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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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7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87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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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

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法(經)發〔1987〕5號

全國地方各高、中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986年12月2日決定我國加入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該公約將於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各高、中級人民法院都應立即組織經濟、民事審判人員、執行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認真學習這一重要的國際公約,並且切實依照執行。現就執行該公約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聲明,我國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該公約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不同規定的,按該公約的規定辦理。

對於在非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具體的是指由於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諮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

三、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由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對於當事人的申請應由我國下列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一)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二)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三)被執行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我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

四、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後,應對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

五、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僅限於《1958年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該項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

特此通知,希遵照執行。

附件一:

本通知引用的《承認及執行外國

仲裁裁決公約》有關條款

第四條 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於聲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聲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具備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附件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條款

第一百六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

第二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委託執行的已經確定的判決、裁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準則或者我國國家、社會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且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否則,應當退回外國法院。

附件三:

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國家

丹麥(1、2) 法國(1、2) 希臘(1、2) 羅馬教庭(1、2) 美國(1、2) 奧地利(1) 比利時(1) 聯邦德國(1) 愛爾蘭(1) 日本(1) 盧森堡(1) 荷蘭(1) 瑞士(1) 英國(1) 挪威(1) 澳大利亞 芬蘭 新西蘭(1) 聖馬利諾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國(1、2) 匈牙利(1、2) 波蘭(1、2) 羅馬尼亞(1、2) 南斯拉夫(1、2、3) 保加利亞(1) 捷克斯洛伐克(1) 蘇聯(1) 蘇聯白俄羅斯共和國(1) 蘇聯烏克蘭共和國(1) 博茨瓦納(1、2) 中非共和國(1、2) 中國(1、2) 古巴(1、2) 塞浦路斯(1、2) 厄瓜多爾(1、2) 印度(1、2) 印度尼西亞(1、2) 馬達加斯加(1、2) 尼日利亞(1、2) 菲律賓(1、2)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1、2) 突尼斯(1、2) 危地馬拉(1、2) 南朝鮮(1、2) 摩納哥(1、2) 科威特(1) 摩洛哥(1) 坦桑尼亞(1) 貝寧 智利 哥倫比亞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納 以色列 約旦 墨西哥 尼日爾 南非 斯里蘭卡 敘利亞 泰國 烏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馬 馬來西亞 新加坡

註:1.該國聲明,只適用本公約於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即作互惠保留。

2.該國聲明,只適用本公約於根據其本國的法律認定為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所引起爭議,即作商事保留。

3.該國聲明,只承認和執行該國加入本公約之後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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