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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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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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31日江

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

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應用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經費

第六章 經營服務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必須遵循《農業技術推廣法》第四條規定的各項原則,嚴格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序,把農業技術普及運用於農業生產全過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服務網絡,制定具體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畜牧、漁業、農機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應當面向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六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規劃、計劃和技術標準,負責組織實施本地農業技術推廣計劃,實行目標管理;

  (二)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三)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四)開展專業調查、監測、預報、評估、諮詢活動;

  (五)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訓農業專業科技人員、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範戶;

  (六)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七)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管理。

第七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和人事管理以及業務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負責協調和監督。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經費管理,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八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農業技術推廣計劃,結合本地實際,負責農業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

  (二)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開展農業技術承包;

(三)指導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群眾性科技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四)對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進行技術培訓和技術指導,宣傳、普及農業科技知識;

  (五)開展各種農業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的經營服務。

第九條 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應當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科技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十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選擇課題,加強農業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工作,提供先進、適用的科研成果,開展農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十一條 教育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互相配合,採取多種形式,宣傳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培訓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農村基層幹部和農業勞動者,提高其科學技術和文化素質。

  農村普通中學教育,應當增設農業科技知識課程。

第十二條 農場、林場、畜牧場、水產場等基層單位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與當地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聯繫和協作,廣泛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為當地農業勞動者起示範作用。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穩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和改善農業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部門核定後,應當及時配備。

第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中的專業科技人員不得少於百分之八十。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函授、進修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經過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十六條 對在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在評定職稱時,應當主要考核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

  農民技術人員通過職稱評定與晉升的考試、考核合格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可以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在依法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權了解農業技術推廣、生產經營情況,提出建議;對嚴重影 響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行政干預、違法推廣農業技術以及違反技術規程的行為,有權抵制、檢舉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開展有償服務獲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當堅守本職工作崗位,宣傳和執行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技術規程操作示範、傳授農業技術,普及科技知識,開展技術諮詢、信息服務;落實農業技術推廣計劃和項目。

第十九條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到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浮工資。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應用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實際情況,確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制定推廣計劃。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科技發展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時,應當組織農業勞動者學習有關農業科技知識,進行技術培訓,提高他們應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普及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鑑定、發布的農業科研成果或者確認的實用農業技術;

  (二)經試驗示範證明在當地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合理性。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進行試驗、示範,提供技術信息,開展技術指導,應當實行無償服務。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當事人各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五章 農業技術推廣經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投入。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劃。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撥款以及農業發展基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和技術培訓。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下列資金中有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

  (一)糧食生產專項資金;

  (二)老區建設經費中用於農業開發的項目;

  (三)國家確定的農業開發項目資金。

  前款規定的資金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實施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經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經濟組織,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的經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經濟組織,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農業技術示範和推廣單位進行技術開發、推廣所需貸款,農業金融單位在符合貸款條件的前提下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經濟組織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經濟組織開展經營服務,除執行國家稅收規定外,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和改善工作條件。禁止任何單位向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收繳利潤。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用農業新技術,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養技術推廣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技能,成績顯著的;

  (五)在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滿三十年的。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科技進步獎。各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進步獎中應當劃出一定的比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項目的獎勵。

第三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成功試驗、示範,擅自推廣農業技術的;

  (二)憑藉職權違反技術規程、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三)強制推廣不具備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農業技術的;

  (四)在農業技術服務和經營服務中,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欺騙用戶的。

  對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對不履行農業技術承包合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三條 侵犯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合法權益,挪用、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財產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限期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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