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永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1日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

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

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永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永州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文物,歷史建築,傳統村落,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地名,古道橋,古河湖水系和古樹名木等。

法律法規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傳統地名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議事協調機構,負責保護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監督,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設立。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規劃、保護和管理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志願活動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宣傳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八條 保護永州古城和道縣、寧遠等歷史文化名城。永州古城重點保護以下古城格局和歷史文化街區:

(一)古城格局:體現城址格局關鍵要素的古城牆、城門、碼頭、護城河等;構成古城街巷格局的內河街、大西門巷、小西門巷、太平路等二十七條道路;構成古城山水格局的香零山以下瀟水及沿線,桃溪及小石城山,西山、東山等;

(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頭等三個歷史文化街區中的文物古蹟、歷史建築,以及圍牆、石階、鋪地、駁岸、樹木等歷史環境要素。

第九條 保護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和古河湖水系:

(一)蘆洪市、柏家坪、沱江等歷史文化名鎮;

(二)澗岩頭(干岩頭)、龍溪、上甘棠、坦田、勾藍瑤(蘭溪)等歷史文化名村;

(三)陳朝村、橫塘村、虎溪村、談文溪村等傳統村落;

(四)浯溪、愚溪、濂溪等古河湖水系。

第十條 保護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永州古城重點保護歷史城區內柳子廟、零陵文武雙廟、朝陽岩石刻、淡岩石刻、澗岩頭周家大院古建築群、廻龍塔、李達故居、《永州八記》和「永州八景」相關遺蹟等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一條 保護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列為保護對象並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築設計風格,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築藝術價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十二條 保護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的民俗、傳統戲劇、優秀傳統文化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以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場所:

(一)女書習俗,舜帝祭典,瑤家坐歌堂,洗泥節、奏鐺、抬閣等民俗;

(二)祁劇、祁陽小調、道縣調子戲、零陵漁鼓、花鼓戲等傳統戲劇和曲藝;

(三)瑤族長鼓舞、串春珠、瑤族傘舞等傳統舞蹈;

(四)盤王大歌、舜帝與娥皇女英的傳說、狀元李郃的傳說等民間文學;

(五)過山瑤瑤歌、九嶷山瑤歌、蝴蝶歌、道州山歌等傳統音樂;

(六)瑤族織錦、東安雞製作等手工藝;

(七)道州龍船賽、東安武術、瑤族醫藥風濕骨痛「貼丹靈」療法等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等保護規劃的內容和組織編制、審批、修改等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街巷、山河水系、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充分展示歷史文化傳統。

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的,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批准之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在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築控制要求,應當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 規劃、建設、文化(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加強對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有關的建設項目的審查、監督和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類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進行評估。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對象分類建立保護名錄製度。經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市人民政府對保護名錄進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調整。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定期開展保護對象普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因不可抗力導致保護對象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調整保護名錄,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序後,由原批准單位按程序批准並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專業人才的培育和引進力度,增加對人才培養和使用的投入。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設置明顯的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加強對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普查、登記、建檔及管理,對具有突出價值並且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逐步申報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對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資金等方式,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發掘、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培養傳承人,積極組織和參與相關展示、展演等傳承活動。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建立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保護責任。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跨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在地跨鄉鎮、街道的,由其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跨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有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明確保護責任人,並書面告知。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第二十四條 加強歷史城區與外圍區域道路銜接,合理布局路網結構。

歷史城區倡導慢行交通,交通結構以綠色公共交通、非機動車、步行為主,減少機動車進入和穿越歷史城區。

歷史城區實行交通總量控制和分區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以綠色公共交通為主的機動化出行體系。適度發展水上交通,開發特色水上旅遊線路。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維護修繕的需要,組織編制維護修繕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計劃的要求,負責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六)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七)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信息管理系統和保護名錄檔案,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信息的採集、錄入等工作,實現信息共享,提高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依法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設立管理運營企業或者組織,對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挖掘和宣傳;

(三)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公共開放場所;

(四)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在歷史文化街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中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活動。

第三十一條 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應當充分挖掘文化內涵,支持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文化體驗、開辦展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整理、挖掘、研究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創意產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或者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執法部門依法處理;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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