施。
  企業在高新區內設置的戶外廣告和標識應當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有關企業應當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對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用地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和國有土地租賃制度,並逐步由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過渡為土地租賃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為入區的中小科技企業在高新區提供微利價廠房。

  第二十五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高新區土地使用權的企業或者項目進行初審。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對企業或者項目的申請提出用地位置與面積的初審意見,報高新區領導機構批准。
  申請人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出具的並經高新區領導機構批准的初審意見,向市政府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依法減免土地使用權地價款。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自出讓合同簽定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建築物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解除出讓合同,退回原出讓合同的剩餘年期地價款,無償收回建築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讓合同中規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解除出讓合同,退回原出讓合同的剩餘年期地價款,建築物、附着物的補償價格不得高於成本價減折舊價。
  第二十八條 禁止轉讓高新區內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土地及其建築物。

因破產、清算、自願或者強制遷出高新區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收回價格不得高於原出讓合同的剩餘年期地價,建築物補償價格不得高於建築物成本價減折舊價。具體實施辦法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會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以拍賣、投標等非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地產的,該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地產可以轉讓或者出租,但受讓方和承租方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其資格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認定。

  第三十條 已取得高新區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築物的企業,其控股權變更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其項目發生改變的,該企業應當自項目發生改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認定入區資格。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改變高新區內工業用地性質和建築物功能,禁止將非商品性質的房地產轉為商品性質。

  第三十二條 以協議方式取得的高新區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用於抵押的,經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土地抵押價格不得高於原出讓合同的剩餘地價,建築物抵押價格不得高於建築物成本價減折舊價。實現抵押權需處分房地產的,房地產的處分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高新區內以協議或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所形成的地上建築物,空置部分經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准可調劑使用,但調劑部分不得超過其建築物使用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調劑房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認定。

調劑使用的費用標準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非盈利原則統一制定。

調劑辦法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企業需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配套住房的戶型比例與功能要求。
  第三十五條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業提出申請,經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後,產權單位與申請租房的企業簽定租賃合同。
  高新區的配套住房應當出租給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不得出售或者轉租。

第三章 進入與遷出

第一節 進入

第三十六條 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需要申請高新區土地及廠房的,應當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規劃,有相應的資金保證,且資金來源明確,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
  (二)國內外知名高新技術企業;
  (三)為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提供相關配套服務的企業或者機構。
  本條前款規定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申請進入高新區的,應當從事本市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範圍內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和技術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申請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或者項目入區申請書;
  (二)項目可行性報告;
  (三)企業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四)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作出的有關決議、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區申請用地或者廠房的企業或者項目,除提交本條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由出資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期繳納。
  第三十九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在高新區設立企業的,其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協商約定。但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暫緩入區的決定。
  對不予或者暫緩入區的申請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其進入高新區的註冊登記申請。
  第四十一條 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四十二條 高新區內經營期滿需延期經營的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前六十日內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出重新進行入區資格審查的申請。
  

第二節 遷出

  第四十三條 企業或者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遷出高新區:
  (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取消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資格的;
  (二)經營到期的企業,經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重新進行審查未通過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區資格申請的;
  (三)已在高新區內設立,但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四)未經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審核,自行改變原申報項目,違反高新區產業規劃的。
  第四十四條 遷出高新區的程序:
  (一)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情形的企業,可以向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申請暫緩遷出,暫緩期最長為二年。暫緩期內達到入區條件的,可恢復其入區資格。不申請暫緩遷出或者暫緩期滿仍未重新取得入區資格的,應當自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送達遷出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高新區。
  (二)已在高新區內設立,但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企業,由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整改期限為三年。期滿仍未達到入區資格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高新區。

第四章 管理體制與政府行為規範

第一節 管理體制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設立高新區領導機構和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管理高新區的相關事務。
  第四十六條 高新區領導機構由市政府主要負責人及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組成,其職責為:
  (一)負責制定高新區建設的發展戰略、方針、政策;
  (二)審查高新區發展規劃及年度資金計劃;
  (三)審查高新區企業或者項目的用地;
  (四)協調解決高新區開發、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七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是高新區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和市政府的派出機構,其職責為:
  (一)組織編制高新區總體發展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參與編制高新區分區規劃以下層次的城市規劃、信息化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二)負責對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的審核;
  (三)負責高新區內用地(包括用地位置與面積)的初審;
  (四)負責市政府通過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投入高新區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負責市政府為高新區提供的配套住房的分配審核;
  (六)負責高新區的有關統計工作;
  (七)負責高新區的戶外廣告、標識設置的初審;
  (八)市政府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節 政府行為規範

第四十八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並確立高新區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業務優先辦理的原則。
  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高新區設立辦公窗口,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為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高新區設立辦公窗口創造條件。
  第四十九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公開有關高新區的政務和服務承諾及信息。
  第五十條 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手續。有關行政審批的條件、標準、時限和程序應當公開。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稅務、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的年度檢驗等事項實行信譽免檢。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實行高新區重大決策聽證制度。有關高新區改革、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涉及高新區組織和個人利益的,決策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其中行政審批、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事項涉及高新區組織或者個人的,制定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為完善高新區綜合配套服務設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高新區的企業引入風險投資、金融、電信、郵政、運輸、供電、供水、設備租賃、中介等配套服務提供方便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向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
  第五十五條 高新區的企業和個人非法變更高新區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轉讓、出租高新區內房地產的,依照《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拒不遷出高新區的,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辦理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八條 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侵犯高新區內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審批高新區的入區資格、土地使用權、配套住房和戶外廣告、標識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高新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市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配套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頒布的特區法規與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製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6日市政府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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