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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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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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2. 應急準備

  3. 應急物資儲備與供應

  4. 監測、預警與報告

  5. 應急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置

    第三節 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

    第四節 職業中毒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五節 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處置

  6. 聯防聯控與基層治理

  7. 保障措施

  8. 法律責任

  9.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傳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事故、職業中毒、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級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始終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堅持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分級負責、社會共同參與,遵循依法防控、科學決策、預防為主、平戰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治的原則,實施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的防控救治措施,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健全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制機制,建立穩定的公共衛生事業投入保障制度,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和應急救治體系建設,提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和水平。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具體工作。

第六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後,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應急響應等級成立市、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以下簡稱應急指揮機構),由其統一領導、指揮、組織、協調轄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編輯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區應急指揮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相關決定、命令、公告、通告,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預警、事件報告、風險評估、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品安全事故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工作。

第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調查、分析、評估和報告,提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倡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社會動員機制,增強全社會公共衛生風險防控意識,動員公眾參與公共衛生安全風險防範,提高社會防護救助能力。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配合、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社區基層組織應當協助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醫療救治的醫療衛生人員以及其他現場處置工作人員發放津貼補貼;對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應急處置、醫療救治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因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醫療救治工作致病、致殘、犧牲人員,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廣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專項應急預案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分別擬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專項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專項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規定編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標準,明確應對各類各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組織體系與職責、監測預警與報告、應急響應啟動與終止的程序、分級響應措施、後期處理、物資保障、宣傳教育、監督管理等措施。

市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演練的評估結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變化或者專項應急預案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專項應急預案進行修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市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門、本轄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本單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一)醫療衛生機構;

(二)學校、托幼機構;

(三)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四)羈押場所、監管場所;

(五)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

(六)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

(七)口岸、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應急演練。

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本系統、本行業有關單位開展應急演練。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本單位應急演練。

應急演練應當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預防醫學、臨床醫學、衛生檢驗檢疫、衛生管理、應急管理、衛生經濟、食品安全、心理學、社會學、法律、新聞傳播學等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並可以根據需要成立專項工作專家組。

專家委員會主要對下列事項提出專家意見:

(一)應急預案的擬訂和評估;

(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趨勢評估和研判;

(三)傳染病輸入風險分析評估;

(四)應急處置重大決策和防控措施;

(五)應急醫療救治方案;

(六)公眾溝通、宣傳;

(七)其他需要由專家委員會提出意見的事項。

編輯

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市、區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作出相關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十六條 市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的技術標準、管理規範和控制措施等。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口岸公共衛生核心能力建設,科學配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口岸監測、預防控制、應急處置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場所設置規劃,明確人員安置、隔離醫學觀察、應急檢驗檢疫和醫療救治等場所的設置要求和配置標準等。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儲備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等,並完善日常運營維護和應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劃和相關標準要求預留應急需求轉換設施設備,保障常態化防控與應急狀態的快速銜接轉換。大型公共建築應急需求轉換設施設備配置標準由市住房建設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的設施設備維護、管理制度執行情況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場所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規劃,加強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能力建設。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制定並發布醫療廢物處置應急預案,明確應急響應期間醫療廢物應急處置備用設施和運行機制。

第二十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分級、分層、分流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加強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後備醫療衛生機構建設。

第二十一條 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後備醫療衛生機構等應當完善應急醫療救治相關設施,配備與應急醫療救治和轉運需求相適應的設備、藥品、醫用耗材等。

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發熱、呼吸、腸道門診以及生物安全實驗室、隔離病房、負壓病房、負壓手術室等。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傳染病預檢分診診室。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公共衛生職責清單制度,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公共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推動疾病預防控制與醫療救治工作協同開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落實公共衛生職責清單責任制,加強公共衛生資源配置,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能力。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公共衛生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建立信息共享與互聯互通等協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急隊伍、志願者隊伍等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隊伍建設。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建形勢研判、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醫療救治、衛生防護、心理危機干預、健康教育、公眾溝通、社區指導、物資調配等專業應急隊伍。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流行病學調查員管理制度。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流行病學調查員管理,建立流行病學調查員應急機動隊伍。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流行病學調查員。

流行病學調查員應當由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培訓並考核合格的醫療衛生人員擔任,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實發病情況;

(二)開展病例的旅居史、密切接觸史、活動軌跡等調查;

(三)採集生物、外環境等樣本;

(四)根據授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場所封閉、人員隔離或者疏散、樣本保護等臨時應急控制措施,並同時向衛生健康或者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納入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和醫療衛生人員繼續教育課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醫療衛生人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專業技術機構應當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控制技術規範、工作指南等,指導專業技術人員及時更新應急知識。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國家機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培訓制度,加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有序開展科普宣傳、基層應對、心理疏導、社區服務、交通物流、社會秩序維護等應急志願服務活動。

編輯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參與應急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相關法律法規、衛生防護、健康管理知識和技能等專業培訓。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作為各教育階段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教職工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眾公共衛生應急教育培訓基地,面向社會開展應急知識教育、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宣傳教育計劃,對公眾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公眾認知水平和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宣傳、文化廣電旅遊體育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宣傳教育。

第三章 應急物資儲備與供應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管理辦法,建立布局均衡合理的公共衛生戰略物資生產儲備基地,完善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供應體系。

第三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市有關部門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明確物資儲備的類別、品種、方式、數量、責任單位等要求。儲備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應急物資儲備目錄,實施應急物資儲備。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物儲備和生產能力儲備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機制,科學動態調整物資儲備類別、品種、規模、結構,形成供應高效、規模適當、補充及時的儲備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企業建立和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生產線,並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通過下達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等方式,組織應急物資的生產、供應。

鼓勵單位和家庭儲備適量體溫計、口罩、消毒用品等防護用品和其他應急物資。

編輯

第三十三條 應急物資儲備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儲備物資管理,完善儲備物資接收、保管、養護、補充、調用、歸還、更新、報廢等制度。

第三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其功能定位和職責任務,加強和完善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等庫存物資管理,建立醫療衛生應急物資以用代儲機制,做好日常維護保養。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指定醫療衛生機構代為儲備和管理臨床專科藥品和醫療器械,保障應急醫療救治需要。

第三十五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區人民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急物資採購的需要,調整採購方式,簡化採購流程,提高應急物資採購保障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轄區內單位或者個人徵用應急處置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徵用憑證,使用完畢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返還;因被徵用而造成財產毀損、滅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按照評估價值或者參照徵用時的市場價值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支持紅十字會、慈善會等慈善組織依法開展應急捐贈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指定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民政等部門負責社會捐贈工作,明確捐贈物資的質量要求、捐贈款物的分配機制,保障捐贈款物及時、精準交付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直接向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等單位捐贈的,受贈單位應當將情況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指定的部門備案。

受贈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款物使用、管理情況,確保全過程公開透明、高效有序。

第四章 監測、預警與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平台,並與國家、廣東省有關監測信息系統對接。監測平台由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醫療衛生機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等單位和口岸、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零售藥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作為監測哨點單位,完善監測哨點網絡和預警體系,提升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和早期預警能力。

監測哨點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小時內通過監測平台上傳相關監測信息: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現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職業中毒事件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監測哨點單位上傳監測信息時,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四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共衛生熱線、互聯網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反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舉報有關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護;對非惡意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公共衛生熱線由市衛生健康部門設立,由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管理。

第四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接到轄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或者隱患信息後,應當立即對信息予以核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等技術調查,對相關樣本進行採樣、檢驗、檢測,並對事件原因、性質、影響範圍、危害程度、發展趨勢等進行技術分析和評估研判。

第四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通過監測平台報告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在兩小時內向同級衛生健康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其中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報告,事後補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單位、地點、涉及的人數、主要臨床表現;

(二)事件的主要特徵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發展趨勢;

(四)初步研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級別;

(五)建議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經調查核實、評估研判後認為尚未達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標準的,應當密切跟蹤事態發展,隨時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報告事態情況。

第四十三條 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接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交的調查報告後,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事件的性質、類型、分級等進行確證,必要時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等進行綜合評估和確證;確證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並在兩小時內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單位、地點、涉及的人數;

(二)事件的類型和級別;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家評估意見及建議;

(四)已經採取的緊急措施;

(五)啟動應急響應的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接到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提交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下列規定啟動應急響應,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政府,並向社會發布應急響應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一)屬於一般級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由區人民政府啟動四級應急響應;

(二)屬於較大級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啟動三級應急響應。

屬於重大以上級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報告廣東省人民政府。

  1. 應急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五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實行屬地管理。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決定後,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立即成立本級應急指揮機構。

第四十六條 應急指揮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相關部門作為成員單位,統籌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和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業務指導和工作督導。

應急指揮機構根據需要成立由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的專責小組,制定應急處置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具體處置工作。

第四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實行邊調查、邊報告、邊處置的快速處置機制。

在上級人民政府作出啟動應急響應決定前,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先行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在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物資保障、交通運輸、社區管理、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等方面,依法發布應急處置的決定、命令、公告、通告,制定和發布相關工作規範,並採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緊急調集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隊伍,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徵用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二)確定定點醫療救治醫療衛生機構、後備醫療衛生機構、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等;

編輯

(三)追蹤、確定、管控、消除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公共衛生事件的傳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危險源;

(四)要求停工、停業、停課、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場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發布人群、地域、行業防控指引;

(六)對特定應急物資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實施價格干預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四十九條 採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根據有效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最大程度維護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民小區、社區、街道、行政區等為防控單元,劃分各區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風險防控等級,分級採取防控措施。

第五十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集中調度全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物資等,必要時請求上級衛生健康部門調集醫療衛生人員、相關物資等予以支援。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統一領導、指揮全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流行病學調查規範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信息;調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調查情況。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口岸、海關等部門建立流行病學調查協查機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調查需要相關單位協助調查時,相關單位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人員信息和活動軌跡信息等。

第五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情況,對現場進行衛生處理,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採取場所封閉、人員隔離或者疏散、樣本保護等臨時應急控制措施。有關單位和人員拒不配合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五十三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後,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衛生健康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按照相關診療規範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致傷人員及時提供現場救援和醫療救治,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可能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造成健康損害的人員進行檢驗檢測和健康管理。

第五十四條 應急管理、民政等部門負責組織街道辦事處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區域和場所管理、人員緊急轉移安置和救助工作,為需要救助的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發布制度,構建以政府發布為主、有公信力和影響力的專業解讀為補充的信息發布體系,全面、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關信息。

市、區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授權有關部門向社會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 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需要通報相關病例、病情、人員活動軌跡等信息的,應當對姓名、住址、聯繫電話、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進行加密處理,不得泄露能夠識別、推斷個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將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用於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無關的用途。

編輯

第五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以外地區的,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向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地區的相關部門通報有關信息。

市衛生健康部門在接到其他地區關於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通報後,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並通知相關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

第五十八條 宣傳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輿情監測、研判和引導,及時發布權威信息、澄清虛假信息。

第五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心理健康評估、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機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多種方式的心理疏導,穩定公眾情緒,緩解公眾焦慮。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患者、醫學觀察對象、封閉式管理對象以及參與應急處置、醫療救治的醫療衛生人員等重點人群的心理狀況監測,及時組織提供心理諮詢、治療、康復等專業服務。

第六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經徵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家委員會的意見,確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三、四級應急響應的危險因素、隱患已經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終止應急響應的建議,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終止應急響應的決定。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二級應急響應的終止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編輯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級人民政府終止應急響應決定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應急指揮機構即行撤銷;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停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儘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

  1. 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置

第六十一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後,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除可以依法採取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防控措施外,經徵求專家委員會的意見,還可以採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國家規定對相關人員採取集中隔離治療、集中或者居家隔離醫學觀察;

(二)對易感人群和易受損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用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三)在口岸、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道路等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對進入轄區的人員、交通工具、物資及宿主動物等進行檢疫查驗;

(四)對相關區域或者場所實施隔離或者封閉管理;

(五)按照國家規定對進入轄區的人員採取管控措施。

第六十二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對相關人員、可疑物品等實施採樣,並進行應急檢驗、檢測。

第六十三條 傳染病疫情應急響應期間,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個案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並報送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同級衛生健康部門;無法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個案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書面報告原因。情況緊急時,應當按照規定邊調查、邊報告,及時提交階段性調查報告。

衛生健康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補充調查,或者組織專家對調查報告進行分析、論證。

第六十四條 傳染病疫情應急響應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實行集中隔離治療。接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病人及時轉運至指定的傳染病專科醫院集中收治。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集中全市醫療資源和專家支持前款專科醫院開展醫療救治,並可以將病人分流至具備收治條件的傳染病定點收治後備醫院。

第六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預檢分診制度,設置預檢分診點,在傳染病疫情應急響應期間,對就診人員進行體溫監測、實名登記等,指導其填報旅居史、接觸史等流行病學信息,並對其填報的信息進行甄別、評估。對疑似病人,應當立即按照相關規範採取隔離等醫學觀察措施,同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六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認為相關人員存在傳染病傳播風險需要接受隔離治療或者隔離醫學觀察的,應當立即告知相關人員接受隔離;相關人員拒不配合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採取強制隔離措施。

第六十七條 有關單位應當對參加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工作人員發放必要的防護用品,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提供相應的專業技術指導。

醫療衛生機構和從事涉及人的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生物安全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防止醫源性感染、醫療衛生機構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

第六十八條 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傳染病病人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死亡的,由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遺體消毒處理,並立即送指定地點火化;在醫療衛生機構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遺體消毒處理,並立即送指定地點火化。

第三節 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

第六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組織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

(三)對確認屬於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四)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關產品,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五)依法發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等信息。

第七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市場監管部門提交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事故相關情況,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七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在調查處理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情形,應當及時通報市場監管部門。

第四節 職業中毒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七十三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後,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醫療救治,並組織相關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調查核實職業中毒情況;

(二)對中毒人員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三)對生產作業過程開展職業衛生學調查;

(四)對生產作業環境和中毒人員生物樣本進行毒物檢測和評估;

(五)確定事件影響範圍和程度。

第七十四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後,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事件發生單位暫停造成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事件現場;

(三)封存與事件相關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臨時控制措施。

第七十五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後,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十六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後,事件發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造成職業中毒的作業,控制事件現場,防止事態擴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將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職業中毒危害的現場作業人員及其他人員送往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醫療救治、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三)疏通應急撤離通道,安全撤離作業人員;

(四)保護事件現場,保留造成職業中毒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五)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和職業病防治、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機構調查,如實提供事件發生情況、有關材料和樣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七條 發生職業中毒事件後,對中毒人員實行就近搶救與集中收治,由事故發生地附近具有救治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對中毒人員進行緊急救治,待中毒人員病情穩定後,轉送至職業病防治機構集中治療。

編輯

第五節 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嚴重

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七十八條 發生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後,衛生健康部門、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相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一)初步判斷具有傳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傳染性的,參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二)初步判斷為中毒但是原因不明的,按照有關中毒事件應急處置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七十九條 發生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監督機構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進行調查,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可能影響的人員、地區、範圍以及危害程度進行評估,並採取應急控制措施。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可能產生重大危害後果的,應當按照有關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八十條 因生物、化學、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經調查核實並判定事件性質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章 聯防聯控與基層治理

第八十一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後,宣傳、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醫療保障、城市管理與綜合執法、口岸、外事、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協同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八十二條 應急指揮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防控防護知識,引導公眾參與、支持和配合各項應急防控措施。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報道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應急處置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普及科學防控防護知識。

第八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粵港澳大灣區及其他周邊城市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區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報制度,聯合開展應急演練,實行應急資源合作、應急物資生產聯合保障、應急措施聯動,共同做好區域聯防聯控相關工作。

第八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完善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聯防聯控工作機制,構建覆蓋海關檢疫、移民通關、分流轉運、醫療救治、社區管理、口岸衛生應急等口岸全鏈條、全閉環防控體系,提升一體化防控能力。

第八十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街道辦事處、社區基層組織應當建立基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聯防聯控機制,按照網格化管理要求,組建由社區工作人員、社區醫療衛生人員、社區民警組成的基層突發公共衛生應急處置工作組,開展相關人員排查、居家隔離醫學觀察以及相關信息的收集和報告等工作。

第八十六條 社區基層組織應當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以及社區志願者、轄區居民等,協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防控防護知識;

(二)按照規定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和信息報送;

(三)分散與隔離相關人員;

(四)整治小區環境衛生,根據需要封閉管理小區;

(五)幫助困難家庭和人員;

(六)其他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基層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醫學觀察對象、封閉式管理對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務。

第八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設施,為職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二)建立與所在街道、社區的對接工作機制,落實各項應急處置措施;

(三)向職工和其他相關人員宣傳普及衛生健康知識,開展健康監測管理,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

(四)根據需要靈活安排職工工作方式。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航空、鐵路、軌道交通、長途客運、水路運輸、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採取消毒通風、體溫監測、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確保機場、車站、碼頭等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有效落實應急防控措施。

第八十八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羈押場所、監管場所等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承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行業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業應急工作,督促其規範配置應急防控設施設備、防護用品,監督指導防控措施的落實。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社區健康服務機構等醫療衛生機構,與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羈押場所、監管場所等建立對口協作關係,為其應急工作提供專業技術保障。

第八十九條 旅行社等有關單位應當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旅遊團隊的信息登記和宣傳教育,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醫學觀察、隔離措施等,避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跨地區擴散。

第九十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在本市居住、工作、學習、旅遊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有關規定,重點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應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護;

(二)出現特定症狀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傳播,及時主動前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就醫;

(三)配合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採集樣本、檢驗、隔離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等措施;

(四)按照應急防控要求申報個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應急處置規定要求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九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相關密切接觸者以及來自風險地區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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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經費保障機制,將應急準備、應急物資儲備、應急處置、應急醫療救治、業務培訓和相關科學研究等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推進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標準化建設,提升疾病預防控制設施裝備配置水平,建立現代化、智能化監測系統,優化疾病預防控制資源配置,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調查、檢驗、研判、處置等能力。

第九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人才隊伍建設,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配備,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人才引進、培養、評價、使用機制,穩定基層公共衛生專業人員隊伍。

支持高等院校建設高水平公共衛生學院,開展病原學鑑定、疫情形勢研判和傳播規律研究、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等專業教育,培養公共衛生人才。

第九十五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和醫療救治中堅持中西醫結合、中西藥並用,充分發揮中醫藥的重要作用。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的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加強相關專業中醫藥臨床救治專家團隊建設,組織制定中醫藥防治技術指南,開展中醫藥防治技術培訓,提高中醫藥防治水平。

第九十六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醫療保險支付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特殊群體、特定疾病醫藥費減免制度,臨時調整醫療保險支付目錄、支付限額、用藥量等限制性要求,減輕低收入等困難群眾的經濟負擔;優化異地住院醫療保險直接結算流程,確保患者在異地得到及時救治。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相關患者的醫療費用,不納入醫療衛生機構醫療保險總額預算。

鼓勵保險企業開發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的保險產品。

第九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必需品儲備制度和應急決策機制,明確生活必需品儲備應急投放啟動條件和程序。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大市場供應保障、監管和執法力度,堅決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依法查處哄抬物價、囤積居奇等違法行為。

第九十八條 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發揮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在監測分析、調查溯源、防控救治、資源調配等方面的支撐作用,提升智能化防控水平。

第九十九條 市科技創新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科研攻關協同機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企業等在檢測及診斷試劑、藥物及疫苗研發和設備研發、診療技術創新等方面開展應急技術科研攻關。

鼓勵企業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需求,開展相關應急產品和技術的研發,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第一百條 市外事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科技創新、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國際交流合作機制,推動與相關國際組織、機構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調查溯源、檢驗檢測、醫療救治、應急處置和藥物、疫苗研發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一百零一條 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科學規範、權責明確、運行高效的應急防控執法體系。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供水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公共場所、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等單位和場所落實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維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地區或者場所的公共秩序,保證運送患者和救援物資道路暢通,依法查處拒不執行應急處置有關決定、命令、公告、通告,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干擾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等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罰,並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或者培訓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物資生產、儲備、供應的;

(四)不配合有關部門、單位的調查,或者阻礙、干擾調查的;

(五)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報告、控制、處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違反規定泄露個人隱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從應急指揮調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發布的決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個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的;

(三)拒絕接受或者逃避衛生檢疫、檢查、調查、隔離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的;

(四)阻礙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

(五)對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工作人員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防護裝備的;

(六)其他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實施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受到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將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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