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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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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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推動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縮小發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資金、物資、智力、服務等方式,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群眾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

扶貧開發應當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濟救助等制度有效銜接。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建立健全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有農村扶貧開發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扶貧開發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 對在農村扶貧開發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予以表彰。

  1. 扶貧開發對象

第八條 農村扶貧開發以年人均純收入在省扶貧標準以下的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為對象。

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連片特困地區。

貧困戶是指符合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的農村居民戶。

貧困村是指全村農民年人均純收入明顯低於全省平均水平、貧困發生率明顯高於全省貧困發生率、無集體經濟收入的行政村。

貧困縣是指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片區縣。

連片特困地區是指國家和省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農業等有關部門,擬定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省農村扶貧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按照不低於省農村扶貧標準,制定本市(州)、縣(市、區)農村扶貧標準。

第十條 貧困戶由農戶申請或者由村組推薦,經村民代表大會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天,並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審定結果在貧困戶所在鄉(鎮)、村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五天,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貧困村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審定結果由縣級人民政府在貧困村所在鄉(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五天。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程序,精確識別貧困戶和貧困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動態管理機制,完善貧困村、貧困戶信息檔案。

扶貧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扶持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失獨家庭和少數民族。

  1. 扶貧開發措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規劃,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區域發展、產業發展等規劃相銜接,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逐村逐戶擬定年度扶貧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行業規劃,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優先向符合條件的貧困地區安排重點工程和項目,優先審批貧困地區產業項目。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扶貧開發的組織實施,提出項目建議,對扶貧開發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根據減貧任務需要,建立動態的穩定投入機制,逐年增加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扶貧開發規劃編制扶貧開發項目規劃,組織實施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投入的基礎扶貧、產業扶貧、新村扶貧、能力扶貧、生態扶貧等財政專項扶貧項目。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定點扶貧和跨區域對口幫扶工作,選派幹部到貧困村駐村幫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實施貧困地區道路、危房改造、電力、沼氣、土地整理、農田灌溉、安全飲水、廣播電視、通信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優先保障易地扶貧搬遷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扶貧對象培育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以及農業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發展特色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鄉村旅遊業等新型業態;幫助貧困地區建立健全商業網點,向扶貧對象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村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改善貧困鄉村醫療與康復服務設施條件,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建立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員到城市醫院進修和城市醫療衛生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巡回醫療制度,逐年解決因病致貧、返貧問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貧困地區能力扶貧和智力扶貧,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完善城市教師支教制度;對扶貧對象創業和高校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的,在物資、資金、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開展環境綜合治理,改善人居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貧困地區新型科技服務體系,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創建科技扶貧示範村、示範戶。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10月17日國家扶貧日組織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開展宣傳教育、扶貧濟困等活動。

  1. 社會扶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益扶貧平台,運用現代通訊、互聯網等先進技術,為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社會各類組織和社會力量引進項目、資金和技術等參與扶貧開發。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服務機構增加貧困地區服務網點,推動貧困地區金融服務方式創新。鼓勵和支持貧困地區縣域金融機構將新增可貸資金主要留在當地使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通過到貧困地區投資興業、招工就業、捐資助貧、捐資助學、技能培訓等多種形式,參與村企共建、結對幫扶等扶貧活動,引導企業在資金、項目、人才、技術等方面對貧困地區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成員和海外人士捐資助貧,開展助教、助醫等扶貧活動,倡導志願服務,構建扶貧志願者網絡和服務體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區域組織及其他機構開展農村扶貧開發交流合作。

  1. 項目管理

第三十條 扶貧開發項目主要包括基礎設施、產業發展、公共服務、新村建設、能力建設、生態環境改善等項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整合機制,統籌整合實施農村扶貧開發項目。

第三十二條 扶貧開發項目應當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以貧困村、貧困戶為基本單元,重點解決扶貧對象急需解決的問題和困難。

第三十三條 扶貧開發項目由貧困戶、貧困村申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審核論證意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扶貧開發項目規劃和年度資金情況確定。

扶貧開發項目確定實施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四條 項目申報不得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開發項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內容向不同部門重複申報。

第三十五條 國家投資的貧困村小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管理,可以採取村民自建方式組織實施,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全程指導。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在扶貧開發項目確定後二十日內,將項目基本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審計部門。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到位後二十日內,將扶貧開發項目資金名稱、來源、數量、項目實施單位以及查詢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後二十日內建立公示牌,公開項目負責人、建設內容、規模、投資額度、主管單位及負責人、投訴聯繫方式等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出台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前,對貧困地區發展和貧困人口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確定扶助補償措施。未進行貧困影響評估或者未明確扶助補償辦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

第四十條 使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產業扶貧開發項目,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在建立扶貧對象受益保障機制後,交由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或者專業大戶實施。

第四十一條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和扶貧對象應當履行實施扶貧開發項目的義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

第四十二條 扶貧開發項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後續管護制度,承擔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四十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財政資金、信貸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和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四十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用於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產業,改善農村貧困地區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農村扶貧對象就業和生產能力,幫助農村扶貧對象緩解生產性資金短缺困難以及項目規劃和項目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五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以精準扶貧為總體要求,按照因素測算、資金績效、考核評價等進行分配。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行業扶貧資金由行業部門依據扶貧開發規劃、行業規劃和任務進行分配。

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捐贈者的意願安排。

第四十六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縣級財政報賬制管理,行業扶貧資金由行業部門負責管理。社會捐贈資金由資金分配部門(單位)負責管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績效評價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挪用、擠占和套取扶貧資金。

  1.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作為監督的重要內容,適時聽取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同級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實行省、市、縣、鄉、村五級公告公示制度,納入村務公開、政務公開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者反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扶貧等部門應當開展財政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扶貧開發項目建設管理、扶貧規劃執行、扶貧政策措施落實等專項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調查部門和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統計監測體系,加強動態監測評估。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二)滯留、截留、挪用、擠占和套取扶貧款物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扶貧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停止項目實施,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取消該項目,並配合財政部門追回已撥付項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在同一年度重複申報相同內容的扶貧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未在項目開工建設後二十日內建立公示牌的,由項目實施地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項目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貧開發項目;由有關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1.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實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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