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1950年)

浙江省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
2296號
1950年11月7日
發布機關:浙江省財政經濟委員會

  第一條 為了解本省各縣市工商業實況,保護正當商業,嚴格取締非法經營,建立新民主主義經濟秩序,以達到發展生產繁榮經濟之目的,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之工商業,其有固定場所及設備,經營一定業務者,不論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均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縣為縣人民政府,市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申請登記,俟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始可開業。合作社、攤販,行商登記辦法另訂之。

  第三條 工商業之登記,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1.經常僱傭工人利用機器,從事於生產業務者為工業,應申請為工業之登記。

  2.經常使用工人,從事於生產業務,不兼營販賣他人出產之同類成品者,為手工業,應申請為手工業之登記。

  3.從事商品買賣者為商業,應申請為商業之登記。

  4.所營業務兼有工業及商業者,應分別申請為工業及商業之登記。

  5.凡工業為推銷本廠產品,而在當地或外埠設立之批發分銷機構,應申請為工業之登記。

  此種分銷機構,倘兼營零售業務,與非本廠出產之商品者,應另為商業之登記。凡所營業務,依法令須先取得主管該業務機關之審查合格者,應呈驗核准證件,始准登記。

  1.銀錢業、銀樓業、典當業,其主管機關為當地人民銀行。

  2.醫院業、鑲牙業、中藥西藥業,其主管機關為衛生局(未設衛生局之市縣,可徑向主管機關申請)。

  3.文化出版業,其主管機關為教育局。

  4.旅館業、茶館業、娛樂業,其主管機關為縣市公安局。

  5.汽車輪船運輸業,其主管機關為交通管理局。

  第四條 工商業應於開業前20日,申請創設登記。

  凡在解放後尚未辦理工商登記者,均須按照辦法,舉行工商業登記。如已辦理登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工商業戶,按本辦法補正手續。

  第五條 工商業登記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

  1.國營及公私合營者,為其行政負責人。

  2.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3.合夥經營者,為執行業務之合伙人。

  4.公司組織者,為董事及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

  申請人如需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俟審查核定後方可代辦。

  第六條 工商業申請創設時,應填具申請書,據實填明下列事項,並見附件一併附送。

  1.填明事項:(一)廠店名稱,(二)地址,(三)經營性質(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四)業別,(五)經營業務(主營及兼營),(六)資本額(獨資或合資,各出資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資額及出資總額),(七)創設年月,(八)已擬參加何種公會,(九)分支機構(或總店廠)名稱及地址,(十)經理或商行業務人姓名、年齡、籍貫、住所,(十一)保證廠商,(十二)其他。

  2.隨繳附件,(一)調查表,(二)合夥議據副本,或公司章程,(三)繳足資本之證件(如銀行證明書,或監察人檢查報告,或出資人具結等),(四)營業計劃書。

  第七條 凡工商業為外縣市廠店所設立之分支機構者,應按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並檢送其總店廠在各該地已辦理登記證件之影本。

  凡在外縣市設有分支機構者,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其分支機構在各該所在地已辦理登記證件之影本。

  凡總分店廠同在一縣市者,由總店廠分別填具申請書件,匯同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後,分別發給營業許可證。

  第八條 工商業在同一縣市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否則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禁止其使用,但創設在他人已登記之前有確實證明,並實際尚在使用者,或徵得已登記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工商業有兩家以上,以同一名稱申請登記者,應准申請在先者使用,如同時申請者,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批令協議變更使用。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核定該名稱之使用權。

  第九條 工商業開設在解放以前者,其資本額應就實有財產重行估值調整或另以現金增資。此項財產之重估,由各地工商主管機構規定一定之日期;其資產重估、應以規定日期之時值為標準;負債重估應以同時之實際契約為標準;凡規定日期所發生之盈餘應會計年度終了後併入損益項下,按照習慣或規定處理。但資產增值部分應計算調整為資本額不得視為盈餘,或折作現金,或實物處理。

  財產之重估及資本之調整,須擬具方案:在合夥組織,應經全體合伙人之同意;在公司組織,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或股東會議之決議。

  在本辦法公布前已開設之工商業,如有官僚資本或各級戰犯資本資產者,均應據實詳報,不得隱匿。

  第十條 工商業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營業後,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發給營業許可證。工商業登記後,其登記事項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敘明原由,呈情更正。

  第十一條 凡準備開設之工商業,自領得營業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應申請撤銷其營業許可證,其經報請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凡工商業因故歇業時,應於事先備文述明理由,檢同有關文件,報請當地工商主管機關審核,須俟批准,並繳還營業許可證後,始可歇業,如須清算賬目者應將清算結果呈報備核。

  第十三條 凡工商業因故暫行停業,或因緊縮業務,須停工減工時,必須備文述明理由,呈請批准,復業復工時,亦須呈報備案。

  第十四條 工商業原登記事項,如須變更營業或合併或轉讓時,應事先呈報核准,並於呈報事項成立後15日內,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及原領許可證、申請變更登記。

  原登記事項中之申請人、出資人、經理或執行業務人等之「住所」及「保證廠商」有變更時,毋庸申請變更登記,但應呈報工商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凡工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懲處者外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依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一、警告,二、登報悔過,三、定期停業,四、永久停止營業之處分。

  1.凡未經核准,擅自開業者(本辦法公布前已開設之工商業,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登記之)。

  2.凡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歇業、閉業、轉業、緊縮或原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

  3.工商業有投機取巧,擾亂市場或其他妨害社會經濟之行為者。

  4.因受行政處分,經法院判決停業者。

  第十六條 營業許可證因故遺失或毀滅時,應由申請人敘明理由,登載《浙江日報》或當地重要報紙公告3日,經兩星期後,檢同報紙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補發。

  如其利害關係人對其申請補證有異議時,須在公告兩星期內檢同有關文件呈請核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保證廠商其標準相當於被保人之資本,且不得互保,其責任及退保手續如下:

  1.保證被保人確係經營正當工商業,確能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及所填申請書件並無不盡不實之處。

  2.保證人退保,應俟被包人另行覓得保證,經對保認可後,方得解除責任。

  第十八條 在中央未頒布有關工商業統一法令前,原有工商業之組織慣例等,暫准適用,但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九條 申請登記,經核准後領取營業許可證明,應繳納登記費人民幣若干元,其數額由當地工商主管機關斟酌情形定之,變更登記及因遺失補領營業許可證時,繳費同。

  第二十條 為使登記工作迅速推進起見,各縣市應成立工商登記委員會,以工商界進步誠實人士為主,吸收工會、國營企業機構,及其他有關政府機構代表參加。以工商主管機關為領導;並得在各行業公會中設立登記推進小組,負責動員推動、宣傳解釋及初步審查登記事項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之解釋權,屬於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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