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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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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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首都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包括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是關係民生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維護公共環境和節約資源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市統籌和屬地負責,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處理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四條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統籌設施規劃布局,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事業納入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五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指導、檢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村工作、商務、衛生、工商、園林綠化、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規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並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提供安全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服務。

本市制定鼓勵政策,引導社會投資進入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及循環利用等領域。

第八條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加強收費管理,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和資源化利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 本市堅持高標準建設、高水平運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採用先進技術,因地制宜,綜合運用焚燒、生化處理、衛生填埋等方法處理生活垃圾,逐步減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應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資源化的科技水平。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再利用產品、再生產品以及其他有利於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對公眾開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理的知識,納入中小學校課程。

第十一條 本市對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涉及設施規劃布局和用地的,納入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處理體系,確定設施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第十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組織編制本區、縣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區、縣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明確本區、縣生活垃圾的處理方式,確定生活垃圾設施的布局和處理工藝、能力。

第十四條 編制涉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五條 本市有關部門編制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年度投資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時,應當統籌安排重點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的統籌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與運行。

第十六條 按照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市容、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規劃管理技術標準,根據設施的工藝和規模,對設施周邊地區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七條 本市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及周邊環境保護建設,給予資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與保障。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生活垃圾處理規劃。

發展改革部門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時,應當就項目處理工藝、規模、服務範圍等內容徵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分析、預測和評估可能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影響,並提出環境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向社會公示。

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文件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送環境影響文件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採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防遺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現有設施達不到標準要求的,應當制定治理計劃,限期進行改造,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中的有關內容,納入本市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並在對公共建築項目進行行政許可審查時,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徵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設置位置、功能等內容,並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停止使用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規定實施封場工程,並做好封場後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減量與分類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回收。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按照規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優先採購可重複使用和再利用產品。

本市鼓勵淨菜上市,提倡有條件的居住區、家庭安裝符合標準的廚餘垃圾處理裝置。

第二十六條 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置不剩餐的醒目標識,在服務過程中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在餐廚垃圾減量化工作中發揮行業自律和服務作用,引導企業行為,推廣先進技術,督促落實本市餐廚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並制定建築垃圾綜合管理循環利用政策,促進建築垃圾排放減量化、運輸規範化、處置資源化以及再生產品利用規模化。

本市市政市容、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的全程控制和管理,制定建築垃圾再生產品質量標準、應用技術規程,採取措施鼓勵建設工程選用建築垃圾再生產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築材料,支持建築垃圾再生產品的生產企業發展。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築垃圾減排處理和綠色施工有關規定,採取措施減少建築垃圾的產生,對施工工地的建築垃圾實施集中分類管理;具備條件的,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秩序,加強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可回收物應當交由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置,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可回收目錄,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到區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範圍內,公示可回收物目錄,公布回收價格及服務電話;

(二)根據可回收物目錄,擴大收集渠道,做到應收盡收;

(三)配備相應的貯存設施設備,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貯存;

(四)運輸可回收物品,採取措施防止揚散、滲漏;

(五)消防、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採取固定站點回收、定時定點回收、上門回收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方便單位和個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三十一條 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統銜接、科學分類、適應處理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對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利於減量化、資源化和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原則,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向社會公布,並根據生活垃圾處理結構的變化進行調整。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餐廚垃圾、廚餘垃圾、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分別投入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二)廢舊家具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三)建築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四)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單獨投放在相應的容器或者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五)國家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單獨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地區,包括住宅小區、胡同、街巷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單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單位負責。

(二)農村居住地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公共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委託管理單位管理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沿街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九)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清掃保潔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並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合同,合同示範文本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六)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記,並提供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合同。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範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並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數據匯總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建築物、構築物等拆除工程和城市道路、公路等施工工程的承擔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依法辦理渣土消納許可。渣土消納許可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

拆除工程的承擔單位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拆除工程施工備案時,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資料中應當包含渣土消納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居民在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並承擔處理費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依法辦理渣土消納許可。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拋撒生活垃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取得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取得生活垃圾准運證。運輸餐廚垃圾或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建築垃圾,應當專車專用並符合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分類收集、運輸不同種類的生活垃圾,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因素,配備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集中收集設施或者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理設施,不得混裝混運,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並向區、縣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並進行分類處理。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

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應當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設置許可。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交由有資質的運輸單位,按照渣土消納許可確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渣土消納場所。實施建築垃圾就地資源化處置的,應當採用符合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理要求的設備或者方式。

建設單位應當將實際產生的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及時告知渣土消納場所。渣土消納場所發現與實際接收的數量不符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餐廚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並按照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推進餐廚垃圾源頭就地處理,對餐廚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給予指導和經濟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單獨收集餐廚垃圾,並委託有資質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專業服務單位進行集中處理;達到一定規模並具備就地處理條件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對餐廚垃圾進行就地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以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餐廚垃圾。

第四十四條 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物流配送中心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建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廢棄蔬菜、果品。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園林、公共綠地、公園中廢棄的枝葉、花卉。

第四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隊伍,或者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等方式委託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

農村地區產生的廚餘垃圾,應當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或者集中處理。

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在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採用填坑造地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經濟補償機制。產生生活垃圾的區縣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納生活垃圾異地處理經濟補償費用。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置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保證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排放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

(三)設置化驗室或者委託專業化驗機構,對生活垃圾、滲瀝液等處理過程中常規參數進行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

(四)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管系統,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相關指標進行檢測,並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五)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並按照要求向相關管理部門報送數據、報表以及相關情況;

(六)按照要求公開設施污染控制監測指標和處理設施運行數據;

(七)配套建設相應的參觀、宣傳設施,在規定的公眾開放日接待社會公眾參觀、訪問;(八)國家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考核指標。

第四十九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生活垃圾排放全過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十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過程監管,實行聯單制度;發現不符合規定的,及時督促改正。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按照規定發布監測信息。

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處理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五十一條 本市應當建立健全對餐廚垃圾的全程監管和執法聯動機制,並按照屬地負責的原則納入網格化管理。

衛生、工商、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將餐廚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納入對餐飲服務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範圍;城管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收運餐廚垃圾車輛的執法檢查。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對餐廚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環境保護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舉報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實現生活垃圾監督管理信息、數據的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居住區設立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居民正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通過獎勵、表彰、積分等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

第五十五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理社會監督員制度。

市和區、縣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選擇一定數量的生活垃圾處理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周邊居民代表。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運行,進入相關場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實施情況,查閱環境監測數據,並遵守相關安全管理規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市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或者不正當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中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公示可回收物目錄或者未分類貯存物品的,由區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將生活垃圾交由未經許可或者備案的企業和個人進行處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辦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記或者登記信息虛假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或者不如實記錄責任範圍內生活垃圾排放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進行分類處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或者渣土消納場所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的承擔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餐飲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收集、處理餐廚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或者生產、銷售、使用以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無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收集、運輸餐廚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暫扣其車輛,沒收違法收運的餐廚垃圾,並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上道路行駛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由於排放未達到標準,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檢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將數據傳送至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行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l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活垃圾處理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六)、(七)項規定,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設施污染控制監測指標和處理設施運行數據或者對外開放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已有處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和運輸車輛,或者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包括垃圾分類投放站(間)、垃圾分類收集房、密閉式垃圾分類清潔站等設施設備。

(二)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回收後經過再加工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廢紙類、塑料類、玻璃類、金屬類、電子廢棄物類、織物類等。

(三)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道路、公路施工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視為生活垃圾進行管理。

(四)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集體食堂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其中,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五)廚餘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飲服務單位,是指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集體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專業服務單位,包括取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許可的企業和承擔環境衛生作業的事業單位。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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