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終8048號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1民終8048號

2018年1月16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韋寧(WEININGSHEN),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丹燕,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

三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衛康,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孫靜,北京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雄州街道峨嵋路300號743-3室。

法定代表人:葛亞平,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復友,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鮑菁,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暉,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偉,江蘇天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因與被上訴人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典拍賣公司)、張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7年9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衛康,被上訴人經典拍賣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復友、鮑菁,張暉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涉案手稿是否是遺失物的認定錯誤。根據遺失物的定義,涉案手稿對於茅盾先生而言並不處於喪失占有的事實狀態,茅盾先生並沒有失去對手稿的控制;涉案手稿是如何流出《人民文學》雜誌社,以及此後如何流轉至被上訴人張暉手中的情況,不影響對手稿遺失物屬性的認定;茅盾先生的家風足以排除茅盾先生或其家人有意處置涉案手稿而導致其流入民間的可能;根據有關在「文革」期間被查抄失去占有的財物所有權歸屬問題的處理要求,涉案手稿是茅盾先生的財產,應該歸還給作者;涉案手稿為遺失物是一種消極事實主張,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要求過高。二、一審法院對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認定錯誤。涉案手稿是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論張暉是以從何種方式取得的涉案手稿,該手稿物權仍歸茅盾先生的繼承人所有;張暉沒有詳細說明涉案手稿的來源,也未盡到所謂合法取得涉案手稿物權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對於張暉證明合法獲得涉案手稿的舉證責任要求過低。三、一審法院對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前有無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事實認定錯誤,有證據證明本次拍賣是被上訴人與競拍人串通進行的虛假拍賣,以此惡意炒作涉案手稿價格,但一審法院對此未作必要審查和判斷。四、一審法院對張暉與經典拍賣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訴人主張的著作權權項及責任承擔認定錯誤,且判決數額過低。即使張暉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其也僅享有對原件展覽的權利,而無權對涉案手稿進行發表、複製、發行、信息網絡傳播,所以張暉和經典拍賣公司的行為共同侵害了著作權人對涉案作品作為美術作品享有的發表權、發行權、複製權、展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涉案作品作為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經典拍賣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對涉案手稿並非遺失物的認定於法有據,事實認定清楚。二、張暉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持有人,經典拍賣公司已經履行了審查義務。三、被上訴人不存在虛假拍賣的事實,上訴人的相關主張沒有證據證明。四、經典拍賣公司的行為沒有給上訴人造成損失,反而大幅增加了涉案手稿的市場價值,所以一審判決的賠償金額過高。五、涉案手稿不具有美術作品的特徵,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六、如果上訴人以行使著作權為由,禁止拍賣人對拍賣標的進行展示,會對藝術市場以及拍賣行業的正常發展造成影響。

張暉辯稱:一、涉案手稿是動產,張暉是該手稿的合法持有人,在沒有證據證明張暉系非法持有的情況下,張暉應被認定為該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二、張暉作為所有人依據拍賣法委託有資質的公司拍賣涉案手稿,不存在任何過錯,也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三、涉案手稿的用途為向《人民文學》雜誌投稿,並非書法創作,茅盾先生也並非書法家,手稿的性質應當認定為作者享有文章著作權的原始憑證,而不應認定為書法作品。

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經典拍賣公司、張暉停止侵害原審原告就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展覽權、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的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2.判令經典拍賣公司、張暉在新華網、人民網、中國作家網、光明日報、北京日報、揚子晚報、南京日報、金陵晚報及原審被告經典拍賣公司官網上承認錯誤並向原審原告賠禮道歉;3.判令經典拍賣公司、張暉連帶賠償原審原告5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著作權手稿

涉案手稿系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的一篇評論文章——《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全文近一萬字,創作完成後,茅盾先生向《人民文學》雜誌社投稿,並將手稿交給該雜誌社。該篇文章的文字內容發表於《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人民文學》創刊於1949年10月25日,1966年6月至1975年12月停刊,1976年正式復刊。茅盾先生是《人民文學》雜誌社第一任主編(任職時間為1949年至1954年)。現任主編施戰軍稱,《人民文學》雜誌社不會擅自處理作者投稿的手稿原件,涉案手稿可能還給了茅盾先生本人,也可能在文革時期流失。2000年左右,《人民文學》雜誌社專門組織過一次手稿返還活動。2010年左右,應上級要求,《人民文學》雜誌社向中國現代文學館移交了全部名人手稿和文物,目前雜誌社已無任何名人手稿。

江蘇省文物局委託國家文物局進出境審核江蘇管理處對經典拍賣公司「2013秋季拍賣會」圖錄號353號「茅盾.談最近的短篇小說」進行了審核,審核意見表明該拍品並非文物。

(二)原審原告對涉案手稿著作權的繼承

沈雁冰,別名茅盾,與夫人孔德沚育有一子韋韜、一女沈霞。韋韜與陳小曼於1951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即為本案原審原告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1994年12月18日,韋韜與陳小曼協議離婚。

經查,茅盾先生於1981年3月27日逝世,夫人孔德沚於1970年1月29日去世,兒子韋韜於2013年7月14日去世,女兒沈霞於1945年8月20日去世,沈霞無子女。韋韜與陳小曼離婚協議書中沒有分割本案所涉手稿的著作權。韋韜去世後,陳小曼於2017年2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對茅盾先生全部作品(特別是手跡、手稿)物權和著作權,自願放棄一切權利主張」。

(三)關於經典拍賣公司及張暉的被控侵權行為

2013年11月13日,經典拍賣公司與張暉簽訂委託拍賣合同,張暉委託經典拍賣公司拍賣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雙方約定拍賣成交後佣金按落槌價的15%收取。同日,張暉向經典拍賣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承諾涉案手稿為張暉合法持有,該拍品是張暉於2000年12月在江蘇徐州一位著名收藏家處購得。2013年12月13日,江蘇省文物局出具對於經典拍賣公司「2013秋季拍賣會」涉及文物拍品的審核意見。

之後,經典拍賣公司在《東方衛報》發布拍賣公告,向公眾告知2014年1月5日至6日舉行2013年秋季拍賣會,推出名家書畫、佛像雜件1273件拍品。競買人辦理普通競投號牌需繳納保證金人民幣20萬元。2013年12月30日,經典拍賣公司在其公司網站××/article/128和微博×××/njjdpm#!?ishot=1上對涉案手稿以圖文結合的方式進行了宣傳介紹。2014年1月3日至4日,經典拍賣公司在南京丁山花園大酒店鑽石廳、君悅廳對涉案手稿進行了拍賣前的預展。預展過程中,經典拍賣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觀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傳冊。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經典拍賣公司2013季秋拍中國書畫專場進行拍賣,競拍涉案手稿時展示的是手稿複製件,拍賣現場有競拍人、參觀者、拍賣活動組織者和新聞媒體等。當日,涉案手稿經過多輪激烈競價,最終落槌價為1050萬元。新華網、中新網等眾多媒體對拍賣結果進行了報道。

2014年1月5日,岳凱在「競投登記協議單」上簽字確認,保證金一欄填寫為「免」,經典拍賣公司未收取岳凱保證金。岳凱最終以落槌價1050萬元競得涉案手稿,並作為買受人在成交確認書中簽字,但此後岳凱未向張暉支付購買涉案手稿的價款,因拍賣未成交,岳凱和張暉也未向經典拍賣公司支付佣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張暉持有。

原審原告申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分別於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2日對經典拍賣公司網站進行證據保全,又於2016年6月22日對經典拍賣公司微博內容進行證據保全,根據三份公證書的記載,經典拍賣公司在其網站、微博展示涉案手稿的全部內容。原審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4898元、差旅費420.50元。

一審法院歸納爭議焦點如下:一、原審原告是否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二、原審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涉案手稿是否具備美術作品的性質;四、張暉是否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五、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前有無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六、張暉與經典拍賣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審原告的著作權,及侵權責任的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第一項爭議焦點,原審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五十年內,其發表權可以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本案中,茅盾先生去世後,韋韜作為唯一的繼承人,有權依法繼承茅盾先生著作權中的財產權部分,並依法行使其著作權中的發表權。韋韜去世後,鑑於陳小曼書面表示同意原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相關權利,並自願放棄對茅盾先生全部作品著作權主張相關權利,因此,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作為韋韜的繼承人依法有權對涉案作品主張相關權利。

關於第二項爭議焦點,原審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原審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自2013年底起持續至訴訟時,且原審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審原告知曉被控侵權行為的時間,故原審被告主張原審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於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

關於第三項爭議焦點,涉案手稿具備美術作品的性質。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正確認定作品,是處理著作權侵權爭議的前提。「文字作品」是指用語言文字符號記錄的,用以表達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作品的創作成果。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創作的一篇近萬字的評論文章,題為《談最近的短篇小說》,文中對多篇小說做出精準而有力的評論,以層層遞進的方式,在評論幾篇短篇小說的構思及寫作方法的同時,指導短篇小說的創作,施戰軍先生稱其為中國當代文學評論性文章的經典之作。該篇文章的文字表達形成了具有獨創性的內容,應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書法是漢字的書寫藝術,是把線條按一定規律組合起來塑造出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具有審美意義的書法作品是線條美和結構美相得益彰的產物。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其文字風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現了瘦金體楷書書體的魅力,文字外觀具有一定的美感與獨創性,故涉案手稿具備美術作品的特徵。同一智力創作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茅盾先生用毛筆撰寫的《談最近的短篇小說》手稿既屬於文字作品,亦為美術作品,具有較高的文學藝術價值,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關於第四項爭議焦點,張暉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物權變動應遵循公示公信原則,以保障物權法律行為的良好秩序,保證市場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本案中,涉案手稿系動產,且無法定物權登記機關,張暉實際持有該手稿,在無證據證明張暉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應認定張暉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從原審原告提交的證據《書翰留韻》「編後」可見,張暉是徐州豐順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徐州市收藏家協會副會長,張暉作為收藏愛好者,從文化市場購買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關於原審原告主張涉案手稿是遺失物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遺失物是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動產)。本案中,茅盾先生於1958年將手稿原件投稿給《人民文學》雜誌社,並非無意間喪失對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張暉2014年委託經典拍賣公司拍賣,時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間如何流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人民文學》雜誌社現任主編施戰軍先生基於茅盾先生曾是該雜誌社第一任主編,及《人民文學》雜誌社對作者手稿處置的嚴謹態度,猜測雜誌社已將手稿原件還給茅盾先生,或者因雜誌社在文革期間停刊而遺失手稿。但是,施戰軍先生所說兩種可能性,均無證據予以證明,涉案手稿原件還可能存在其他多種流轉方式。因此,原審原告主張涉案手稿原件是遺失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第五項爭議焦點,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前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十八條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託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第四十一條規定,委託人委託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證明及其他資料。由此可見,拍賣人對於委託人的身份信息及對拍品的權利情況有權利也有義務進行審查。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及張暉簽訂委託拍賣合同,涉案手稿為張暉委託經典拍賣公司拍賣的物品之一,因案涉手稿並無物權登記機關,根據動產的物權公示原則,張暉作為動產的持有人,向經典拍賣公司書面說明以買賣的方式購得該手稿,並保證自己為合法所有人,經典拍賣公司有理由相信張暉是物權人,有權拍賣涉案手稿。因此,經典拍賣公司已盡到拍賣人對於委託人身份及對拍品相關權利的合理注意義務。

關於第六項爭議焦點,原審被告張暉與經典拍賣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著作權權項,及侵權責任的承擔。一審法院認為,作品原件的所有權轉移,作品的著作權並不隨之轉移。當某一特定作品的物質載體上,既存在所有人的物權,又存在著作權人的著作權時,物權的排他性和著作權的專有性在處分作品載體的過程中往往會產生衝突。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物盡其用,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準則。因此,作品原件的物權合法轉移後,在一定範圍內,可能產生著作權的權利窮竭,著作權人無權再控制該商品的流轉。但是,所有人亦不得濫用作品,著作權人的權益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張暉作為所有人,有權以拍賣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經典拍賣公司作為拍賣人,依法在拍賣過程中展示、宣傳作品,不應構成對原審原告著作權的侵犯。但此類行為的對象、方式、範圍等,都必須嚴格以實現拍賣目的為限,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文物藝術品拍賣規程》等相關規定,否則即構成對原審原告著作權的侵害。

原審被告在拍賣過程中,將涉案手稿印於拍賣圖錄中,在正式拍賣前向特定人群無償少量發放,在公司網站和微博中介紹拍品的行為,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及拍賣慣例,是以拍賣為目的,向潛在競買人進行的必要宣傳,不構成侵犯原審原告就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享有的展覽權、發表權,以及作為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但是,原審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經典拍賣公司於2016年4月11日及2016年6月22日在其公司網站及微博上展示涉案手稿,此時,距離2014年1月5日拍賣結束已有兩年多時間,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於拍賣結束後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涉案作品,一審法院予以採信。經典拍賣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拍賣結束後其仍然在公司網站、微博上展示涉案作品的合法性,故原審原告主張該行為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經典拍賣公司依法應當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並對原審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鑑於原審原告並未提交因涉案侵權行為受到損失的證據,經典拍賣公司亦未提交其使用涉案作品所獲利潤的證據,故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及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一審法院根據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涉案作品的價值、經典拍賣公司的過錯程度,以及侵權行為的時間、規模、性質、情節,原審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此外,因經典拍賣公司、張暉均未侵犯原審原告的著作人身權,且原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審被告對涉案作品的作者或原審原告的名譽造成損毀,故對於原審原告要求經典拍賣公司、張暉向其賠禮道歉,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經典拍賣公司於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審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二、經典拍賣公司自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審原告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經濟損失100000元;三、駁回原審原告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經典拍賣公司在2013年秋季拍賣活動預展過程中,為了宣傳展示競拍品共製作了1000份宣傳圖冊(見附圖1),圖冊為彩色印製,其中第396號拍品印製了28頁涉案手稿全部內容的縮略圖。經典拍賣公司陳述,拍賣活動現場發放了400份圖冊,另郵寄給老客戶400份,均未收取任何費用。

另查明,經典拍賣公司在其官方網站展示的涉案手稿,是通過數碼相機拍照後上傳的電子圖片,該電子圖片為28頁涉案手稿全部內容的拼合圖(見附圖2),上傳時間為2013年12月30日,圖片格式為PNG,像素尺寸為2836×4116,大小約為15MB。公眾在瀏覽經典拍賣公司網站時,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過網頁的放大鏡功能觀察到每頁手稿的局部細節。2017年6月,經典拍賣公司已自行將涉案手稿圖片從其官方網站和微博上刪除。

以上事實,有經典拍賣公司2013秋季拍賣會宣傳圖冊、經典拍賣公司官網下載的涉案手稿電子照片打印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如下:一、張暉是否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二、涉案手稿是否構成美術作品;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了上訴人所主張的著作權項;四、若侵權成立,被上訴人具體應當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本院認為:

一、張暉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權人

上訴人一、二審均堅持主張涉案手稿應當被認定為遺失物,意欲藉此否定張暉受讓手稿的法律基礎,進而否定張暉對手稿的合法所有權,甚至提出手稿應當作為遺失物返還給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向一、二審法院提供了《人民文學》雜誌社出具的情況說明、《人民文學》刊物的部分頁面、該雜誌社主編施戰軍先生的證言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妥善解決「文革」中查抄財務遺留問題的通知》等多份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涉案手稿系遺失物的高度蓋然性,該主張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主觀狀態看,遺失物是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動產),「非基於遺失人的意志」是認定遺失物的主觀要件,即動產的占有喪失非出於遺失人的主觀意志。本案中,茅盾先生在完成《談最近的短篇小說》這篇評論文章創作後,於1958年向《人民文學》雜誌社投稿,將涉案手稿原件交給雜誌社,該行為完全出於茅盾先生的主觀意願,並非無意間喪失了對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喪失占有的本初狀態而言,是出於茅盾先生的自願,不符合法律對遺失物認定的主觀要件。

其次,從客觀情境看,根據《人民文學》雜誌社現任主編施戰軍先生的證言,雜誌社對於稿件原件管理的慣例,是在相關內容發表後應將手稿原件退還給作者,茅盾先生是《人民文學》雜誌社的第一任主編,其取回手稿原件具有客觀便利條件,施戰軍先生據此猜測涉案手稿可能已退還給了茅盾先生。在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手稿在何時何地何種情形遺失的前提下,一審法院對於涉案手稿存在多種流轉可能的判斷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再次,就實體規範而言,民事主體對物權的享有與變動應遵循公示公信原則,以保障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安全的市場交易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交付是動產占有的轉移,即實際控制的轉移。本案中,涉案手稿系動產,張暉實際占有涉案手稿,該占有狀態即物權法規定的動產所有權公示的原則狀態,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張暉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張暉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亦無不當。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部門。據此,只有拾得人方負有返還遺失物的法定義務。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張暉系拾得人,其訴訟中提及的返還主張更無從論起。

最後,就程序規則而言,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應當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確定,不得超出當事人請求事項的範圍進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本案中,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系要求經典拍賣公司和張暉停止著作權侵權行為,並向其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該訴訟請求基於著作權侵權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權進行單獨主張,因此法院審理的範圍應限於被控著作權侵權行為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對於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審查亦是基於著作權侵權法律關係,需要對張暉是否有權委託經典拍賣公司處分涉案手稿進行前提性判斷,而不是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審理涉案手稿的權屬問題,所以,本案得出的張暉為手稿合法所有權人的判斷,並不妨礙上訴人在證據更加充分的情況下,單獨對手稿物權主張權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術作品

涉案手稿《談最近的短篇小說》系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的一篇近萬字的文學評論文章,一審法院認定該手稿既屬文字作品亦為美術作品,對於文字作品的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不再贅述。對於美術作品的認定,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關於手稿非美術作品的抗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美術」顧名思議就是「繪美之術」,根據分類,美術作品屬於著作權法客體中的藝術作品(另兩類是文學作品和科學作品),是作品諸類中最突出審美意義的作品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所以,從構成要件來看,美術作品除了需要具備一般作品的獨創性、可複製性以外,還需要能夠通過「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給人以美感。本案中,從涉案手稿的整體觀察,其系茅盾先生用毛筆書寫的近萬字長文,長章大篇、一氣貫之,足見書法功力之深,手稿雖不求每筆工穩,亦有修改塗畫之處,但全篇節奏分明、法度嚴謹、端穩莊重,無論是篇幅、結構還是整體布局,在歷代文人手札中均屬佳作。再從細節着眼,涉案手稿用筆以中鋒為主,間有側鋒,字中宮收得較緊,有柳體的骨架、顏公的氣韻、瘦金體的神髓。手稿的線條如張弓之弦,舒展雅致,風骨不俗;行筆輕利自如,雋秀飄逸或筆斷而意連;筆畫細勁多曲,清瘦挺拔,風格俊爽,體現了漢字書寫藝術的精妙,能夠給人以審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權法對於美術作品的相關規定,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其次,眾所周知,茅盾先生是中國現代文壇泰斗級的人物,是新文化運動的先驅者,中國革命文藝的奠基人之一,其生前書寫的諸多文稿都具有極高的文學和美學價值,為世人所稱道,涉案手稿《談最近的短篇小說》就是其中之一。從文學作品與書法作品的關係來看,雖然兩者是截然不同的藝術形式,有着各自獨立的發展規律,但彼此之間又有着不即不離、相融相滲的關係。歷史上許多文學家亦是書法家,很多文學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極其珍貴的書法作品。在中國現代文學史上向有「魯、郭、茅、巴、老、曹」之說,這六大家都有較高的書法造詣,有很多書法藝術形式的墨寶傳世。茅盾先生作為這六大家之一,始終注重文脈的傳承和發展,對文學書寫有極高的自我要求,同時,其在多年的文學創作中始終注重對自身書法的磨練精進,成功地將文學書寫與書法書寫進行了融合,別具風骨、自成一體,其傳留下來的諸多書信、題詞、手稿等被公認具有較高的書法藝術價值。

最後,被上訴人主張涉案手稿系茅盾先生為向《人民文學》投稿所作,並不具有書法創作的主觀意圖,手稿上有多處修改的痕跡,又不具備題跋、印章、紙張等書法作品的形式特徵,因而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本院認為,著作權法並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與最終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術作品具有被上訴人主張的形式特徵。正如王羲之的《蘭亭序》以及顏真卿的《祭侄文》,兩者均屬於文稿,都有多處塗改,且缺少署名、落款、印章,但這些都不影響其獲得「天下第一行書」、「天下第二行書」的美譽。蘇軾詩云:「我書意造本無法,點畫信手煩推求」,傳統文人書法反而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興之作。書法作品保護的是通過執筆、運筆、點畫、結構、布局等技法表現出來的漢字書寫藝術,而不是上述形式特徵,所以被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排除同一作品因兼具不同的外在表達,從而被認定為不同作品種類的可能性。涉案手稿是以文字形式表現出來的文學和藝術領域內的智力成果,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術(書法)作品,一審法院對手稿作品性質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三、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上訴人的美術作品著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茅盾先生於1981年3月27日逝世,涉案手稿的著作權尚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內,上訴人作為茅盾先生的合法繼承人,有權對涉案作品主張相關權利。

1.涉案手稿的著作權與物權相分離。如上所述,涉案手稿是由茅盾先生創作的文字及美術作品,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無形智力成果。著作權客體的無形性決定了其表達方式需藉助一定的形式或載體予以表現或固定,因此作品與載體具有非同一性。而且,作品與載體的權利歸屬是可以分離的,兩者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發生權利變動,相互之間也不必然存在一致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可見,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並不隨美術作品原件的轉移而發生變化,美術作品原件所有者獲得物權的同時並不當然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本案中,上訴人是茅盾先生的合法繼承人,享有涉案手稿的著作權,被上訴人張暉是該手稿原件的所有人,此一著作權與物權相分離的狀態應是思考涉案手稿著作權保護相關法律問題的原點。

2.物權的行使不應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涉案手稿上同時承載着著作權(表達)和物權(載體),這兩種權利雖然都是絕對權、對世權,但其權利的行使並非沒有限制。為保護文化傳播、實現作品價值,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這一規定體現的正是物權對著作權的限縮,尤其是對於尚未發表的美術作品而言,物權人行使原件展覽權時往往會出現將作品公之於眾的客觀後果,甚至造成作者發表權的無形喪失。同樣,物權也因同一載體上著作權的存在,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所以,物權的行使不應損害他人的著作權。物權人在占有、使用、處分作品的過程中,不應篡改作者身份、破壞作品完整,也不得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作品複製、發行、改編或上傳至網絡,否則構成著作權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本案中,張暉委託經典拍賣公司拍賣涉案手稿、經典拍賣公司依據張暉的授權組織拍賣,體現的是物權人對物權的行使,這些行為均須以不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為合法前提。

3.經典拍賣公司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委託人委託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證明及其他資料。該規定中的「其他資料」應結合不同的拍賣標的予以確定。本案中,拍賣標的系名人書畫作品,該類作品因其自身特點,往往採用拍賣的形式進行市場流轉,僅經典拍賣公司2013秋季拍賣會中就有包括涉案手稿在內的大量名人書畫作品。從盡職拍賣人的行業經驗判斷,經典拍賣公司對於這類拍賣標的可能存在的著作權與物權相分離的狀態應當並不陌生,經典拍賣公司作為專業的拍賣機構,除負有物權保護注意義務外,還應當負有合理的著作權保護注意義務。且考慮到茅盾先生在我國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據於涉案手稿物權與著作權明顯分離的現狀,其在接受張暉的拍賣委託時,不僅應審查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所有權證明,還應結合手稿上所承載的著作權性質,或者要求委託人提供與著作權相關的許可或授權材料,或者在整個拍賣過程中審慎地避讓著作權人的權益,以避免拍賣行為可能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侵害,盡到拍賣人的合理注意義務。然而,經典拍賣公司並未適當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在接受委託之初未對涉案手稿的著作權狀態與歸屬進行審查,在此後的拍賣活動中也未能審慎地避讓著作權人的權益,主觀上存在過錯。

4.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術作品著作權。如上所述,在物權與著作權發生衝突時,物權應受到一定限制,物權人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時,不應侵害到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而經典拍賣公司作為物權人授權的拍賣人,則更應當盡到專業機構的注意義務,審慎適當地從事相關業務活動,規範盡職地進行拍賣經營。經庭審查明,經典拍賣公司在接受委託後,2013年12月30日將涉案手稿的高清電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傳至公司網站展示,為本次拍賣活動進行宣傳,直至2017年6月才將手稿圖片從互聯網上刪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該條規定明確了作者、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作品原件所有人三者享有作品發表權的條件和權利主體序位。本案中,在茅盾先生繼承人在世的情況下,涉案手稿的發表權應由作者的繼承人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張暉以及經典拍賣公司並不享有發表權。涉案手稿作為文字作品,其相關內容已經發表,但作為美術(書法)作品,茅盾先生及其繼承人並沒有將手稿公之於眾的行為和意思表示。然而,經典拍賣公司在拍賣活動中,將該美術作品的完整高清照片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公眾可以在網頁上詳盡地觀察到手稿作品的全部內容和所有細節,在現代互聯網傳播信息的速度下,經典拍賣公司上傳照片的行為客觀上已將該美術作品公開發表,侵害了上訴人的發表權。

除發表權以外,經典拍賣公司的上述行為還侵害了涉案手稿美術作品著作權的其他權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複製權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展覽權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在未經手稿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涉案手稿28頁的全部內容「翻拍」為高清電子照片,形成美術作品的電子複製件,侵害了上訴人的複製權。經典拍賣公司將手稿電子照片的數據信息上傳至互聯網,供公眾任意瀏覽、複製、下載、打印、傳播,侵害了上訴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經典拍賣公司在互聯網上陳列展示涉案手稿的電子照片,前後持續3年半之久,侵害了上訴人的展覽權。

庭審中,經典拍賣公司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美術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覽權,基於該展覽權的行使,自然會造成作品發表和信息網絡傳播等後果,所以,其在網絡展示涉案手稿的行為系正當行使作品展覽權的一種方式,不構成侵權。本院認為,展覽權是美術作品所有者或購買者最為重視的權利之一,也是物權人合理使用其所有物的一種方式,但其行為的合法性本質上是作品物權賦予的,所以,美術作品所有人展覽權的行使僅限於作品原件,而不包括複印件。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並非涉案手稿的「原件所有人」,其只是受委託的拍賣方,且上傳網絡展示的手稿照片也非「作品原件」,而是電子複製件,所以,經典拍賣公司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經典拍賣公司主觀上未盡到專業機構的合理注意義務,客觀上實施了不適當的拍賣經營行為,造成了著作權人相關權項嚴重減損的實際後果,侵害了上訴人作為美術作品著作權權利人的發表權、複製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對經典拍賣公司的侵權行為形態認定不完整,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5.經典拍賣公司關於行業慣例的抗辯不能成立。經典拍賣公司抗辯認為,拍賣人在正式拍賣前向潛在競買人展示宣傳拍賣標的是行業慣例,不應認定為侵權。本院認為,拍賣公司為增加拍賣成交機會,在正式拍賣前以適當的方式向潛在競買人宣傳介紹拍賣標的,幫助其熟悉了解拍賣標的的相關信息,吸引其注意和興趣,確屬拍賣活動的實際需要。因此,經典拍賣公司將涉案手稿的縮略圖印製在宣傳圖冊上,無償向特定人群少量發放的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的著作權。然而,拍賣活動的展示宣傳應以不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為限,尤其是在互聯網環境下,作品的傳播速度和廣度都急劇提升,複製和傳播的成本幾乎為零,拍賣人在互聯網上展示作品時,必須盡到相應注意和管理義務。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沒有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亦沒有對上訴人的著作權進行合理避讓,其將手稿作品的全貌與細節在互聯網上毫無保留地向社會公開,且拍賣結束後仍在互聯網上持續使用涉案作品,導致著作權人利益受損,不應被認定是適當良善的展示宣傳行為,更不應是拍賣行業普遍存在的行業慣例。所以,經典拍賣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6.經典拍賣公司未侵害涉案手稿的文字作品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涉案手稿的文字內容發表於《人民文學》1958年第6期,公眾可以通過公共渠道獲取《談最近的短篇小說》文字內容的相關信息,從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觀點和情感。判斷文字作品侵權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現」,本案中,經典拍賣公司無論是製作宣傳圖冊還是上傳電子照片,均是以圖片的形式呈現。宣傳圖冊以2頁的篇幅縮印了手稿28頁的內容,由於縮印後圖片尺寸較小,手稿上所記載的文字內容已無法辨識;上傳至網絡的手稿照片為PNG格式,公眾無法將該圖片上的文字內容直接複製或下載。所以,上訴人指控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其作為文字作品權利人的複製權、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7.張暉的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上訴人張暉作為涉案手稿的所有權人,有權選擇以拍賣的方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其並沒有著作權侵權的故意,也沒有實施相應的侵權行為,經典拍賣公司的侵權行為亦不是張暉委託拍賣的必然結果。所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暉侵害其著作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經典拍賣公司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如上所述,經典拍賣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術作品發表權、複製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鑑於發表權是一次性行使的權利,經典拍賣公司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涉案手稿時,涉案手稿作為美術作品的發表權已經用盡;且經庭審查明,經典拍賣公司於2017年6月已將手稿照片從網上刪除,自行停止了相關侵權行為,所以,上訴人要求經典拍賣公司停止侵害其發表權、複製權、展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訴訟請求已無事實基礎,並無予以支持的必要。

但是,由於著作權具有明顯的人身權利屬性,與上訴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且經典拍賣公司通過網絡、媒體對涉案手稿的拍賣活動進行了廣泛宣傳,並持續將涉案手稿展示至2017年6月,傷害了上訴人的感情。所以,對於上訴人要求經典拍賣公司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未予支持,顯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鑑於上訴人並未提交因涉案侵權行為受到損失的證據,亦未提交經典拍賣公司使用涉案手稿所獲利潤的證據,故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及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本院根據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2.涉案手稿的藝術價值和市場價值;3.經典拍賣公司具體侵害的著作權權項;4.經典拍賣公司的過錯程度;5.經典拍賣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規模、持續時間;6.經典拍賣公司沒有獲得佣金的實際情況;7.上訴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對一審法院判決的10萬元賠償數額進行了斟酌,特別考慮到案涉拍賣並未實際成交、經典拍賣公司沒有實際獲得拍賣報酬這一情形,本院認為一審酌定的賠償數額尚屬適當,從尊重一審裁量權出發,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涉案手稿的所有人、著作權人、作品性質以及張暉不構成侵權的認定基本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但對經典拍賣公司侵害涉案手稿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認定不完整,未支持上訴人要求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撤銷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2016)蘇0116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其涉案侵權行為在《揚子晚報》及其官方網站(網址為www.njjdpm.com/article/128)首頁上刊登向上訴人沈韋寧(WEININGSHEN)、沈丹燕、沈邁衡(MAIHENGSHENDIETRICH)賠禮道歉的聲明(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逾期不執行,法院將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判決主要內容,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800元,共17600元,由被上訴人南京經典拍賣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志堅

審 判 員 劉方輝

代理審判員 柯胥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付 迪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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