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建築節能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建築節能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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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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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建築節能條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建設與改造

第四章 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建築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循環經濟發展與節約型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民用建築節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築的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在保證建築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環境質量的前提下,採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三條 建築節能應當遵循節約資源、因地制宜、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可靠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建築節能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用能系統、施工工藝和管理技術,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發展綠色建築。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發揮節能示範作用。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建築節能宣傳教育,增強市民建築節能意識,並對在建築節能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中介服務機構開展建築節能諮詢、檢測、評估等專業服務;支持建築節能公共技術平台建設。

第七條 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建築節能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循環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節能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築節能規劃應當對新建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開發利用、建築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築節能標準化工作,促進建築節能標準的實施。已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編制嚴於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技術規範;無上述標準的,可以編制技術規範。

市主管部門編制建築節能技術規範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充分聽取相關企業、行業協會、中介服務機構、科研機構和公眾的意見。

市主管部門編制的建築節能技術規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送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部門編制城市規劃詳細藍圖,確定建築物布局、形狀和朝向時,應當充分考慮建築節能的要求。

第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節能需要發布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目錄。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採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在遵循經濟合理原則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選用建築節能推廣目錄中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二條 建築物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中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應當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建築物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使用標準和技術規範中未涵蓋的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市主管部門申請評估。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完成評估;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未申請評估或者經評估未予通過的,不得作為節能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使用。

第十三條 鼓勵實施建築物屋頂綠化。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實行建築物能效標識制度。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建築物所有人的自願申請,組織相關行業協會和中介服務機構,對建築物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等級評定。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市政府設立建築節能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建築節能活動。

第十六條 建築節能發展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財政撥款;

(二)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三)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建築物用電超額附加費;

(四)社會捐助等其他來源。

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設與改造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應當載明有關建築節能的要求。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不符合建築節能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招標文件或者委託設計合同,應當載明建築節能的要求和相關標準、技術規範的名稱。

建設單位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實施工程監理時,應當將建築節能有關要求納入監理合同。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違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節能設計。方案設計應當有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建築節能設計內容。

第二十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建築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

主管部門可以對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中的建築節能設計要求和建築節能施工規範進行施工。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履行監理合同時,應當依據有關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和設計文件對建築節能建設實施監理,並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對採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行為,監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雙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竣工驗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門申請建築節能專項驗收;建築節能專項驗收應當與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同步進行。

建築節能專項驗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門頒發建築節能專項驗收合格證明文件;驗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築節能設計及保護要求,並在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二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既有建築的能源消耗情況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評價,並根據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公共建築改造為重點,實行強制性改造與市場引導相結合。

第二十七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利用市場機制,推動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從事建築節能改造的企業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分享節能改造產生的收益。

相關行業協會可以組織進行建築節能改造企業能力評價,促進建築節能改造規範化。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築未達到現行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在進行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建築物能源消耗統計辦法,按照建築物的類別、使用功能和規模等,對建築物能源消耗實行分類統計。

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建築物能源消耗數據。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築物的類別、使用功能和規模等,制定民用建築用電定額標準。

用電超過定額標準的,徵收用電超額附加費。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公共建築用電超出定額標準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築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實施強制性節能改造。

第三十二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經過節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築,採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應當安設分戶用冷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按照分戶實際用冷量收費。

第四章 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三十三條 採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應當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未安裝的,不得通過建築節能專項驗收。

第三十四條 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建築,建設單位應當為全體住戶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建築不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建時向市主管部門申請認定;市主管部門認定不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未經認定不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不得通過建築節能專項驗收。

第三十五條 鼓勵新建公共建築和十二層以上住宅建築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鼓勵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應用的技術研究和示範工程建設。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太陽能利用提供必要條件。

既有建築住戶可以在不影響建築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安裝符合產品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太陽能利用系統,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運用太陽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應用的宣傳培訓,促進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廣應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採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或者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違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建築節能專項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建築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在設計中採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或者未按照有關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性規範進行節能設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節能內容未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採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或者未按照建築節能設計要求和建築節能施工規範進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履行監理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銷售房屋時未如實明示建築節能相關信息的,由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如實提供建築物能源消耗數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採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築或者經過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築未實行分戶用冷計量收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等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將其違法行為作為不良記錄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用建築,包括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其範圍按照國家標準執行;

(二)既有建築,是指本條例實施之前已經通過竣工驗收的建築物。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製定。

第五十二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該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修訂。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後通過竣工驗收的建築物,因使用年限、功能變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過規定標準需要進行節能改造的,適用本條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採用集中空調系統的工業建築的建築節能,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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