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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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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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管理條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

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

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規劃,採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性防治措施,鼓勵和支持開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各項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經貿、價格、財政、交通、藥品監督、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落實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項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中小學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六條 碘鹽加工、供銷和儲存按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計劃進行。

第七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碘鹽加工的必備條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則確定碘鹽加工企業,並取得同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衛生許可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頒發碘鹽《加工許可證》。

  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碘鹽《加工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碘鹽《營業執照》。

第八條 碘鹽含碘量的標準根據國家規定確定。

  用於加工碘鹽的碘劑必須符合國家藥典標準。加工碘鹽的食鹽必須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

第九條 加工碘鹽需要的碘劑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採購,及時供應。

  加工碘鹽用的碘劑不得轉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有加工碘鹽的專用場地(廠房)和設備,配備專職管理、技術人員,建立碘鹽質量檢測室,建立健全質量檢查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 碘鹽加工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製作,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碘鹽包裝必須密封,並標明產地、廠名、含碘量、生產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說明。包裝材料應無害、無毒,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碘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必須按與鹽業主管機構簽訂的運輸合同按時運達。

  運輸碘鹽的車輛、船隻以及裝卸工具和存放場地,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害、有毒物質同載、混放,碘鹽的運輸、存放必須防曬、防潮,嚴禁散裝、散運。零售點採購碘鹽必須使用專用箱、袋。

第十四條 碘鹽加工、經銷單位必須保持合理的碘鹽儲存量。儲存碘鹽必須備有防曬、乾燥、安全、衛生的倉庫或者容器。碘鹽與非碘鹽必須分庫或者分垛存放,並有明顯標誌。

第十五條 碘劑購置費用以及因加工碘鹽而發生的其他各種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六條 全省實行全民食用碘鹽。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長期供應碘鹽。

第十七條 禁止非碘鹽和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生產、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十八條 實行碘鹽經營許可證制度。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各級鹽業公司,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經營碘鹽轉批業務和零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管轄的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碘鹽經銷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取得碘鹽《批發許可證》或者碘鹽《零售許可證》後,應當按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

  未取得碘鹽《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碘鹽《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碘鹽經銷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必須從當地取得碘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採購碘鹽,並在指定的範圍內銷售。

第二十條 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碘鹽批發企業如實提供加碘證明。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督以及防治效果評估。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的碘鹽加工和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鄉(鎮)衛生院設兼職碘鹽監督員。碘鹽監督員由從事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專業人員兼任,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審批。

  碘鹽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向碘鹽加工和經銷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

  鹽政執法人員、碘鹽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碘鹽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加工、經銷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的,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以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按各自職責,予以制止,責令停止出售,並責令責任者按國家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銷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碘鹽經銷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到當地取得碘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採購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碘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碘鹽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予制止,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無證加工、銷售碘鹽的,衛生、工商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以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按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銷售,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販運非碘鹽或者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無食鹽准運證的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衛生、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以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互相配合、秉公執法,檢查、監督和處理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沒收的鹽產品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環境(水、土壤等)缺碘、人體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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