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規定

南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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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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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規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加強對少數民族殯葬事務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江蘇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根據國家規定,有按本民族習俗實行土葬的權利,其殯葬事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自願保持或改革喪葬習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民政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相關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計劃、建設、國土、規劃、工商行政、公安、衛生、環保、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設施的用地和興建納入城市及村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做好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設施用地和建設的專項規劃。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設施的興建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由各級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七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設施的興建、維護、使用應當符合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設施是指為回族等少數民族提供殯儀服務的場所和回民墓區。

回民墓區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回民殯葬服務機構興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農村依法興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條 市回民殯葬服務機構負責辦理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殯葬事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興建、維護、管理為回族等少數民族提供殯儀服務的場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設殯儀服務場所的污水處理設施,確保其污水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對回民公墓進行園林化建設;

(二)尊重和維護回族等少數民族速葬、簡葬習俗,建立和公開殯葬服務的規章制度,並報市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在辦理殯葬事務時,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 查驗相關的證明文件;

(四)發現殯葬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教育、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政府部門。

本市農村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事務,按照就近辦理原則,由相關單位或者團體在專門場所進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

第九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應當為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的運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習俗舉行的殯葬儀式等事項提供服務,並公開經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違背回族等少數民族速葬、簡葬習俗,干涉死者親屬自主選擇殯葬服務項目、標準;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三)辦理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的殯葬事務;

(四)在回民墓區埋葬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遺體。

第十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從事殯葬事務的工作人員必須由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擔任。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殯葬事務、經營殯葬用品過程中,應當遵守規章制度和職業道德,不得私自承接、辦理殯葬事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十一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應當依法書面約定,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續用手續。

禁止非法買賣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

第十二條 依法興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國家建設需要不得遷移。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時,政府應當預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實施異地遷移,並依法給予遷移補償。

第十三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遺體,應當在回民墓區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二點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過一米。提倡豎式坑和代木槨具,提倡不留墳頭。

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自願實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區內埋葬。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配偶,屬於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死亡後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區內合穴安葬。

第十四條 禁止在依法興建的回民墓區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回民墓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與回族等少數民族喪葬習俗相悖的祭祀活動,不得從事與回民殯葬事項無關的經營活動,不得銷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條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應當就地就近辦理殯葬事務。確需將遺體運往本市以外的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應當經本市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患傳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回族等少數民族死亡人員的殯葬事務,必須提交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證或戶籍簿,以及由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機關出具並註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證明。

第十九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一般應當在三日內安葬。

第二十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查明死亡原因並確認遺體可以處理後,由其通知死者親屬。死者親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當在三日內安葬。死者親屬認為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存放期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特殊情況除外。

死者親屬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遺體的,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對遺體實行強制性處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負擔;責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擔後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第二十一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在殯葬儀式中需要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相關宗教團體辦理。

第二十二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事務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執行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情況,維護有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二)檢查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遵守、執行本規定的情況,督促其規範行為;

(三)受理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對回民殯葬事務的投訴,及時調處有關糾紛,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四)對回民殯葬服務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報告的事項,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依法處理或者協調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職責的,或者利用職權謀取部門或個人利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公開或者擅自改變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違背回族等少數民族速葬、簡葬習俗,干涉死者親屬自主選擇殯葬服務項目、標準;

(三)在回民墓區內安葬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遺體;

(四)辦理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殯葬事務;

(五)銷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殯葬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勸阻或者未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有違法所得的,應予收繳。

第二十五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私自承接、辦理殯葬事務,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回民墓區內埋葬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遺體,或者在回民墓區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在回民墓區內從事與回族等少數民族喪葬習俗相悖的活動,不聽勸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阻礙、干擾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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