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棲霞區、雨花台區、浦口區、江寧區、六合區的禁放範圍由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市容、工商行政、環保、交通、安監、質量技術監督、供銷、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託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條 公安機關收繳罰款、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時,應當出具罰沒收據。

  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罰款、責令賠償損失,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對積極向公安機關舉報並經查實的,公安機關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十四條逢重大慶典和節日,可以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按照限定的時間、地點,燃放限定品種的煙花爆竹。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本市各縣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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