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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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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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江

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修訂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建設綠色生態江西,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大氣、固體廢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環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1. 根據本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本行政區域環境承載力和生態狀況,科學制定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年度減排目標,制定年度減排計劃,落實污染減排工作責任制;  

(三)組織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逐步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四)制定和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  

(五)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依法強制淘汰落後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能力;  

(六)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推進環境污染防治設施運營專業化、市場化;  

(七)逐步增加環境保護投入,使環境污染防治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八)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全民環境保護意識,形成重視環境、保護環境、美化環境的社會風尚;  

(九)對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保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公安、衛生、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水利、農業、林業、旅遊、工商、城市管理、統計、交通、鐵路、海事、民航等部門和機構,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企業採取承包、租賃和其他方式經營的,其環境污染防治責任由經營者承擔,發包人和出租人應當督促經營者落實環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削減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省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削減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計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排污單位。  

縣(市、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設區的市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擬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計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將總量控制指標具體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並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項目所在區域應當有不少於新增量的總量控制指標餘量,或者有削減量不少於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減排項目。沒有總量控制指標餘量或者沒有替代污染物減排項目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行業和企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實行重點管理,定期督查。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環保、發展改革、統計、監察等部門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政府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通過年度考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財政、稅收、價格等激勵政策措施。  

對未通過年度考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暫停該地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撤銷授予該地區的環境保護或者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停止該地區享受的有關環保方面的優惠政策;該地區不得參加年度綜合先進評比,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不得參加年度評獎和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所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或者本省補充目錄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下同),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准並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並落實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工業、建築施工噪聲以及產生固體廢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環保部門申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必須同時報送危險廢物管理計劃。  

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供具備資質的監測單位出具的報告,以此為依據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污染源,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有關規定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  

第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核發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託本級環保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單位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體系和環境監督機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監測,保障環境安全。  

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設區的市環保部門負責,其中單機容量三十萬千瓦以上燃煤電廠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省環保部門負責。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實行共享,不重複監測。  

第十七條 實行重點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制度。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並與省、市、縣(區)環保部門監控中心聯網。在線監測設備經環保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保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省、市、縣(區)環保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燃煤電廠脫硫運行機組在線監測設備與省、市、縣(區)環保部門監控中心聯網的同時,應當與省級電網企業聯網。在線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監測數據作為執行燃煤機組脫硫標杆上網電價或者脫硫加價的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保證在線監測設備的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拆除、改動或者故意損壞在線監測設備;在線監測設備出現故障的,應當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有權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環境風險防範等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檢查,環保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污染防治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暢通投訴渠道,依法處理環境污染防治投訴,並保護投訴人的權益。對屬於環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投訴,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對屬於其他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應當按照規定轉送相關管理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督信息通報制度。對需要關閉、停業的違法排污單位,由環保部門書面告知工商、供電、供水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機構和環保部門報告;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周邊單位和居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污染事故的具體情況,採取相關應急措施,減少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公開環境信息,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和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權。  

環保部門可以在當地主要媒體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名單。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環保部門的規定,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照流域或者區域統一規劃。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幹流和鄱陽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二十四條 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東江源頭和鄱陽湖設立生態功能保護區,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環保、水利、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生態功能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生態功能保護區標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科學劃定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環保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條 省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立全省水環境監測網絡,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評價。  

第二十七條 長江九江段、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幹流及其沿岸地表水環境風險安全距離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醫藥、化工、農藥、電鍍、製革、印染、造紙、礦山採選、冶煉、焦化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地表水環境風險安全距離,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科學合理地確定,並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確認。  

前款規定範圍內已建的上述項目,應當制定規劃,逐步改造、外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測、探礦、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城鄉規劃、發展改革、環保、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加強配套管網的建設,確保正常運營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並保證污水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區湖泊的保護,湖泊水質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水質Ⅳ類標準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換水。  

禁止向城區湖泊排放各類污染物。  

第三十三條 在市政排水管網收集範圍內,飲食、車輛清洗等服務業,其污水排放設施應當與市政排水管網相連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農業產業布局,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完善農業基礎設施;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引導農民科學施肥;推廣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準施藥等技術,引導農民使用生物農藥或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田間合理灌排,引導農民發展節水農業,防止水體污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畜禽、水產養殖區,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推進畜禽糞便等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  

禁止在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圍欄養殖;禁止向庫區及其支流水體投放化肥和動物性飼料作為水產養殖飼料。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削減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氮氧化物排放,降低硫沉降強度,減少重度酸沉降區面積,減輕大氣污染程度,不斷提高空氣環境質量。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合理劃定燃煤禁燃區,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除熱電聯產外的燃煤電廠,對現有污染嚴重的燃煤鍋爐、工業窯爐應當淘汰、搬遷。  

城市使用的燃煤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應當嚴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含硫量大於1.5%的煤礦,新建、擴建、改建的,應當建設相應規模的煤炭洗選設施;已建成但沒有煤炭洗選設施的,應當限期建設洗選設施;因技術原因無法單獨建設煤炭洗選設施的小型煤礦,可選擇適當位置聯合建設區域性的煤炭洗選設施,集中洗選該區域內的煤炭,使煤炭中的含硫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應當同步配套建設脫硫設施。現有燃煤電廠尚未建設脫硫設施的,應當限期建設脫硫設施減少二氧化硫排放。現有燃煤電廠已建脫硫設施的,應當加強脫硫設施運營的管理,確保二氧化硫減排效果。  

化工、冶煉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企業及使用燃煤鍋爐的單位,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做到達標排放。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尾氣污染的防治,採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機動車尾氣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築施工的單位應當加強建築施工現場管理,減少揚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建築施工場地應當設置圍擋,高層建築應當使用密目式立網。在居民密集區,不得現場攪拌石灰、熬煉瀝青;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城區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燃油、燃氣、電、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禁止原煤散燒;  

(二)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使用期間正常運行,其排氣筒出口朝向應當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築物;禁止未經淨化處理的油煙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無公共煙道或者未配建專用排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項目。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第四十三條 鼓勵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鼓勵企業採用溫室氣體排放控制和處置等技術,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

第五章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不能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提供給他人利用或者委託他人處置。  

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設置回收廢電池的站點。回收的廢電池,交由環保部門指定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四十五條 跨省轉移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應當經省環保部門批准後,方可轉移。  

對非法轉移入本省的固體廢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堆放場地,不得銷售、加工和使用。  

第四十六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循環使用包裝物、簡裝產品等措施,減少使用包裝材料和產生包裝性廢物。  

生產、銷售、進口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承擔回收義務。  

第四十九條 飲食服務業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購物袋。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清運建築及房屋裝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單位自行清運生活垃圾,應當向城市市容環境主管部門申報,並按規定的時間、線路清運、傾倒到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一條 火車、汽車、船舶上的固體廢物不得向鐵路、道路兩側及水域傾倒。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農村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在城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設置噪聲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的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機關或者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建築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同意,並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夜間和午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本條所稱夜間是指晚二十時至晨八時的期間,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的期間。  

第五十五條 下列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動,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一)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舉行產生較大音量的娛樂、健身、集會、商業促銷等;  

(二)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機關或者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廣播喇叭等高音響器材;  

(三)在機動車禁鳴區域或者禁鳴路段鳴喇叭;  

(四)其他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行為。  

穿越市區的鐵路機車、航空器以及在城區江(河)段夜航的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由鐵路、民航、海事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工業、農業、醫療、科研、教學以及應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輻射技術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管理,併到省環保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按照省環保部門的要求,對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進行收集、包裝和送貯存或者處理前的暫存。  

禁止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擅自處置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

第五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應當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光污染的露天電焊。

第五十八條 安裝、使用空調器應當避免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築物內部的過道、樓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裝空調器的室外機。  

沿道路兩側建築物安裝的空調器室外機,其安裝架底部距地面的距離不得低於二點五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的,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線監測設備未按規定與環保部門監控中心聯網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採取擅自拆除、改動或者故意損壞等方式致使在線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保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環保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利部門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門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改變、損壞生態功能保護區或者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市政排水管網收集範圍內的飲食、車輛清洗等服務業,其排放污水設施不與市政排水管網相連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原煤散燒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煙未經淨化處理直接排放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無公共煙道或者未配建專用排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光污染的露天電焊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各類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區湖泊的;  

(二)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擅自處置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建築施工中未採取有效措施,產生揚塵污染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保要求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為非法轉移進入本省的固體廢物提供堆放場地,或者銷售、加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免費提供塑料購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開辦者或者出租單位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或者午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夜間和午間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產生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動的。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環保部門可以責成下級環保部門予以糾正,也可以撤銷下級環保部門的不當決定,或者直接處理:  

(一)違法實施環境保護審批的;  

(二)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不依法徵收排污費的。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審批項目,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強制限期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

(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排污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責令關閉、停產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五)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徵地、施工、註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六)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造成環境污染的;  

(七)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八)對需要採取關閉、停業等處罰措施的違法排污單位,不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的;  

(九)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受到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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