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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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以及相關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村莊規劃、專項規劃。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片區規劃、詳細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城鄉統籌發展、土地集約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注重科學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城鄉規劃相關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城鄉規劃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的城鄉規劃編制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委託實施規劃許可。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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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綜合考慮地質災害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價等結論。

  第十條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一條片區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編製片區規劃的範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第十二條市區內的鎮總體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域內的鎮總體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在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區內村莊規劃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域內村莊規劃經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有關單位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進行編制後,連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景觀、城市空間特色、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等特殊需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依法公開徵求意見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重要地塊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單獨編制的重要地塊的城市設計,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重點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設。

  第十八條編制城鄉規劃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編制單位。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市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市或者編制任務所在地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編制技術要求進行編制。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編制單位不得將規劃內容公開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公開展覽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一條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五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根據評估情況,依法修改、補充和完善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或者片區規劃修改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和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四)規劃實施中經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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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嚴格控制老城區發展規模、建設容量和建設高度。

  設立或者調整城市新區以及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科技園、產業園等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和布局。新建項目應當逐步向新區轉移,相關產業按照類別向園區集中。

  第二十四條建設用地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適當兼容使用。城市建設用地適建範圍和兼容要求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並在規劃條件中確定。

  在符合安全、環境、消防等要求和相關標準、規範的前提下,鼓勵同一地塊內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時,可以將相鄰的城市規劃道路、廣場、綠地、河道控制地帶、防護地帶等,以及相鄰的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同時劃入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範圍。涉及用地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規劃條件,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的,一併辦理;獨立開發利用的,單獨辦理;分層開發利用的,分層辦理。

  第二十七條根據國家規定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文件,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並標明項目擬選址位置和範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未獲批准的,該選址意見書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按規定需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選址意見書的,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後,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八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在原有土地上進行建設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單獨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提出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要求。建設項目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生態資源周邊的建設項目,應當預留公共通道。

  在劃撥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其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逾期不申報的,原規劃條件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出具規劃條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讓合同為準。

  第二十九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

  (三)有關項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

  (六)建設項目初步總平面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後,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有關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延期未獲批准或者逾期未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於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建成並且投入使用的項目進行改建、擴建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改變原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並且不提高容積率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劃要求的,提出規劃條件;

  (二)改變原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或者提高容積率的,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應當嚴格控制。批准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妨礙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於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有關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並標明臨時用地擬選址位置和範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恢復原狀,歸還用地。

  第三十四條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集體用地規劃意見:

  (一)涉及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的;

  (二)現狀集體建設用地改變規劃用地性質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規劃意見的。

  其他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向建設單位者個人出具集體用地規劃條件。

  核發集體用地規劃意見和規劃條件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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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對城鄉規劃實施沒有影響的簡易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簡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流程。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六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轄區內的個人建房,以及單位申請建設的建築面積不超過二百平方米並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建築:

  (一)無需劃撥用地的;

  (二)不屬於現有或者規劃主幹道兩側五十米以內區域的;

  (三)位於城牆、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地、園林綠地、河湖水面、高壓供電走廊、公路、鐵路、火車站、廣場、碼頭等指定的規劃控制範圍以外的。

  第三十七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前條以外市區範圍內的所有工程。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專項規劃研究並組織專家論證,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景觀視廊的;

  (二)位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的;

  (三)位於風景名勝區及其協調區內對城市景觀構成重大影響的;

  (四)位於城市中心、主幹道兩側、城市廣場周邊,單幢建築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或者高層建築高度在一百米以上的;

  (五)屬於省、市級大型公共建築的。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開展規劃方案設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方案設計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方案設計的審定意見;不符合的,書面說明理由。其中,建設項目位於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等重要地塊內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公示。

  審定意見有效期為一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申報的,原審定意見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申報。

  第三十九條國有土地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文件;

  (三)有關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四)擬建工程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和基礎施工設計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利用集體建設用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規劃條件、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擬建用地的地形圖(地籍圖或者建築放樣圖)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的,由街道辦事處在十個工作日內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村民利用集體土地進行個人住房建設的,應當提交戶籍證明、身份證件、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土地權屬證明、村民委員會意見和新建住宅相關圖件。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的,由街道辦事處在十個工作日內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村民委員會在出具意見前,應當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經房屋安全鑑定部門鑑定為險房確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滅失,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情況、提出意見的,房屋所有權人持原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證件以及有關證明文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積、原高度的原則進行翻建。

  對屬於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建築的險房進行翻建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附建於城市道路的各類地下管線設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建設。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根據規劃結合建設工程同步轉入地下。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批准文件。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延期未獲批准或者逾期未辦理施工許可批准文件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規劃許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已取得規劃核實合格書等相關文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許可變更情況,並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

  規劃許可變更後,原許可有效期起止時間不變。

  第四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自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計算。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設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

  第四十七條需要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設計劃。分期建設計劃應當明確分期建設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並按照規劃條件的要求進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經核驗簽章後方可開工。

  申請驗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完成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清理並實地放線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驗線申請單;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需要坐標驗線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符合規定的予以簽章。確需修改尺寸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後重新驗線;

  (三)建築工程施工至地面設計標高時、管線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驗線申請單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核准圖件;

  (二)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

  (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竣工測量圖件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分期施工建設的可以申請分期核實,分期核實不得超過三次。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規劃核實。其中,涉及管線工程的建設項目,應當同時對管線工程進行規劃核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書;不符合的,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未申請核實、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檔案。

  第五十條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用途核發房屋權屬證件,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房屋權屬證件確定的用途使用建築。

  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擅自改變建築物用途。確需改變的,屬於建築物整體改變用途的,應當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屬於部分改變用途的,應當滿足建築安全、環保、交通、環境等要求,並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後,報建築物所在地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未經規劃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用途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文化等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證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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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縣、區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督察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五十三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編制、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對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許可,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許可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五條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制度,加強對規劃實施的監督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巡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對監督事項的規劃審批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或者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標明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和規劃審批情況的公示牌,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執行城鄉規劃的情況納入信用管理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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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的;

  (二)占用現狀或者規劃道路路幅範圍的;

  (三)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強制性規定的;

  (四)建設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長江、河湖、灘涂、堤岸及其規定的保護地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高壓供電走廊、軌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壓城市地下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八)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九)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本條所稱建設工程造價包括違法建設工程的建築、安裝、材料等工程整體造價。

  第六十條城鄉規劃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十一條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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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片區規劃,是指市區範圍內,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對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配置等所作的進一步安排,是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直接依據。

  第六十三條符合編制鎮規劃條件的街道,參照本條例鎮規劃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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