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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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呂梁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8月23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山西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源頭治理、防控結合、分類監管、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防治規劃和總體方案,明確目標和措施;

(二)建立聯席會議、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三)建立應對重污染天氣應急機制;

(四)提前公告防治工作重大措施;

(五)建立目標考核、掛牌督辦和約談等制度;

(六)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推動清潔節能和新能源使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納入政府採購名錄。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驗網絡監控系統,定期發布排氣污染信息;

(二)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採取遙感監測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檢測;

(四)實施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備案、排污檢測工作;

(五)調查處理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污投訴舉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將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內容、老舊車淘汰、重污染天氣交通管制。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企業的監督管理,將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營運車輛及非營運危險品運輸車輛管理的內容。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車用燃料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資質及機動車維修企業測量設備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對儲油庫、加油站和車用燃料調整升級、報廢機動車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經信、住建、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公安交警、交通運輸、市場監督、商務、人民銀行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車用燃料經營企業、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機動車檢驗、維修企業納入徵信系統。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和限行時段;對不同排放階段的高污染排放車輛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不低於本市執行的階段性標準,銷售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向購買人主動提供機動車環保信息,不得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六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

(二)不得拆除、更改、閒置、租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三)不得更改、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並且如實出具檢驗報告;

(二)排放檢驗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並且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絡,實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上傳檢驗數據,接受監督管理;

(四)建立質量、技術管理制度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排氣污染治理專業技術人員和合格的測量設備;

(二)維修合格後向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修理清單;

(三)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四)建立危險廢物台賬;

(五)按照規定貯存、處置廢機油等危險廢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能達到本市執行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

第三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業內從事施工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備案制度。實施備案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現場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和現場檢測,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監督施工單位使用符合本市執行的階段性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和油品。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施工現場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手續;

(二)作業機械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三)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四)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五)購買使用的油品不得低於本市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標準;

(六)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入施工現場作業的,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施工單位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施工現場作業的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主要包括挖掘機、推土機、裝載機、履帶吊車、壓路機、平地機、瀝青攤鋪機、旋挖機、內燃樁工機械等工程機械和材料裝卸機械等。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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