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63年被商標管理條例廢止。
商標註冊暫行條例
1950年7月28日
商標管理條例
(一九五零年七月二十八日政務院第四十三次政務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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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一般工商業專用商標的專用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般公私廠、商、合作社對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或揀選的商品,需專用商標時,應依本條例的規定,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註冊。

第三條 商標上的文字、圖形,應特別顯著,並應有一定的名稱和顏色。

第四條 下列各款的文字、圖形,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徽、軍旗或勳章相同或近似的;

二、與聯合國的名稱、徽記、或紅十字章及外國的國旗、軍旗相同或近似的;

三、在同一類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與他人已經申請審定或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包括文字、圖形、名稱、讀音);

四、用外國文字作為商標的,但運銷國外或由外國進口的商品不在此限(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冊的外國文字商標,重新申請註冊,得暫准專用二年);

五、與一般公用的標章相同的(如合作社、電信及鐵路標誌等);

六、與久為人所使用或一般商業上所用的名稱、符號、標記相同的;

七、與政府或展覽會所頒發的獎章、獎狀相同或近似的,但以自己所受獎的獎章、獎狀作為商標之一部分時,不在此限;

八、用他人姓名、肖像或企業、團體等名稱的,但已得對方承認時,不在此限。

第五條 已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訂立商約之國家的商民,如需專用商標時,得在訂立條約的規定範圍內,依本條例申請註冊。

第六條 已經審定及核准註冊的商標和其他應公告的事項,登載於商標公報。

第二章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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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圖樣、印版及註冊費,向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如委託代理人辦理,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 凡未取得工商業營業登記證者,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第九條 以成藥申請商標註冊,應附送衛生行政機關的化驗許可證或許可證的照片。

第十條 二人以上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在同一類商品之上,分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的註冊;如於同日申請,則准使用在先的註冊。

第十一條 一人用兩個以上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上,而申請註冊時,應指定一個為正商標,其他作為聯合商標。

聯合商標,應以實際使用的為限。

第十二條 已申請註冊或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均得轉讓給別人;但轉讓人和承受人應會同申請中央私營企業局核准移轉後方為有效;連同營業一併轉讓者,並應附具轉讓營業的證件。

前項商標亦得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移轉,亦須申請核准,並應附具合法繼承的證件。

第三章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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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經審定時發給審定書;經審查認為不合而駁回時,發給核駁通知書。

第十四條 完成審定手續的商標,經登載商標公報公告滿四個月,無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審查不能成立時,始予註冊。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駁回有不服時,得自接到核駁通知書之日起四十天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如經再駁回,即作終結。

第十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駁回時,應發還申請人的註冊費。

第四章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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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發給註冊證。

第十八條 商標從註冊之日起,註冊人即取得專用權,專用權的期限為二十年,期滿得申請繼續專用。

第十九條 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圖樣、名稱以及所指定的商品為限。

第二十條 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如須變更註冊事項,應申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報請中央私營企業局核准後,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撤銷其已經註冊的商標,並通知商標專用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一、商標專用權所有人,自行變換其所註冊的商標;

二、停止使用其所註冊的商標已滿一年;

三、商標專用權自行移轉後已滿六個月,未經報請移轉。

第二十二條 在商標專用期間歇業或轉業,商標的專用權即隨之消滅。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因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的情事被撤銷時,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五章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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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已經審定的商標,在公告期內,他人認為與自己已經註冊或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

第二十五條 已經核准註冊的商標,他人認為與自己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但以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一年內為限。

第二十六條 關於異議事項,中央私營企業局應將原理由書抄發對方,限期提出答辯。

第二十七條 對異議的審定有不服時,得自接到異議審定書之日起四十天內,提出再異議。

第二十八條 對於再異議的審定有不服時,得自接到再異議審定書之日起四十天內,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後,即為終結。第二十九條 商標專用權所有人,認為專用權被侵害時,得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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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凡申請商標註冊、移轉商標權利和變更註冊事項、提出異議、再異議、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均應依照規定或指定的期限辦理,如有違誤,則不發生效力,但被認為確有正當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時,依法懲處:

一、偽造、仿造已註冊的商標;

二、未經註冊的商標,冒稱已經註冊;

三、用欺騙方法取得商標的註冊。

第三十二條 凡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註冊的商標,於本條例公布後,均須換證,其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冊的商標,應於本條例公布後重新申請註冊,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政務院批准施行。其施行細則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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