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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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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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2000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職權

第三章 審計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和單位的資產、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進行的全面審計;向農戶籌資籌勞形成的集體資產和有關單位占用、使用集體資產情況進行的專項審計。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授權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鎮)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辦理。

縣、鄉兩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即為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國家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審計的事項,由國家審計機關審計。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以下簡稱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人員的任職條件,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農村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依法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主管部門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審計範圍和職權

第七條 縣級農村審計機構負責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集體經濟的審計;必要時,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對鄉(鎮)人民政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代管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和帳務的,由縣級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一)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和單位;

(二)向農戶籌資籌勞的村集體;

(三)占用、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企業和單位;

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所辦企業的審計,由縣級農村審計機構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組織力量進行審計。

第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八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規範及其執行情況;

(二)集體資金管理使用以及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情況,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三)占用、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損益情況;

(四)國家無償撥給、社會捐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專項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和單位的年終淨收益分配情況;

(六)鄉(鎮)有關單位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情況;

(九)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進行審計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預定審計事項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二)檢查會計憑證、帳簿、決算報表等有關帳目,查閱其他與財務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對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經縣級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帳冊、票據等資料採取先行登記保存的措施;

(五)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提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意見和建議,作出審計決定;

(六)向有關部門通報和向群眾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章審計程序

第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的安排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群眾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

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開展審計工作,應當組成不少於兩人的審計組,根據確定的審計事項,編制審計方案。在進行審計3日前,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單位。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有兩名審計人員在場,書面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明者簽名或蓋章。

第十四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組向縣級農村審計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在報送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提出意見的,審計組應當進行複查,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縣級農村審計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縣級農村審計機構或鄉(鎮)人民政府審定審計報告,並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情節輕微的,應予以指明並責令自行糾正;對應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由縣級農村審計機構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第十六條 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

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向群眾公布。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檢查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使用統一的農村審計文書,建立審計檔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由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農村審計機構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財務計劃、帳簿、憑證、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和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及有關資料的;

(三)干擾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意見的。

第十九 條對阻撓、抗拒審計人員行使審計職權或打擊、報覆審計人員和檢舉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或有關責任人違反農村財務制度、侵占集體資產和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處罰;追繳的違法違紀款項及違法所得,依法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村審計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村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和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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