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優化投資環境條例

淮南市優化投資環境條例
制定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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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淮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淮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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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優化投資環境條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投資環境,保障投資者和企業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優化投資環境,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潔的服務,維護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投資環境。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外商投資服務部門會同市監察機關、市目標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作出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行政許可決定、招商引資書面承諾以及優惠政策等,不得隨意改變。

第六條 鼓勵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創業,對為本市經濟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投資者或者企業以及引薦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對干擾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損害投資環境的行為,依法追究責任。

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優化投資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本部門優化投資環境的具體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投資者或者企業認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公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控告、舉報、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造成經濟損失的,有權依法要求國家賠償。

第二章 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或者提請制定涉及投資者和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編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重大經濟政策和部署重大經濟工作,應當聽取投資者和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止不適應經濟發展要求的有關規定。

行政機關制定的涉及投資環境的規範性文件未按照規定公開發布的,投資者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執行。

投資者或者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投資者的市場准入權,不得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公用事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供水、燃氣、供熱、公共交通等企業的監督管理,監督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投資者和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訓;

(三)強迫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占用財物;

(四)強迫訂購報刊、音像製品,購買指定產品;

(五)強迫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六)向企業借款、借物、推銷商品或者強迫為其他單位、個人提供擔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評估、檢測及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有償服務,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業保險機構服務,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體發布廣告;

(七)干擾自主聘用職工;

(八)要求企業報銷應當由個人或者單位承擔的費用;

(九)其他干擾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企業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向企業出具法定票據、清單,妥善保管扣留財物,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處分。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來工作人員,憑有效證件,在購置物業、社會保障和子女就學等方面,與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投資者、企業建設施工和生產經營場所的秩序。對哄搶企業財物,滋擾、衝擊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強攬工程、強行裝卸、強買強賣以及侵犯投資者、生產經營者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嚴厲打擊,並將處理結果通報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章 信息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其依法管理的經濟發展信息以及與投資事項有關的政務信息,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向社會公開。

政務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準確、完整、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政務信息公開的內容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七條 下列政務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和財政預算;

(三)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四)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項目規劃及其有關重要事項;

(五)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六)促進投資和企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七)招商引資推介項目和重大經濟貿易活動信息;

(八)政府採購信息和基本建設項目招投標信息;

(九)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其他國有資產出讓信息;

(十)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及其內容、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被許可人的權利;

(十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及其依據、標準、程序以及有關減免的規定;

(十二)投訴、舉報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機關;

(十三)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八條 政務信息應當採取下列方式公開:

(一)政府公報、政務專刊;

(二)政務通報會、新聞發布會;

(三)政府網站、政務信息公開欄、電子屏幕、觸摸屏;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知曉的方式。

第十九條 投資者和企業索取書面信息資料,有關機關應當提供。行政機關提供信息或者資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辦證審批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審批辦證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具體部門和人員,接受有關投資者、企業委託全程代辦相關審批手續。

行政機關不得因開會、學習等理由影響正常辦公。

第二十一條 對屬於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審批辦證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已收到申請材料的目錄的回執。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不屬於本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工作人員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具體承辦部門。

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審批辦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管理部門的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或者頒發證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核實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的期限內作出決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的,下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實行書面審查的企業年檢、年度覆核和年度審驗事項實行聯合審驗,並提前三十日告知相關企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聯合審驗的主辦部門,由主辦部門組織聯合審驗工作。

第五章 行政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和企業應當合法經營。行政機關對企業的執法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於檢查前一個月將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法制機構備案。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檢查計劃進行協調,可以聯合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避免多頭檢查。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於檢查前一個月將檢查計劃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一級行政機關的檢查計劃進行研究協調,避免重複檢查。

第二十六條 因舉報實施的行政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有本部門負責人簽發的檢查批准文書;檢查結束後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七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國家和省安排的專項行政檢查,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時,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以檢查為名,違規抽樣。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糾正違法行為為目的,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進投資者和企業自覺守法。

對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應當採取行政指導措施予以告誡,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說明裁量的依據和理由。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不得對所屬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下達行政罰款指標。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實行審判公開、檢務公開;公開辦案程序、辦案紀律和舉報投訴方式等事項。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考核和管理,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各類民商事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類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和企業的知識產權,對侵犯知識產權、商業秘密的行為,依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公正審理涉及投資環境的行政訴訟案件,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投資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損害投資者和企業合法權益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四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理、查辦案件時,除依法規定的收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可以採取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形式,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法律指導和服務。

第七章 監 督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責令糾正。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所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督查工作,依法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市外商投資服務部門會同市監察機關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優化投資環境工作的監督;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優化投資環境工作納入目標管理,由市外商投資服務部門會同市目標管理部門組織考核。

第三十九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一級司法機關實施本條例情況的監督;司法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新聞單位對損害投資環境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損害投資者權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監督查處結果發布制度。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投訴損害投資環境的行為。接受舉報、投訴的機關和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將查處結果答覆舉報、投訴人;對重大違法案件,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公開政務信息或者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完整、不準確,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重大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不得參與年度評優,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不得參與年度評優;情節較重的,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屬行政執法人員的,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職務時的違法行為給投資者或者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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