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旅遊條例

江蘇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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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蘇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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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旅遊條例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三章 旅遊公共服務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五章 誠信經營與文明旅遊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章 旅遊監督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和旅遊的資源保護、規劃編制、產業促進、公共服務、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旅遊資源的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提升旅遊品質,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鼓勵和引導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自願加入旅遊行業組織。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會員的法治宣傳和教育,引導會員遵紀守法、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為會員提供市場信息發布、旅遊市場拓展、產品宣傳推廣、行業培訓交流、依法維權等服務。

旅遊主管部門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加強行業監督自律。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協調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本省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專項規劃。

國土資源、規劃、文化、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編制與旅遊業發展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和上一級旅遊發展規劃。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濕地等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加強與周邊地區和其他地區的旅遊合作與發展,通過發揮旅遊資源綜合優勢,推進長江三角洲地區旅遊一體化進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原貌。

依法需要審批或者核准的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保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利用工業、農業、體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環境、景觀、設施的協調統一。

第十三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管理。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和合同約定對旅遊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加強跨區域旅遊合作與經營,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整合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江蘇特色的主題旅遊線路和產品,促進省內區域旅遊聯動發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財政資金,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和旅遊形象推廣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旅遊業發展。鼓勵投資者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創新符合旅遊業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和服務;鼓勵擔保、再擔保機構為旅遊經營者提供融資擔保服務;鼓勵設立旅遊業發展投資基金,擴大旅遊業投融資渠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採取相應措施,扶持旅遊商品研發,促進旅遊商品和旅遊裝備製造業發展,弘揚本地傳統品牌,培育、創新旅遊商品品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旅遊經營者的知識產權意識,提高旅遊經營者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地區的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開發工業旅遊、鄉村旅遊、文化旅遊、紅色旅遊、體育旅遊、研學旅遊、養生旅遊、會展旅遊等旅遊產品,健全旅遊產品體系,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發展游(郵)輪、遊船、遊艇等水上旅遊,促進長江、運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遊航線和產品的開發,加強水上旅遊的宣傳和推廣。

發展改革、交通、水利、海事、旅遊等部門應當協同推進游(郵)輪、遊船、遊艇的碼頭、泊位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相關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房車露營地、自駕遊基地,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體系,為自駕旅遊者提供道路指引、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自駕旅遊產品,鼓勵汽車租賃公司開展異地還車業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落地自駕旅遊的政策支持,促進落地自駕旅遊管理制度化和服務標準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鄉村旅遊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扶持政策,推進鄉村旅遊扶貧、富民工程。

旅遊資源豐富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相關規劃,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以及配套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扶持城鎮和鄉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作出准予相關行政許可的決定。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依法保障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礦區、廢舊工業礦業廠房和邊遠海島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全省整體旅遊形象的推廣工作,組織、協調旅遊宣傳推廣活動和大型旅遊節慶活動,開展與港澳台地區和國際間的旅遊交流合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創新旅遊營銷模式,組織推廣旅遊形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遊形象的組織推廣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推進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加強旅遊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遊人員管理和評價制度,建立完善導遊人員職業等級、服務質量與薪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

第二十六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提供個性化的定製和預約服務,實現信息查詢、預訂、支付和評價等在線服務功能。

支持有條件的旅遊經營者開展互聯網金融服務,建立在線旅遊經營者第三方支付平台,拓寬移動支付在旅遊業的普及應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鼓勵旅遊者利用帶薪休假假期,錯峰出行旅遊。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公務活動和工會組織的職工療養休養活動,可以通過政府採購、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符合條件的旅行社、鄉村旅遊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交通、食宿、會務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的用水、用氣、用電、用熱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準體系,推行旅遊業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旅遊主管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考核評價體系,開展旅遊產業監測。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旅遊統計規範,建立統一的旅遊數據採集系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旅遊統計信息。

第三章 旅遊公共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廁所等旅遊基礎設施,完善公共服務設施的旅遊服務功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安全保障服務、交通便捷服務、便民惠民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平台,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景點、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食宿、購物、醫療急救等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信息諮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等法定節假日期間,向社會發布主要景區的客流量、遊覽舒適度指數以及旅遊飯店接待狀況等與旅遊者相關的服務信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完善旅遊基礎信息數據庫,並與有關部門的信息實現互聯互通,推進智慧旅遊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規劃建設遊客中轉站、遊客集散中心、景區連接線道路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並與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景區和通往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完善指引、旅遊符號等標誌設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遊公共服務進社區,為社區居民旅遊出行、旅遊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鼓勵旅行社、賓館飯店、景區餐飲、娛樂等旅遊經營者加強與金融機構、物流企業合作,為旅遊者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物流服務。

鼓勵旅遊街區各類經營場所的內部廁所免費對旅遊者開放。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實行門票減免。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加旅遊志願者活動,從事文明引導、遊覽講解、旅遊諮詢等公益服務。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拒絕違法的檢查、收費、集資、攤派等;

(二)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尚未公開的旅遊路線、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信息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四)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防範培訓;

(五)建立並落實旅遊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一條 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經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導遊、領隊上崗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攜帶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單、旅行社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旅遊運輸合同副本或者證明。

導遊證、領隊證僅限本人使用,不得塗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與其職業等級、服務質量相一致的勞動報酬,並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服務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書面旅遊合同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推薦的示範合同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製格式合同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合同書面告知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設置供水、供電、供氣、停車場、廁所、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在明顯位置及時設置規範的中外文導向、安全警示標誌標識牌,並公示諮詢、投訴和救助的聯繫方式。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十五條 推行旅遊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旅遊行業組織可以派遣導遊、領隊為旅遊景區提供臨時講解服務。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不得阻礙隨團導遊的講解服務。隨團導遊在旅遊景區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旅遊景區相關的講解員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的門票以及旅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第四十七條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醒目位置公開其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並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旅行社從事網絡旅遊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在地縣級旅遊主管部門。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遊服務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提供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發票。

網絡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供應商。

第四十八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旅行社與承運人簽訂的旅遊運輸合同,應當明確運輸計劃,約定運輸線路、運輸價格、車輛和船舶的要求、導遊或者領隊的座位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擔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船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第五章 誠信經營與文明旅遊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旅遊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購物、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障旅遊者的合法權益,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布信息真實、準確,不得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旅遊者;

(二)公平競爭,不得有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尊重和保護旅遊者個人隱私,不得非法使用、披露旅遊者個人信息。

第五十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時,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可以與旅遊者訂立補充合同,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不得向旅遊者指定或者推薦不向社會其他公眾開放經營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約定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同時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商品銷售者追償。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採集和記錄其信用信息。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對其會員進行誠信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途徑向社會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旅遊經營者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許可准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自覺履行法定的信息公示義務,及時、真實公示其有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者信譽評價制度,組織旅遊行業組織進行評估,聽取消費者協會或者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和建議,並結合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記錄的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信譽評價結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文明旅遊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文明旅遊宣傳工作,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增強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的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環保旅遊,及時勸阻旅遊者的不文明行為。

第五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文明旅遊行為規範。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三)違反旅遊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四)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旅遊地文物古蹟;

(五)參與賭博、色情等活動;

(六)嚴重擾亂旅遊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者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因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其承擔法律責任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應當納入旅遊者不文明行為記錄。

旅遊者不文明行為記錄形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者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通報旅遊者本人,提示其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向公安、海關、邊檢、交通、徵信機構等部門通報其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的工作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安全生產監督、質監、公安、交通、工商、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遊安全聯動機制,開展應急演練。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置旅遊突發事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五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旅遊者流量可能達到旅遊景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核定的景區遊客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提前發布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旅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安全。

第六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參與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者進行安全培訓。

旅遊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以及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援和處置措施,向旅遊、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以及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一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的安全警示規定,違反安全警示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有關部門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以及旅遊經營者採取的適當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引導建立涵蓋旅遊經營者責任險的旅遊安全組合保險體系。

推行旅行社責任保險制度。旅遊行業組織可以組織本省旅行社以及省外旅行社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集中投保旅行社責任險。

住宿、旅遊景區和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並且提示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險。

鼓勵旅遊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七章 旅遊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採取經法定程序批准的綜合執法等方式實施旅遊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旅遊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有權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遊、領隊服務質量評價機制,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培訓的服務和監管。

第六十七條 旅遊企業質量等級評定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景區、旅遊度假區、鄉村旅遊區(點)等旅遊企業的質量等級情況。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並公布投訴電話、網站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收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質監、公安、交通、工商、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旅遊旺季旅遊者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旅遊經營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塗改、出借或者出租導遊證、領隊證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阻礙隨團導遊提供講解服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旅遊者的。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七十四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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