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動物重大疫病免疫條例

南京市動物重大疫病免疫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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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2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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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動物重大疫病免疫條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強制免疫的實施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重大疫病強制免疫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豬瘟、豬藍耳病、雞新城疫、狂犬病等國家和省規定的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動物強制免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綜合協調。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級防疫員工作網絡,並組織轄區內飼養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強制免疫工作。縣、區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以下簡稱基層獸醫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強制免疫日常管理、監測和技術指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動物強制免疫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貿、公安、園林、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獸醫主管部門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第五條 在動物強制免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強制免疫的實施

第六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省確定的動物強制免疫病種名錄,加強有關動物強制免疫權利和義務的宣傳工作,提高動物飼養者、銷售者和公眾的動物強制免疫意識。

第八條 動物飼養者應當履行動物強制免疫義務,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相關強制免疫工作。

動物飼養者依法履行強制免疫義務,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國家規定從指定機構無償取得疫苗或者購買疫苗;

(二)要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提供強制免疫的技術指導;

(三)要求按照國家規定對所飼養動物加施標識、取得證明;

(四)獲得國家規定的撲殺補助;

(五)在基層獸醫機構查閱所飼養動物的強制免疫檔案;

(六)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應當強制免疫的動物出生或者補欄後十日內,動物飼養者應當向基層獸醫機構或者村級防疫員報告飼養信息。基層獸醫機構應當及時匯總動物飼養信息,按照動物種類分類登記。

基層獸醫機構應當建立動物飼養信息巡查制度,組織村級防疫員主動搜集飼養信息,及時掌握轄區內動物飼養信息的動態變化。

第十條 基層獸醫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飼養信息,告知動物飼養者按照規定時間實施動物強制免疫,並負責強制免疫疫苗、標識和免疫證明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實施強制免疫注射應當嚴格執行免疫操作規範。縣、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提供強制免疫的技術培訓、諮詢和指導,保證免疫規範的實施。

第十二條 農村動物散養戶飼養動物的強制免疫注射由村級防疫員負責。

村級防疫員應當在實施強制免疫注射後,按照規定對動物加施標識,發放動物免疫證明,並在強制免疫檔案內進行記錄。標識載明的信息應當與動物免疫證明、強制免疫檔案一致。

動物散養戶應當妥善保管動物免疫證明。村級防疫員應當定期向基層獸醫機構移交強制免疫檔案。

第十三條 動物養殖場可以自主實施強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託基層獸醫機構實施,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承擔。

自主實施強制免疫注射的動物養殖場,應當將本場年度免疫方案報縣、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動物養殖場應當建立完整的動物養殖檔案和強制免疫檔案。

第十四條 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轄區內狂犬病、禽流感等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注射,由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和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動物園飼養動物的強制免疫注射由動物園負責。

第十五條 實施強制免疫後的動物因發生疫情被撲殺的損失及處理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拒絕實施強制免疫而發生動物疫情的,動物被撲殺的損失和處理費用,由飼養者承擔。

第三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完善動物強制免疫工作考核機制,強化動物強制免疫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村民、居民,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動物強制免疫實施工作。

第十八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強制免疫疫苗的統一採購、逐級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對外提供強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條 基層獸醫機構應當建立強制免疫檔案,記載動物飼養信息和動物強制免疫信息,指導村級防疫員實施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村級防疫員協助基層獸醫機構開展動物強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村級動物強制免疫工作條件和業務經費。

第二十一條 動物強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勞務、疫苗、標識、監測、過敏反應補助、撲殺補助、防疫應急儲備金等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由政府承擔的,應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動物強制免疫的監督工作:

(一)檢查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的落實情況;

(二)監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二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飼養者依法履行動物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

(二)基層獸醫機構強制免疫職責履行的情況;

(三)強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經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採取糾正、補救措施。

在實施監督檢查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要求提供強制免疫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免疫監督檢查,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隱匿、毀滅、篡改證據。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動物強制免疫的實施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實施強制免疫的監測、檢測,做好強制免疫效果評價,動物飼養者、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不得銷售和收購。

第二十七條 動物飼養者或者貨主在收購、銷售、運輸動物時,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動物檢疫時,應當核查其標識、免疫證明和強制免疫檔案;符合規定的,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建立憑標識和動物檢疫證明進場交易動物的制度。沒有檢疫證明和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憑動物標識和檢疫證明進場交易制度的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動物屠宰場應當建立查驗標識和動物檢疫證明屠宰動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沒有檢疫證明和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工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第六條、第二十二條 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履行職責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第十一條、第十八條 和第二十五條 履行職責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層獸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建立動物強制免疫檔案的,由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者拒絕對飼養的動物實施強制免疫注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拒絕強制免疫造成動物疫情,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收購依法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的,由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屠宰場屠宰依法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散養戶,是指基本用於自給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後零星飼養動物的農民家庭和飼養寵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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