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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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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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決定保護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項;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監督檢查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落實情況;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協調督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

(六)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檢舉、控告,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七)應當履行的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為本省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周。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責任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代為監護,並與未成年人和受委託的監護人保持經常聯繫,關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情況,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託監護前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及時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交往情況,關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思想道德狀況,教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和道德品質,傳授家庭生活、社會生活的知識和技能,引導未成年人參與家庭勞動、社會公益活動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勞動和活動。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學校的指導,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並配合學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的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電器、燃氣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設備、物品,並給予未成年人戶外活動安全的相關指引。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

(二)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三)曠課、逃學;

(四)沉迷網絡;

(五)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流浪;

(六)賭博、偷竊、吸毒、販毒、賣淫、嫖娼;

(七)攜帶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品;

(八)毀損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

(九)閱讀、觀看、收聽含有淫穢色情、兇殺、暴力、迷信、恐怖內容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

(十)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為。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教唆、誘騙、脅迫、縱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二)侮辱、體罰、虐待、遺棄、買賣未成年人;

(三)允許、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和結婚;

(四)允許、強迫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五)允許、強迫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務工;

(六)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拒絕履行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權益和健康的行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和針對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實施素質教育,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支持和引導本校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以及其他學生組織開展活動,並保證必要的活動經費。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關於教學制度、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的規定,執行教育主管部門關於課時和作業量的規定。不得以各種名義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補課,加重未成年學生學習負擔,不得延長其在校學習時間,保證未成年學生娛樂、體育鍛煉的時間和參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動的時間。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鉤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成績和名次。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動設施和場所,不得違反規定出租、出借校園內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與教育無關的活動或者與其年齡、身心健康不相適應的其他活動。確需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的重大慶典、外事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門衛、值班、巡邏、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職員工對校園內及其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定期檢查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飲食安全,改善衛生條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體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的衛生、安全標準。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的設施並定期組織自救演練。遇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聘請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開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護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識和公共安全知識。

學校應當配備健康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諮詢。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有針對性地進行輔導和教育,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未成年學生給予積極的關心和指導。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生活輔導員,加強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生活指導和安全保護。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持經常聯繫,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學生的情況。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會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教育、規勸,促使其返校上課。對有不良行為或者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如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加強教育、管理。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陳述和申辯,並給予書面答覆。受處分的未成年學生確已悔改的,畢業時其處分記錄不載入個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侮辱、恐嚇、歧視、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

(二)違反國家規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費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變相索要禮品和財物;

(四)強迫、變相強迫未成年人購買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銷讀物和其他物品;

(五)為謀取經濟利益要求未成年人從事勞動;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未成年人,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加強與其父母及其他監護人的溝通,有針對性地開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均衡配置教育資源,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並根據需要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對學校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違法開除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指導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學校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對留守未成年人的學習督促、生活關愛、心理疏導等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建設,指導和督促教育主管部門、學校為留守未成年學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學校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採取多種形式,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培養未成年人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科普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本地區城鄉規劃。縣(市、區)應當有綜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鎮、居民小區,應當建設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設施。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不得出租或者轉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文化體育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就近新建不低於原標準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科普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和設施,定時向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在節假日期間向未成年人免費開放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和文化體育設施。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加強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相關營業場所的行為。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絡運營商、網絡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通過互聯網和手機接觸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產業的發展和文化產品的創作。

新聞出版、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教材和教輔讀物出版、發行市場的監督管理。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文化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周邊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實行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責任民警,加強裝備配備,把校園及其周邊地區作為治安巡邏、監控的重點區域,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治安隱患,預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或者其周邊設立警務室或者治安報警點,幫助和支持其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門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及其周邊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等設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務工作的車輛和駕駛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藥品、玩具和遊樂設施等違法行為,加強對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提供餐飲服務和銷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場的監督管理。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校內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傳染病防控和營養健康指導。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醫療救助。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和個人用工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使用童工、不執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司法機關對遺棄、傷害、虐待、拐賣、綁架未成年人和脅迫、教唆、誘騙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其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為辦理案件提供參考。必要時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組織進行社會調查。

第四十二條 對羈押、服刑或者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羈押、服刑期滿或者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對羈押、服刑或者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家庭、學校和有關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暫予監外執行、裁定假釋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制定幫教措施,共同做好幫助、教育和矯正工作。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四十四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植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遊樂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並在顯著位置標明適應年齡範圍和注意事項。對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的體育娛樂項目,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指導,確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條 中小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學校周圍不得設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遊藝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的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標誌。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遊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的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限制進入的標誌,並設專人專崗加強管理。對難以判斷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七條 禁止以猥褻、調戲、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犯。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進行乞討、兜售商品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和其他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出版社、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宣傳,創作、出版、傳播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任何單位或者媒體出版、播映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文化產品時,對其中不適宜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應當作出中文警示說明,並不得在公共場所或者有未成年人的場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張貼有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以及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聲訊和網絡信息。

第五十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誌。對難以判斷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五十一條 鼓勵具有法定資質或者資格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諮詢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遊藝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並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在入口處的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或者遊藝娛樂場所未設置未成年人限制進入標誌的,由文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根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罰;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遊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進行乞討、兜售商品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標誌的,由煙草專賣或者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應當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起申訴、檢舉、控告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實施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特殊教育的學校以及其他承擔未成年人教育任務的機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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