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城市綠化條例

濟寧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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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濟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濟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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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7年12月22日濟寧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美化生活和工作環境,增進居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外的鎮規劃區的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濟寧市的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濟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植護並重、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綠化建設、養護、管理、科研所需資金,保障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有序實施和城市綠化事業的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優良植物品種,發展節約型綠化,推進海綿型綠地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群眾性城市綠化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工作。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城市綠地、樹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投資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按照協議獲取天然孳息等經濟收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區、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各界愛綠護綠意識,動員群眾積極參與城市綠化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勸阻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行為的權利。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對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曝光。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因城市綠線調整確需減少原規劃綠地面積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足規劃綠地面積。

第十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在舊城改造區的,綠地率可以適當降低,但降幅不得超過五個百分點。

第十一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因棚戶區改造、違法建設拆除等騰出的一公頃以下的地塊,應當主要用於公園綠地建設;確需用於其他建設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內適當配置遊覽、休憩、健身、科普宣傳等設施,內部道路、廣場的鋪裝應當透氣、透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山體、水系、城市綠地等資源,建設以林蔭路為主,連接公園、街頭綠地、風景名勝地、歷史古蹟的綠色廊道。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以喬木為主,選用經濟實用的鄉土適生樹種,提高市樹、市花種植比例,控制易產生飛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種,保護植物多樣性,符合生態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幹道應當建設行道樹綠化帶。行道樹綠化帶一般採取下沉式綠化;種植的行道樹應當選用胸徑不低於十厘米的高大濃蔭樹種;樹下應當種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道路綠化與道路交通設施應當相互協調,不得影響交通安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設施,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橫道口安全視距內及車輛掉頭處,行道樹綠化帶應當採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不得遮擋通行視線。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建築、市政公用設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適宜採取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居住區合理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立體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條件的,應當採取種植庇蔭喬木、建設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等綠化措施。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並在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居住區、商住樓等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和位置。

第十九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等綠化工程在設計時,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對以下內容提出意見: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通過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城市綠地內樹木花草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條 閒置土地和逾期一年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實施臨時綠化,滿足覆蓋裸露土地、防治揚塵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化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工程建設單位和參與建設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類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明顯位置設置永久性標牌。標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二)綠化平面圖;

(三)綠地率、綠地面積及範圍;

(四)按照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實行永久性綠地制度。永久性綠地主要在以下區域中確定:

(一)風景名勝地、綜合公園、專類公園;

(二)遊園、廣場、社區公園;

(三)山體、河(湖)堤綠地和濕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規模和較長樹齡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護的綠地。

永久性綠地的確定、變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性綠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縮小永久性綠地的範圍。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永久性綠地區域設置顯著標識,註明永久性綠地名稱、界址、確定時間、管理責任單位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由權屬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公路、鐵路、河道、湖泊、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前款規定以外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存在爭議的城市綠地、零星樹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養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實施綠地養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行道路綠化門前包保責任制。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沿路單位、商戶、住戶簽訂道路綠化門前包保責任協議。沿路單位、商戶、住戶應當按照協議,協助養護管理門前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並配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破壞、損毀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城市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指導,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建立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和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採取重大病蟲害防治措施,防止外來有害生物入侵。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房屋徵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屋徵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徵收、收回、供應前,應當書面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繳納臨時占用補償費。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辦理延長期限手續,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進行工程施工的,應當圍擋作業、文明施工。

第三十二條 敷設各類管線、建設公用設施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避讓現有樹木:

(一)敷設通信電纜等管線,距離樹幹外緣不得少於一米;

(二)敷設排水、供水、供氣、供熱等管線,距離樹幹外緣不得少於一點五米。

確實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放養家畜、家禽,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二)在樹上刻字、釘釘、拴系牲畜等;

(三)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剝樹皮、挖根等;

(四)就樹搭棚、架設電線;

(五)挖坑、取土;

(六)向樹穴內傾倒熱水、腐蝕性液體、機油等損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城市綠地內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嚴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確需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砍伐、移植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標牌公布砍伐、移植樹木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經批准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二的原則,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地點和規格補植同種樹木,並保證樹木成活;確實無法補植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期巡檢並及時修剪養護管理範圍內的樹木。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綠地內的樹木。

城市綠地內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路燈等影響交通安全的樹木,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修剪。

城市綠地內的樹木妨礙城市管線安全,需要修剪時,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剪或者管線管理單位自行修剪。

因影響居住採光、通風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修剪。

第三十六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綠地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先行處理,並在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因生產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損毀城市綠地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七條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控制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密切與公安、城鄉規劃、林業等部門的工作協調,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處城市綠化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及時查辦毀綠案件,並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監督檢查情況、收費標準和依據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關於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案件,並在辦結後五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信息嚴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後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改變用途或者縮小範圍的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按照所占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按照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損壞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的,處以被損壞物評估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損壞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樹木評估價值五倍的罰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其他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樹木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剪城市綠地內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可以並處樹木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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