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印刷物專律

大清印刷物專律 出版法

戊戌以後,雜誌勃興,即日報亦常裝訂成冊,定價發售。故光緒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學部,會定《大清印刷物專律》如下:

第一章 大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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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京師特設一印刷總局,隸商部、巡警部、學部。所有關涉一切印刷及新聞記載,均須在本局註冊。

二、本律通行各直省。其餘各項領土,即仰各地方該管官酌量辦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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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未經註冊之印刷人,不論承印何種文書圖畫,均以犯法論。凡違法本條者,所科罰援,不得過銀一百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五個月,或罰援監禁兩科之。

二、凡以印刷或發賣各種印刷物件為業之人,依本律即須就所在營業地方巡警衙門,呈請註冊。其呈請註冊之呈,須備兩份,並各詳細敘明實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貫住址。

三、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註冊之里文紙後,即行查明呈內所敘情形,及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適當,即並同原呈一份報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並各以申報之日為該件註冊之日。凡呈請印刷註冊事,為各該巡警衙門所批斥不准者,無論如何情由,各該巡警衙門必須將所以不准註冊之情 由,詳報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呈請註冊事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時,即將准註冊與不准註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門批斥不准之情由為不適當,可於牌示後十二個月以內,徑上京師印刷註冊總局,遞稟上控;或親身投遞,或請代表人投遞,或由郵政局投遞。

五、呈請註冊時,須隨呈帶交註冊費銀十元。該費無論准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門辦理一切註冊之公費,其餘五元由巡警衙門隨同申報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因巡警衙門批斥不准註冊事,而向京師印刷註冊總局遞稟上控註冊事件者,無費。凡當繳之費,即依本律所載之數繳之;律外並不徵收絲毫浮費。

六、凡印刷人不論印刷何種物件,務須於所印刷物體上明白印明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銀不得過銀一百元,監禁不得過三個月,或罰援監禁兩科之。

七、凡印刷人須將所印刷之物件,不論文書記載圖畫等,均須詳細紀冊,以備巡警衙門或未設巡警之地方官或委員隨時檢查。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銀不得過一百元,監禁期不得過三個月,或罰級監禁兩科之。如該衙門官員臨時檢查此等紀冊時,如以所載不甚明白,則按本條所科之罰接監禁或罰緩監禁兩科之法減一半科之。

八、凡發販或分送不論何種印刷物件,如該物件並未印明印刷人之姓名及印刷所所在者,即以犯法論。凡違犯本條者,即依本律本章第六條之罰銀,或監禁,或罰級監禁兩科之法科之。並將所有無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之各該印刷物件充公或銷毀,亦不問該印刷物件之可否印刷。

九、凡印刷人印刷各種印刷物件,即按件備兩份呈送印刷所在之巡警衙門,該巡警衙門即以一份存巡警衙門,一份申送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 銀不得過銀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一個月,或罰級監禁兩科之。

十、凡違犯以上所載各條至第二次,即依以上所載各科條加倍科之。自此即依上文所載各科條,按所犯次數,遞加所科倍數,甚或加至四倍以外。

第三章 記載物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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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記載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聞叢錄等,依本律名目,謂之記載物件。

二、凡印刷或發賣或販賣或分送各種記載物件,而該記載物件並未遵照本律所條向京師印刷註冊總局註冊者,即以犯法論。凡違犯本條者,即依本律第二章第二條科之。

三、凡欲以記載物件出版發行者,可向出版發行所在之巡警衙門裡請註冊,其里請註冊之呈予各兩份,並各詳細敘明記載物件之名稱,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出版發行人之姓名籍貫及住址,出版發行所所在,有股可分分利人之姓名籍貫及住址,及各種經理人之姓名住址。

四、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註冊呈之後,即查明呈內所敘情形,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適當,即並同原呈一份申報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並以申報總局之日為該件註冊之日。凡此種呈請註冊事件,為巡警衙門所批斥不准者,各該巡警衙門仍當依本律第二章第三條辦理。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此種呈請註冊事件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時,即將准註冊與不准註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五、與本律第二章第四條同。

六、凡記載物件之註冊費,與本律第二章第五條所載之印刷人等註冊費一律。

七、經理記載物件出版之人,須將所出版發行之記載物件,每件備兩份,呈送於發行所在之巡警衙門,並同時由郵局稟呈一份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違犯本條者,即援照本律第二章第九條科之。

第四章 毀 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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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印刷物件上關係毀謗者,即照下開各條辦理。

二、所謂毀謗者有三:(甲)普通毀謗;(乙)訕謗;(丙)誣作。

三、普通毀謗者,是一種謗個人的表揭,或書寫,或版印,或另用其他各法,令人閱而增其人,惡其人,甚或其人因此而失官爵,失專業,或失其他各種生業。

四、訕謗者,是一種惑世誣民的表揭,令人閱之有怨恨或侮慢,或加暴行於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動愚民違背典章國制,甚或以非法強詞,又或使人人有自危自亂之心,甚或使人彼此相仇,不安生業。

五、誣詐者,是一種陷人的口語,或已出版,或借出版相恫嚇,或挾以為可以不出版向人要求財物等是也。

六、左開諸色人等,均於毀謗中有關法案者:(甲)作毀謗之人;(乙)印刷毀謗之人;(丙)謗件出版所之主人;(丁)謗件出版所之經理人;(戊)謗件之發賣人販賣人或分送人。但本條所列之五種人,均須知情者。

七、關於普通謗者,可以民法刑法處分之。

八、凡依民事訴訟被謗情形,該訴人不必證明因謗而受損害,但須證明是誘非謗,俾承審官可依是非輕重決案,或判予被謗人若干償金。

九、凡依民事訴訟被謗,而案經決定者,可以原案另依刑事訴訟,而業經決定者,不得再以原案依民事訴訟訴之。

十、無論以民法或刑法控訴普通謗於問案衙門,可准被控訴者將被控訴之情形證明實在以為非謗。無論事涉官事,事涉私事,要之所陳之詞,須靜候問官以為適當與否,事關公益及應刊布與否。

十一、依刑事訴訟控告被普通謗,而被告證明所控事件,並非有意挾嫌,甚或以原告並未因此損害為詞,則問官可以被告所答之詞為直。然此等案情,如依民事訴訟法,則被告所對之詞,問官不得遽以為直;惟可因此等實在情形而減輕原告所要求之償金。

十二、凡以刑事訴訟控告普通謗訕,如控告之人系職官,且照定例,控告人有權可以審判此等案件者;又控告人之官階較崇於問官,且有權可以命令之者,均須稟請本管之督撫辦理。要而言之,控告人不得為問官,亦不得依官而向屬官控告,如欲控告,必須向官階較崇一級之官控告。即上控事件,亦依此類推。倘有官員擅違此制,被告可向京師印刷註冊總局申訴。該總局即當據請商部會奏朝廷,察酌辦理。

十三、遇有訕謗情形,不論軍民人等,均應盡國民義務,將訕謗情形向最近之地方官報告,或報告於本轄官長。無論何種訕詩,如報告於地方官長,各該官長即可權衡其事,將一干人逮捕,並將所有各該訕謗物件查封,一面即將辦理情形申報於本省督撫。各該督撫,接到此等申報後,即行按照情形,查明實在;如果以為適當,即派幹事員開堂,將一干人提訊。

十四、凡訕謗事件審實懲辦後,即將所有訕謗物件,按所犯輕重,或充公,或銷毀,或發還,由問官臨時定奪。

十五、凡記載物件,如審實有訕謗情形,除按上文所載各條辦理外,所有印刷人、資本人,或經理人等,即不得再以印刷及記載物件等為業。

十六、凡犯訕謗事件審實後,即依本律辦理,並不依他人所犯論罪。

十七、凡違犯上文所解說各條而審實者,依左開科判:

甲、凡科普通謗案,罰接不得過銀一千元,監禁期不得過二年,或罰媛監禁兩科之。

乙、凡科訕謗案,罰銀不得過五千元,監禁期不得過十年,或罰接監禁兩科之。

十八、凡再犯案件,即以初犯所科加倍科之。

十九、凡各種記載物件之經理印刷人,如曾經審實犯有訕謗案一次,普通謗案二次,或合夥誣詐案者,則各該人等所營業之記載物件,大清郵政局可不為郵遞,或另由定案地方之督撫審酌辦理。凡記載物件之經理人、資本人、印刷人等,凡隸我法權而犯訕謗者,則獲著作人或分送人審訊訊辦後,大清郵政局將此等記載物件不為郵遞。

第五章 教 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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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他人之著作,或出版印刷,或錄入記載物件內,因而公布於世,致釀成非法之事者,不論所釀成之事為犯公法為犯私法,各該著作人俱依臨犯不在場之從犯論。如此等著作尚未釀成犯法之事,即將著作人依所犯未遂之從犯論。

第六章 時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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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一切文書圖畫,或系書寫,或系印刷,或用漢文,或用其他各文字,而發行或銷售於皇朝一統版圖者,在律即有治理之權。

二、本律奏奉硃批後,由京師印刷註冊總局頒行,滿六個月之後,即切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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