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山西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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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7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4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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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安全有序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在建和已建的電力設施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是指火力、水力、風力、光伏等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和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電力設施保護的重大問題;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電力發展規劃,使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並按照規劃統籌安排電力設施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三)會同當地公安部門,加強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四)受理違反電力設施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查處破壞電力設施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電力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衛制度,開展電力設施治安風險等級評估,保證相關資金投入,落實技術、設備、人員等防範措施,按照有關規範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消除隱患,保障電力設施安全運行。

第七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制定本單位電力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電力管理部門備案,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保障應急設施、設備、物資的儲備和完好,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八條 電力設施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單位報告,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故擴大;

(二)對遭受破壞的電力設施進行搶修、排除障礙;

(三)其他應急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 風力發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風力發電使用的發電機、變壓器、升壓站以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光伏發電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太陽能光能發電使用的控制器、蓄電池、逆變器以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太陽能熱能發電系統以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計量、報價、信息發布等有關設施。

第十一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包括下列區域: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交流1-10千伏    5米

交流35-110千伏   10米

交流220千伏    15米

交流500千伏     20米

交流1000千伏    30米

直流660千伏    25米

直流800千伏    3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以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是指電力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三)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氣、輸灰、供熱管線的保護區是指管線邊緣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統一的電力設施安全標誌和電力線路保護區標誌,並保持標誌的完好有效,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電力設施安全標誌和電力線路保護區標誌。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規劃確定後,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電力管理部門,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確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包括電力設施基本情況、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和保護措施等相關內容。

公告前依法擁有的房屋、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等建築物、構築物、植物以及其他設施,在電力設施建設時需要拆除、遷移、修剪、砍伐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新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砍伐,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依法劃定的電力線路走廊以及電纜通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需要,調整已規劃的電力設施用地、電力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位置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因修改城鄉規劃給電力設施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杆塔、拉線基礎用地不實行徵地,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與周圍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需要拆除、遷移或者採取防護措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鐵路、道路、橋梁、管線等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確實需要對電力設施予以遷移或者採取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通信、廣播等線路設施需要交叉跨越電力線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電力線路設施所有權人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保證電力線路安全。

第十八條 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等電力設施的建設需要壓覆重要礦床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壓覆礦產資源申報登記手續;已辦理壓覆礦產資源申報登記手續的,開採企業不得開採壓覆區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九條 開採電力線路保護區地下煤炭等礦產資源的,開採企業應當提前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商定保護措施,保障電力設施安全。

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電力線路杆塔傾斜、基礎不穩定,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確需遷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線等設施的,所需費用由開採企業承擔;造成電力線路設施損毀的,開採企業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露天開採煤炭等礦產資源,確需對電力線路設施進行遷移的,開採企業應當提前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協商,遷移所需費用由開採企業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保證電力設施安全,並提前三個工作日,書面通知電力設施所有權人:

(一)駕駛吊車、水泥泵車等大型施工機械進入保護區作業;

(二)駕駛高度超過四米的車輛、機械通過保護區或者其他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安全距離的穿越行為;

(三)建築工程建設、鋪設管線等施工作業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活動。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接到通知後,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要求,在施工作業前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派員到現場實施安全監護。

第二十二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樹木的所有權人應當保證樹木的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發現樹木與架空電力線路的間距小於安全距離的,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權人;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修剪影響安全距離的部分,不補償相關損失;修剪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對樹木先行採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後應當通知樹木所有權人,並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長樹木已造成放電、碰線、電力供應中斷或森林火災的;

(四)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採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杆塔上懸掛廣告牌;

(二)擅自在杆塔上搭掛通信、廣播等纜線;

(三)擅自攀爬變壓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線;

(四)破壞、損毀、擅自移動電力線路上的電氣設備及電力通信設施;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升放飛行器、風箏、氣球;

(六)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得從事下列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堆放或者焚燒秸稈、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開挖、採石、打樁、鑽探、爆破、垂釣、燃放煙花爆竹;

(三)損壞或者擅自封堵檢修專用道路、在建電力設施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塗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或者標記;

(五)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電力電纜保護區,不得從事下列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堆放雜物或者傾倒垃圾;

(二)使用機械掘土、種植樹木,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三)在封閉式電纜通道內布置熱力管道、易燃氣(液)管道;

(四)擅自在電纜通(管)道敷設其他纜線,堵塞電纜管溝、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安全的取土、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杆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建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電類別;

(二)超過供用電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使用已經辦理暫停手續的電力設備;

(四)遷移、更動、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或者加裝其他影響計量的裝置;

(五)引入、供出電源或者併網自備電源。

第二十九條 從事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並向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收購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賠償損失;造成人身、其他財產損害的,由施工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危害電力設施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電企業停止受理用電報裝申請,或者按國家規定程序停止供電,直至危害行為消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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