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淮南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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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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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的見義勇為行為,參照本條例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不顧個人安危,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中事跡突出的。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五條 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其所屬的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公安、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並予以表彰獎勵:

(一)同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三)在搶險、救災、救人中,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

(四)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第八條 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後,本人及其親屬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一般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向行為發生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報。特殊情況申報時間可以延長6個月。

第九條 申報見義勇為行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身份證明;

(二)見義勇為事跡材料;

(三)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明。

本市公民在外地見義勇為的,需提供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或者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條 縣、區見義勇為工作機構一般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核實和初步確認工作,報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審核確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出具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書;不符合規定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申報人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在30日內作出。

第十一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 公民和單位發現見義勇為行為應當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立即送往醫院搶救和治療。

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迅速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依法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沒有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沒有能力承擔的,由有關單位和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

受益人應當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醫療保險規定支付;

(三)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支付的不足部分和見義勇為人員未參加工傷、醫療保險的,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資金)中支付。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醫療期間享受正常出勤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符合工傷條件的,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給予撫恤。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經依法確認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工作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確認地縣、區人民政府為其或其家屬推薦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工傷管理有關規定妥善安置;沒有工作單位,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法定贍養人或監護人照顧的,由民政部門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批革命烈士,並按照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撫恤。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購買經濟適用房或者承租廉租房、就業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和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子女,在本市義務教育公辦學校就讀期間,免收一切費用;在公辦高中(含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就讀期間,免收學費。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行為引起訴訟或者糾紛的,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親屬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免費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貢獻和影響,提出獎勵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

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和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給予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人年平均工資5倍以上的一次性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和標準由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基金會設立前,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不低於100萬元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見義勇為基金會設立後,基金收益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各項費用時,市財政應當補足差額部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專項經費不得低於20萬元。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專項基金捐贈。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專項基金(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捐贈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了解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見義勇為專項基金(資金)應當用於:

(一)表彰、獎勵和撫恤、慰問見義勇為人員;

(二)辦理見義勇為犧牲或傷殘人員無記名人身保險;

(三)補助因見義勇為而傷殘、犧牲、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承擔的醫療費、誤工費等;

(四)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其他費用。

縣、區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主要用於慰問、補助見義勇為生活困難人員等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誣陷、報復的,公安機關應當對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不依法履行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議取消單位參加相關榮譽稱號的評選資格,對有關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獎勵的,由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撤銷其榮譽稱號,依法追回獎金和其他撫恤、補助等費用,並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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