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總統令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卅壹日
(四八)台統(一)仁字第二二〇〇號
1959年8月31日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48年9月1日)

總統府公報第1049號第1至2頁;本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本緊急處分令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無須立法院追認。 原文無標點符號,以下由登錄者所加。

  查台灣省中南部於本年八月七日遭遇六十年來所未有之水災,公私損失慘重,救濟善後、復興重建,刻不容緩,茲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爲適應需要,不得不採緊急有效措施對現行稅法及各級政府預算爲必要之變更,俾統籌運用,爭取時效,以應付財政經濟上之重大變故,爰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頒佈緊急處分事項如左:
一、政府爲縮減暫可緩支之支出,並籌措災區重建資金之財源,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爲必要之變更;並調節收支,移緩救急,其處理程序得不受預算法之限制;但仍照法定程序於事後補辦追加減預算。
二、政府爲節約救災,得採必要措施限制國民之消費。
三、政府對下列各項稅課,附徵水災復興建設捐,其稅目附加率、加徵之起訖時間如後: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十五,按四十八年全年所得稅額,一次計徵。
(二)綜合所得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按四十八年全年所得稅額一次計徵。
(三)屠宰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爲止。
(四)娛樂稅以台北、台中、台南、基隆、高雄等五市之電影票爲限。台北市甲級電影院每票附加新台幣二元,乙級電影院每票附加新台幣壹元,其他四市每票附加新台幣一元;均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爲止。
(五)筵席稅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爲止。
(六)地價稅一律各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四十,按四十八年下期一次計徵。
(七)田賦照原徵賦額附加百分之四十,按四十八年下期一次計徵。
(八)房捐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按四十八年下期及四十九年上期計徵。
(九)貨物稅以水泥、人造絲、調味粉、平板玻璃及糖類五項爲限,均照原稅率附加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爲止。
四、政府對公私小客車一次徵收水災復興建設捐,每輛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元,其分級標準由行政院另行核定。
五、政府對電力費、電信費、鐵路、公路票價等,隨價徵收水災復興建設捐,其項目隨價附徵率及起訖時間如後:
(一)電力費附徵百分之三十六,自四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爲止。
(二)電信費附徵百分之三十,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爲止。
(三)鐵路客運票價附徵百分之三十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爲止。
(四)公路客運票價附徵百分之三十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爲止。
六、以上三、四、五項徵收之水災復興建設捐,由行政院統籌調度支撥。
七、政府爲籌措重建資金,核准發行之儲蓄券,其利息及奬金免納所得稅。金融機構對災區內公私各項重建貸款之契約票據,免納印花稅。
八、政府爲貸款及籌措資金,協助災民重建住宅,其貸款年期及利率,得不受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之限制。
九、政府爲救災應變,對土地、人力、物資之徵用,以及物價金融與經濟上之必要措施等事項,適用國家總動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如現行法令無規定者,爲適應實際需要,並得爲其他之緊急處分。
十、政府對災區重建工作,必須爭取時間,因地制宜。凡關款項支撥工程發包、物料採購及使用等事項,應簡化審計、會計程序,由行政院斟酌情形,核飭辦理,得不受各該有關法令之限制。
十一、政府爲有效執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辦理財務、稅務及有關重建業務之人員,應督促其加強效率,迅赴事功,由行政院隨時嚴加考查,厲行奬懲。其有營私舞弊或怠忽職務或行爲不檢者,應即從嚴究辦,得不受公務員懲戒法及有關法令之限制。
  以上緊急處分各事項,自命令頒佈日起,至四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爲施行有效期間,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陳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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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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