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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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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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201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體系

第三章 服務內容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預防和減少疾病,促進全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衛生服務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衛生服務,是指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為滿足城鄉居民公共衛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衛生產品、衛生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 公共衛生服務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均等的公共衛生服務目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衛生服務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農牧、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1. 服務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應急救治、采供血、衛生監督和計劃生育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制定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預防控制規劃並組織實施,開展群眾性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健康教育,提高公眾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預防意識和應對能力,加強環境衛生治理,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救治體系,完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救治綜合監測預警制度和風險評估機制,制定應急救治預案,加強應急救治培訓、演練,提高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救治處置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采供血、計劃生育服務體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衛生監督執法體系,加強重點環境、重要活動場所等環境衛生、傳染病防治等公共衛生監督能力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公共衛生服務機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統籌規劃建設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組建綜合性公共衛生服務中心。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職能、目標和任務,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分工協作機制,建立公共衛生信息互聯、互通、共享機制,促進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協同做好公共衛生服務工作,提高公共衛生服務能力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學校衛生室,配備專職醫療衛生保健人員。

鼓勵各類組織機構設立公共衛生保健服務機構,配備醫療衛生保健人員。

第三章 服務內容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組織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疾病發生情況和重點人群健康需要,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處置需要確定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突出的公共衛生問題,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服務項目的基礎上增加公共衛生服務內容並組織實施。

公共衛生服務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信息平台建設,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數據庫,實現公共衛生數據資源共享,方便公民查詢個人有關信息資料。

公民因搬遷等原因出現公共衛生服務管轄改變時,遷出地與遷入地公安、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信息交接。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重點疾病監測系統,加強慢性非傳染病以及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出生缺陷等疾病的監測與預防控制,落實綜合防控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全民健康教育規劃和計劃,加強對慢性非傳染病、傳染病等公共衛生方面的健康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應當開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醫藥衛生知識,倡導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提高公民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健康教育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康教育推進機制,提高學生主動防病意識。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體育健身、健康體檢、體質測定、醫療保健旅遊等健康服務和相關產業,滿足公民多層次、多樣化的健康服務需求。

自治區推進中醫預防保健服務,發揮中醫藥(民族醫藥)在疾病預防、治療、康復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的作用。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與環境污染治理納入健康規劃,推動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鎮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生活、生產和工作衛生環境。

住房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和污水統籌治理,實行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回收利用,推進細顆粒物和可吸入顆粒物綜合治理。

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和農藥包裝物、農膜等廢棄物污染防治,推進畜禽糞污綜合治理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收集處理,推廣秸稈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工作。

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鄉飲用水項目建設和水源地保護管理等工作。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保障公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改廁目標,推動農村改廁工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改廁技術指導和督查工作。

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管理廁所。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健康監測評價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共健康風險預警信息。

公共衛生服務機構的醫療衛生人員對居民個人存在健康隱患和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並給予健康指導;對甲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公共衛生服務發展目標,將公共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覆蓋城鄉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立與經濟社會同步發展的公共衛生服務事業投入機制和公共衛生服務機構經費保障機制,促進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等渠道,減輕患者負擔,保障慢性非傳染病、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貧困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物資儲備和調度機制。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共衛生風險評估,並針對本行政區域多發易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定衛生應急裝備、物資儲備目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提供公共衛生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舉辦醫療機構、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提供公共衛生服務。

對捐贈財產用於公共衛生服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服務人口、社會需求和承擔的功能任務等因素,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公共衛生服務崗位,配備專業人員。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服務人員繼續教育和公共衛生醫師規範化培訓,建立臨床醫生公共衛生服務內容和服務知識培訓、考核機制。

醫學類院校應當根據公共衛生服務需要,拓寬專業和課程設置,加強公共衛生專業人才培養。

鼓勵、支持醫學類大學畢業生到基層從事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鼓勵志願者參與公共衛生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參加從事傳染病防治專業人員、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衛生醫療人員的職業保護,並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和津貼;對因工作致病、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保障救治、康復、撫恤等費用;對在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公共衛生服務職能的有關主管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開展公共衛生服務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開展公共衛生服務公益宣傳活動。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農牧、林業等主管部門,以及民航、鐵路、公路、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機構,應當建立合作機制,加強傳染病、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等輸入防控工作。

衛生計生、水利、農牧、環保、教育、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飲用水安全、人畜共患病防控、環境衛生、學校衛生、職業病防治等領域的信息互聯互通和工作合作機制,共同做好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公共衛生服務部門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促進公共衛生服務發展的相關具體事項。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公共衛生服務工作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主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檢查。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機構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檢查。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對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公共衛生服務進行指導、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公共衛生服務需求徵詢制度和公眾參與的公共衛生服務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落實公共衛生發展目標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使用監督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衛生服務資金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衛生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侵占、挪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公民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是指政府舉辦向社會提供專業公共衛生服務,並承擔相應管理工作的機構,包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婦幼健康服務機構、健康教育機構、衛生計生監督機構、血液中心(站)、精神衛生機構、急救中心(站)、職業病防治機構等。

(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包括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所)和單位內部醫務室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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