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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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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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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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文物保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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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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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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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園林、國土資源、工商、公安、發展改革、旅遊、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本市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市文物保護基金會、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他受贈人接受的捐贈,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文物和博物館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普查登記,並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建立檔案;定期對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進行鑑定,根據鑑定結果,對核定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保護措施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安全、利用、環境整治等內容。

第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制定文物的保養、修繕計劃以及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處置方案;並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級別,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制定保護計劃、方案或者未將保護計劃、方案備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地處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工作,由相關的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相互重合的,規劃行政部門審批該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按照其中較為嚴格的建設控制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得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批准的修繕方案施工。修繕方案變更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准。

對文物建築進行裝修,應當符合文物建築裝修標準,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文物建築裝修標準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文物建築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文物建築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建築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向社會開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保證建築物的正常開放。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發現管理人、使用人的行為造成建築物有礙開放的,可以責令管理人、使用人進行整治。

第十六條 本市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並提出拍攝或者活動計劃。拍攝電影、電視,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利用市級或者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利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審批。更改拍攝或者活動計劃的,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准。

拍攝單位和舉辦者應當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拍攝單位和舉辦者的活動進行監督。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文物保護單位所得收益應當用於文物保護。

第十七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以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當依法經過審批;並且不得改變文物原狀、不得危害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根據史料、普查資料等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報請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在舊城區進行建設用地一萬平方米以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報請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在發現重要文物的區域,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劃定臨時禁止建設區。

第二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區分等級,設置藏品檔案。藏品檔案應當報與批准其設立的行政部門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館藏文物等級區分不準確、文物藏品檔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文物科學分類,妥善保管。館藏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單獨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保管。無條件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保管國有館藏珍貴文物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有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文物核查制度,對館藏文物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已經建立完整藏品檔案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申請交換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交換雙方應當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交換館藏文物的名稱、價值,交換的原因、用途、補償方式,交換單位的背景資料,協議書副本。經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交換。

館藏文物交換雙方應當對文物交換情況予以記錄,對藏品檔案作相應變更。

第二十四條 交換館藏文物不得破壞原有館藏文物正常序列,不得破壞已經形成的展覽體系。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借用國有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出借方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出借館藏文物的名稱、價值,借用的原因、用途,借用單位的背景資料,協議書副本。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出借。

第二十六條 修復、複製、拓印以及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珍貴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審核或者批准。

第二十七條 文物商店不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市文物行政部門粘貼在允許銷售的文物上的標識。

第二十八條 文物商店應當對購買、銷售的文物做出記錄,並於購買、銷售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對拍賣的文物做出記錄,並將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核准拍賣的文物記錄於拍賣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修繕方案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文物建築進行裝修,不符合文物建築裝修標準,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拍攝單位擅自拍攝或者更改拍攝計劃,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非法錄製品,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舉辦者擅自舉辦活動或者更改活動計劃,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文物商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市文物行政部門粘貼在允許銷售的文物上的標識,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3日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6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以及1993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3日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十二號令修改的《北京市館藏文物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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