弼德院官制
宣統三年四月初十日
1911年5月8日


第一章 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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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弼德院為皇帝親臨顧問國務之所。

第二條 弼德院設顧問大臣如左:
一、院長一人,
二、副院長一人,
三、顧問大臣三十二人。

第三條 前條顧問大臣均以著有功勞及富有政治學識經驗者任之。

第四條 現任國務大臣及宗人府、內務府大臣均候旨兼任弼德院顧問大臣。
內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不得兼弼德院院長及副院長。

第五條 弼德院設參議官十人,以富有政治上學識經驗者任之。

第二章 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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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左列事件應由弼德院議決具奏:
一、按照皇室大典屬於弼德院許可權以內事件,
二、憲法及其附屬法令之審議及解釋,
三、憲法未頒以前按照憲法大綱關於君上大權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所列事件,
四、條約及重要交涉事件,
五、弼德院官制改正事件。

第七條 前條所列各款外,如有臨時顧問事件,得由弼德院議決具奏。

第八條 第六條議奏事件公佈時,應敘明該事件業經弼德院議覆。

第九條 弼德院於議奏事件,不得干預主管衙門之施行。

第三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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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弼德院會議非本官制第二條所列顧問大臣半數以上到會,不得開議。

第十一條 會議時以院長為議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副院長為議長,副院長並有事故時,以本官制第二條所列顧問大臣位次居前者為議長。

第十二條 議長有整理議場秩序之權。

第十三條 會議時,本官制第四條所列顧問大臣均得列席共同議決。

第十四條 會議取決多數。若可否同數,則取決於議長。

第十五條 會議時,參議官得列席發議,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十六條 會議時,關於本官制第四條所列顧問大臣主管事件,得由各大臣派員到會說明事由,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四章 院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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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院長總理全院事務,所有奏諮文由院長行之。

第十八條 副院長佐院長之職務,院長有事故時,由副院長代理。

第十九條 弼德院所有審查纂擬事件,由參議官辦理。

第二十條 弼德院設秘書廳,掌本院文牘、會計、議決記錄及一切庶務。

第二十一條 秘書廳設秘書長一人,承院長、副院長之命總理本廳事務。

第二十二條 秘書廳設秘書官若干人,承院長、副院長及秘書長之命辦理本廳事務。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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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弼德院議事及辦事細則由院長定之。

第二十四條 憲法頒佈以後,本官制有不適用之處,應候特旨交議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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