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受理審批簽發工作規範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發管理工作規範
公境台〔2015〕186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15年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台胞證)的受理審批簽發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台灣居民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首次申請、換發、補發台胞證,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台胞證分為五年多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和三個月一次出入境有效台胞證兩類(以下分別簡稱「五年期台胞證」和「一次台胞證」)。

第四條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託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受理台胞證申請。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簽發台胞證;經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的縣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審批簽發台胞證。

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製作五年期台胞證;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製作一次台胞證。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託的公安機關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本口岸一次台胞證的受理、審批簽發、製作。

第二章 受理 編輯

第五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台胞證申請,應詢問有關情況,要求申請人履行以下手續並提交相關材料:

(一)填寫《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表》。

(二)提交符合《出入境證件相片照相指引》的申請人照片。

(三)交驗申請人有效的台灣地區身份證和台灣地區出入境證件。沒有身份證的,交驗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有關證件交驗原件,留存身份證或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的複印件或電子掃描件。

父母雙方為台灣居民,本人在大陸出生,已取得台灣地區入台許可的,應交驗申請人父母台胞證和本人出生證明。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本人前往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已滿60周歲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二)未滿16周歲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或監護人委託的人員代為申請;

(三)因身患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四)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規定可以代為申請的其他情形。

被委託人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監護人應當提交申請人的出生證明或者戶籍謄本等監護關係證明,代辦單位的代辦人應當提交單位公函。以上監護人、代辦人、被委託人均應交驗本人身份證件原件,並提交證件複印件或者留存電子掃描件。因身患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的應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

第七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在受理台胞證申請時應當進行以下審核並作相應處理:

(一)查驗核實身份。受理機構應當面見申請人(本規範第六條規定情形除外),重點查驗台灣身份證件有無明顯塗改、偽造痕跡,核實申請人外貌是否與其身份證件照片及所提交辦證照片為同一人。

(二)核驗申請表和申請材料。查驗申請表填寫是否準確、完整;檢查申請材料是否齊全、規範;核對申請材料複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

(三)信息錄入。將申請人個人基本身份信息、照片、擬申請證件種類等信息錄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

(四)通過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進行文本信息比對核查。文本信息核查數據應當包括:不准入境人員數據庫、「注意人物」數據庫、中國公民出入境證件數據庫、台胞證辦證數據庫、在逃人員數據庫、回鄉證數據庫。對報警數據進行核實,並及時聯繫報列單位依法處置。

(五)核查申請人住宿登記情況。對無住宿登記記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辦理住宿登記後申辦台胞證。

(六)受理五年期台胞證申請時,應當核查其他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五年期台胞證申請的情況。其他單位已經受理申請的,不得再重複受理。

(七)受理人員認為申請有疑問的,應當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第八條 受理機構發現申請人擁有雙重身份的,應根據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申請人同時具有大陸戶籍,且願意保留台灣身份的,應告知其須申辦大陸居民赴台定居手續並註銷大陸戶籍。

(二)申請人持有有效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的,需本人書面提請自願作廢並上繳該證件後予以受理。

第九條 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申請,並出具《受理申請回執單》。

第十條 受理機構將已完成受理的申請信息和申請材料提交報送審批簽發機構。

第三章 審批簽發 編輯

第十一條 對受理機構上報的申請材料,審批機構應當指定具備出入境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審核,並重點審核以下事項:

(一)審核申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合法有效。對申請材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二)通過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對申請信息進行比對核查。系統再次比對本規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相關文本信息,並通過人像識別系統比對中國公民出入境證件人像庫、台胞證人像庫、不准入境人員人像庫、不准出境人員人像庫、國家工作人員人像庫、在逃人員人像庫、回鄉證人像庫。

(三)甄別處置系統報警事項。認真甄別處置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報警事項,必要時可以通報相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協助調查。

第十二條 申請人屬於《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規定不予批准情形的,不予批准簽發台胞證。

第十三條 審批機構發現申請人屬於「注意人物」的,報請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書面徵求省級台辦或者安全部門意見,並要求3個工作日內函復。不同意簽發的,按照其提供的口徑作好解釋說明工作。國務院台辦或國家安全部有關部門提前出具公函的,可以直接為「注意人物」辦理一次台胞證。

第十四條 申請人已註銷大陸戶籍但仍持有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的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的,或申請人書面申請註銷所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的,審批機構在簽發台胞證同時,應當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中對其持有的其他出入境證件作宣布作廢處理,並通報原簽發機構。

第十五條 台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簽發一次台胞證:

(一)台灣「注意人物」;

(二)父母雙方為台灣居民,本人在大陸出生,已取得台灣地區入台許可的;

(三)被處以限期出境或遣送出境,所持台胞證被宣布作廢或註銷的。

(四)在大陸未持有效身份證明,經大陸或台灣相關部門確認具有台灣居民身份的;

(五)經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認定,應當簽發一次台胞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審批簽發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批准簽發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簽發的,應當儘快報送制證;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口岸辦證 編輯

第十七條 台灣居民未持有效出入境證件抵達入境口岸的,可以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委託的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一次台胞證。

第十八條 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一次台胞證申請,應當詢問有關情況,要求申請人按本規範第五條有關規定履行手續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審核發現台胞證申請人同時具有台灣和大陸戶籍的,應當在核實其大陸居民身份後,簽發一次入境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並告知入境後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辦大陸居民赴台定居手續,並註銷大陸戶籍。

第二十條 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在審批工作中發現申請人屬於「注意人物」的,可以通過傳真或電話徵求當地台辦或安全部門意見。台辦或安全部門未及時提供書面意見的,根據其反饋的審批意見作電話記錄後作出相應的審批決定,並要求相關部門及時補辦書面審批意見歸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一般情況下,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辦理台胞證不應超過30分鐘。因特殊原因需進一步核實情況的,經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辦證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口岸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審批一次台胞證的相關工作要求,本章未規定事項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制證 編輯

第二十三條 台胞證的登記項目包括: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照片、證件號碼、證件有效期、簽發機關、簽發地點、簽發次數、台灣身份證姓名、台灣身份證號碼、備註信息等。

第二十四條 五年期台胞證證件號碼編號規則為8位阿拉伯數字,一人一號,終身不變,同時在證件上標註簽發次數。不同製作簽發部門應當保證同一持證人證件簽發次數的連續性。一次台胞證號碼為流水號。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台胞證申請後,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簽發;因所在地交通不便或需異地核查材料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簽發的,經省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簽發時間可以延長至20個工作日。台灣居民因探病、奔喪、訴訟、處理緊急商務等事由急於來往大陸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急事急辦原則,優先審批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為在大陸境內的台灣居民簽發一次台胞證,應當在證件上打印「一次出境有效」字樣。

第六章 證件換發補發 編輯

第二十七條 台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為其換發台胞證:

(一)五年期台胞證有效期不足6個月的;

(二)持一次台胞證申請換發五年期台胞證的(本規範第十五條規定情形除外);

(三)持本式台胞證申請換發電子台胞證的;

(四)持證人身份信息發生變更的;

(五)需要換發的其他情形。

台灣居民申請換發台胞證的,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交驗原證並留存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台灣居民有台胞證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需要補發的其他情形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為其補發台胞證。台灣居民申請補發台胞證的,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五條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及本人書面說明。

第二十九條 台灣居民申請換發台胞證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新證後,應當將原證剪角註銷後發還申請人;申請補發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中對原證作宣布作廢處理後,方可簽發新證。

第七章 證件宣布作廢與收繳、註銷 編輯

第三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台胞證應當予以宣布作廢:

(一)證件損毀、遺失、被盜搶的;

(二)被發現屬於不予批准簽發情形的;

(三)喪失台灣居民身份的;

(四)具有多重身份,不放棄使用其他身份出入境證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宣布作廢的其他情形。

台灣居民被處以遣送出境、限期出境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所持台胞證宣布作廢。

第三十一條 有本規範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地或發現地有審批簽發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對有關台胞證宣布作廢,通報原簽發機構,並將證件基本資料錄入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對被宣布作廢及偽造、變造、騙取、冒用的台胞證應當依法予以收繳或者註銷。

註銷紙質本式台胞證的,應剪去證件封面及資料頁的右上角;註銷電子卡式台胞證的,應剪斷證件的電子線圈。註銷後的證件應發還申請人。收繳證件應當出具證件收繳證明。

第八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三條 本規範所稱「台灣居民」是指具有台灣地區戶籍,且不具有大陸戶籍的中國公民。

第三十四條 本規範所稱台灣「注意人物」專指報批類人員。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簽發台胞證按照國家主管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範所稱「已滿」、「內」、「至」、「不應超過」皆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規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範自2015年7月1日起執行,2005年印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簽注受理審批簽發工作規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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