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協議的須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協議的須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的通知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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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8年8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88年8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

協議的須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

審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 高法明電〔1988〕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近來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未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與香港某個公司簽訂協議,委託對方辦理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等類似司法協助的法律事務。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應予糾正。今後各級人民法院需要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協議的,必須就協議內容、簽約對方的法律地位等問題,事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

特此通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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