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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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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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實施辦法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和滯洪區。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統一管理。

各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統一管理。

第四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的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河道防洪的標準: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行政區劃範圍內的河道,2030年前應防70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後應防200年一遇的洪水;五城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防洪重點鎮的河道,應防20年至50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區的河道,應防10年至20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工程竣工驗收,應有河道主管機關參加。不符合設計標準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類建築物及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依法責令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第七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跨河的管道、線路及其他設施,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要求,不得縮窄行洪通道,不得影響河勢穩定。損壞水利工程,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第八條 區(市)縣以河道為邊界,或跨區(市)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劑解決,並由國土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除岷江、沱江幹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陽河(含青白江)、柏條河(含毗河)、走馬河、江安河、沙溝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䢺江河、蒲江河、臨溪河、錦江和中心城區的沙河、干河、排洪河、西郊河、飲馬河等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其餘河道由區(市)縣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第十一條 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制定市管河道的整治規劃、防洪規劃、防汛搶險方案;負責市管河道水工程建設的審批;負責市管河道排污口設置和擴大的審批;負責河道疏浚和採砂方案的審批;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查同意等。

市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將除中心城區以外的市管河道委託所在區(市)縣河道主管機關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河堤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岷江幹流(含金馬河)、沱江幹流為堤防外坡腳以外3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䢺江河、蒲江河、臨溪河、錦江(中心城區除外)為堤防外坡腳以外20米;

(三)區(市)縣管理河道為堤防外坡腳以外10米;

(四)中心城區河道的護堤地範圍由市河道主管機關擬定報市政府批准。

無堤防的河段,其管理範圍根據防洪規劃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三條 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應當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岷江幹流(含金馬河)、沱江幹流為護堤地以外10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䢺江河、蒲江河、臨溪河、錦江(中心城區除外)為護堤地以外50米;

(三)區(市)縣管理河道為護堤地以外20米。

第十四條 在山區河道開礦、採石、修路等,不得阻礙河道和妨礙行洪。

因前款行為造成河道淤積或縮窄河道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疏浚。

第十五條 護堤護岸林木應作為河道整治工程的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機關進行統一規劃,組織營造和管理並保證防汛、護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十六條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排放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河道堤防防汛、歲修、修建、維護、管理等經費的主要來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除中央和省財政安排外,分別列入市和區(市)縣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二)本市實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堤防、護岸、水閘、排澇工程設施的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受益範圍由市和區(市)縣河道主管機關劃定。收費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三)城市維護費中用於城市河道建設與管理的費用;

(四)社會資金。

第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應專項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條 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圍墾河流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河道內種植高杆農作物和樹木,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處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建房、開渠、爆破、開採、打井、鑽探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和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物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應認真負責,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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