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寧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咸寧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咸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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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咸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咸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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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寧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條例 =

(2019年6月27日咸寧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清掃、分類、投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農業生產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公眾參與、因地制宜、源頭治理、科學管理的原則,實現農村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治理目標,建立協調、考核、監督和激勵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本轄區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治理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管理工作,明確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是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肥料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商務、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本村(社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引導、督促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參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組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傳教育,增強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意識,倡導綠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衛生和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等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引導和監督。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在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與環境衛生、鄉村建設、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導原則、目標任務和治理機制;

(二)生活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的現狀分析;

(三)生活垃圾產生量、成分預測;

(四)存量生活垃圾的分布狀況和清理整治計劃;

(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的選址、布局、用地和建設計劃;

(六)建設投資和運行費用的估算;

(七)規劃實施計劃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建設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建立城鄉環衛一體化垃圾收運處理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轉運站建設和運行維護等工作。

有條件的村(社區)可以建立規範標準的集中堆肥點,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轉運站的選址應當符合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要求,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規範建設,並配套建設具備防滲漏、防流失等功能的垃圾滲濾液收集存儲設施。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規範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高效、集約的要求,統籌規劃建設集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資源利用、廢物處理於一體的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占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和場所,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和場所。

第三章 清掃、分類、投放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社區)範圍內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建立清掃保潔和日常巡查制度。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生活垃圾清掃責任、源頭減量、分類投放以及獎懲措施等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清掃保潔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民負責其房前屋後的清掃保潔;

(二)村民或者土地經營者負責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理保潔;

(三)村(居)民住宅小區的清掃保潔,實行市場化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市場化物業管理的,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社區)內的道路、河道、水渠、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場所的清掃保潔;

(五)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負責其辦公場所、住所周邊的清掃保潔;

(六)商鋪、餐飲服務、集貿市場等經營者負責其營業場所及周邊的清掃保潔。

節慶、文體、喜慶、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清掃保潔。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清掃保潔責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廚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

(二)可回收物,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和公布本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指南,並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分類投放、分類收集:

(一)易腐垃圾可以就近堆肥處理,或者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潔員收集、清運至集中堆肥點進行資源化利用;

(二)可回收物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回收利用;

(三)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專業單位單獨收運至相關危險廢物處理場所;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保潔員收集、清運,或者由保潔員定時上門收集;對日常生活產生的灰土、煤渣應當就近掩埋或者用於鋪路填坑。

鼓勵通過積分兌獎、星級評定等形式,促進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減量。

第十九條 對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撒、傾倒、堆放、露天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田地、山林、水體等公共區域。

禁止向農村轉移堆棄城市垃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處置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將垃圾從收集容器運送至轉運站。有條件的可以直接運送至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

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運輸、處置,將垃圾從轉運站運送至處置設施和場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運生活垃圾;

(二)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收集容器和運輸工具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垃圾;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轉運站及其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加強生活垃圾運輸管理,對垃圾分類運輸車輛作業信息、行駛軌跡進行實時監控;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在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分類處置。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分類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發現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賬,真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並定期向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執行垃圾處理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排放情況,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垃圾處置進行環境監測,監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和混合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體,村鎮自籌、社會捐贈、社會資本參與等相結合的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資金保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保潔員待遇、獎勵補貼等需要。

第二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規定村(居)民、駐村(社區)單位和個人、經營者等適當繳納環境衛生保潔費。

環境衛生保潔費應當用於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保潔,不得挪作他用,其收支情況由村(居)民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予以公開,接受村(居)民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優惠和激勵措施,引導、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

鼓勵社會各界向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設備。

鼓勵支持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運用,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進行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應當依法擇優確定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單位。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執行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定,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考核機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納入政府及相關部門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相關單位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納入美麗鄉村、文明村鎮、生態文明建設等考核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和績效評價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範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污染防範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咸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未完成農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標任務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三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監督機制,設立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關單位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組織編制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設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場所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組織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

(四)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資金挪作他用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不予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侵占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和場所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對應垃圾收集容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拋撒、傾倒、堆放、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田地、山林、水體等公共區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村轉移堆棄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垃圾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垃圾收集、運輸單位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的,由農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垃圾處置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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