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河湖管理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河湖管理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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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夏回族自治區河湖管理保護條例

(2019年7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管理和保護,維護河湖生態,提升河湖綜合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及其水域岸線(以下統稱河湖)的管理和保護活動。

第三條 河湖管理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施策、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管理保護資金保障機制,將河湖管理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河湖管理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河湖管理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湖管理保護具體工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財政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做好河湖管理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管理保護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樹立愛水、惜水、護水意識和保護生態環境理念,自覺遵守河湖管理保護的法律法規。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河湖保護工作,鼓勵開展河湖保護志願服務。

第七條 自治區實施河長湖長制。建立自治區、設區的市、縣、鄉四級河長湖長組織體系。

各級河長湖長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各級河長湖長制工作機構,協調落實同級河長湖長確定的工作事項和任務;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財政等河長湖長製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推進河長湖長制各項工作。

第八條 河長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置河長湖長公示牌,標明河長湖長姓名、職務、職責、河湖概況、管理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河長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河長湖長制會議、信息共享、工作督查等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重大問題,定期通報河湖管理保護情況。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河湖管理保護名錄製度。河湖管理保護名錄是實施河湖管理保護工作的基本依據。

河湖管理保護名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控制制度,加強水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十二條 河湖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河湖取水、用水和排水實行全過程管理,控制取水總量,維持河湖生態用水和合理水位。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施統一的河湖水域岸線管理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河湖管理範圍並公布,明確河湖水域岸線等水生態空間管控規定,嚴格控制開發利用行為。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實行湖泊岸線分區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合理劃分湖泊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可開發利用區,並明確分區管理保護要求,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上、岸上污染治理,嚴格管控入河湖排污口設置。嚴格治理工礦企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畜禽養殖污染、水產養殖污染、農業面源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湖生態環境功能需要,開展河湖生態修復和保護,退耕還林還草、退田還湖還濕、退漁還湖,恢復河湖水系自然連通。

第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河湖生態評估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河湖生態評估辦法,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湖生態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河湖生態修復和保護的依據。

第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河流跨行政區域斷面交接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河流交接斷面水質水量等指標,完善河流跨行政區域斷面監測設施,建立交接斷面水質水量超標預警、超標排放補償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組織公安、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開展河湖管理保護綜合執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日常監督管理巡查制度,對河湖實行動態監管。

河湖跨行政區域的,應當明確日常監督管理巡查的界線,確保河湖相鄰水域的管理保護相互銜接。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河湖管理保護監管機構應當履行河湖日常監管巡查職責,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動態監管情況。

河湖管理保護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將污染河湖的違法行為通報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河湖目標任務考核制度和激勵問責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鼓勵開展河湖保護研究,推廣應用河湖保護先進技術和設施設備,提高河湖保護精細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在線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工業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涉及河湖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健全河湖監測和分析評估制度。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河湖管理保護職責,造成河湖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河長湖長不履行職責,給予通報批評;造成河湖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追究責任。

河長湖長制工作機構和成員單位不落實河湖管理保護職責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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