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

江西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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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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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青年志願服務活動,保障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青年志願服務對象及青年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青年志願服務是指青年志願者以自身知識、技能、體能等,自願地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公益性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青年志願者是指經個人申請,在青年志願者組織登記,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青年。

  本條例所稱的青年志願者組織是指從事青年志願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包括各級青年志願者協會及其分支機構,以及青年志願者協會下設的青年志願服務站、服務隊等。

第四條 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無償、誠信、平等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和支持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提高青年志願服務在社會發展中的參與程度,把青年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共青團組織對青年志願者組織及其服務活動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本人向青年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經青年志願者組織同意,登記成為青年志願者:

  (一)年齡為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

  (二)符合志願服務活動要求的身體條件;

  (三)自願從事志願服務;

  (四)具備相應的服務能力。

  前款第一項所指人員屬於未成年人的,參加青年志願服務活動需徵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八條 青年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接受有關培訓;

  (二)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必需條件、必要保障和相關信息;

  (三)請求青年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四)拒絕提供違反法律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服務;

  (五)對青年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建議,並進行監督;

  (六)有特殊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退出青年志願者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青年志願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青年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利,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四)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五)不得以青年志願者身份、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維護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形象和名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可以依法設立地方青年志願者協會,行業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建立行業青年志願者協會。

  青年志願者協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為社會團體法人。

  學校、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青年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經青年志願者協會批准,可以成為青年志願者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各項措施和制度;

  (二)負責青年志願者的招募、培訓、管理和考核;

  (三)制定青年志願服務計劃並組織實施,發布青年志願服務信息;

  (四)負責青年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五)為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願者合法權益;

  (六)組織開展青年志願服務的宣傳、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十二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為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和服務保障。

第十三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在組織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對青年志願者進行安全教育;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願服務,應當協同活動的舉辦者為青年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對服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的青年志願者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十四條 青年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弱助殘、扶貧濟困、支教助學、科技傳播、醫療衛生、搶險救災、環境保護、法律援助、治安防範、社區服務和大型社會活動等。

第十五條 青年志願服務的個體對象主要是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優撫對象、城鄉特困人員和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

第十六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其志願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十七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向青年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十八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實際情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答覆申請人。

第十九條 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與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應當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和服務對象可以訂立志願服務協議,明確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青年志願者參加由青年志願者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的青年志願服務標誌。

第二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如實為青年志願者提供參加志願服務的證明,並建立個人檔案記載參加志願服務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每年3月5日至11日為本省青年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周。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維護青年志願者和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青年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資助。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青年志願者組織及其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和資助人依法享受相關優惠。

第二十五條 捐贈和資助的資金,由青年志願者協會設立專門賬戶,用於青年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資助人和青年志願者的監督。

  捐贈和資助的物資,由青年志願者協會接收、登記和管理,並按照資助和捐贈者的意願發放、使用。

  接受的資金和物資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青年志願服務的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六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應當就服務事項及安全隱患做必要的告知,為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安全、衛生保障。

第二十七 條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根據情況,為青年志願者提供開展志願服務所必需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的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範圍。鼓勵在校的青年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從事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民政、衛生、公安、司法、農業、林業、水利、環保、人事、勞動保障、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工作實際和社會需求,為青年志願服務提供相應的信息和支持。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其服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二條 對表現突出的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以及支持、幫助青年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青年志願者給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害的,或者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員對青年志願者造成損害的,青年志願者、青年志願者組織、青年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相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非法侵占、挪用青年志願者組織資金和物資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以青年志願者組織或者青年志願者名義、標誌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有關部門、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及其志願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 3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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