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北京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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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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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本農田的劃定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農田的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耕地資源,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保障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規劃人口增長的需求,依法劃定、特殊保護、長期穩定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種植糧食、油料、蔬菜、飼料以及其他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

第二章 基本農田的劃定

  第六條 確定基本農田面積,必須從實際出發,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口增長對耕地的需求進行科學預測。

  第七條 基本農田劃定方案應當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制定,並與區域規劃、村鎮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市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由市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確需改變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生產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種子生產基地;

  (四)本行政區域內高產、穩產、優質農田;

  (五)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六)農業教學、科研試驗基地;

  (七)市和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劃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條 基本農田的劃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劃定的基本農田面積不得低於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並應當繪圖、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劃定的基本農田,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把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列入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由上級人民政府監督檢查。

  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基本農田每年進行一次普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市場的需求,調整種植結構。但禁止在基本農田內挖魚塘、種果樹;禁止挖沙、取土、燒磚、建墳、採石、採礦、建房等非種植業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和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徵收、占用基本農田。除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工程外,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徵收、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四條 嚴禁無權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批准徵收、占用基本農田;嚴禁超越批准權限批准徵收、占用基本農田。非法批准的文件無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十五條 徵收、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徵地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徵收、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除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外,還應當繳納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基本農田的建設和開發。

  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的徵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徵收、占用基本農田,實行「占一畝、補一畝」的原則。補建的基本農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建設,費用從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中給予補助。

  補建的基本農田,由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納入基本農田管理。

  第十八條 嚴禁荒蕪基本農田。對荒蕪基本農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令限期改正。凡棄耕一年以上的,徵收土地荒蕪費。徵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占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案件,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基本農田的建設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和農田防護林建設,減少風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農田建設成為旱澇保收的高產、穩產農田。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應當按照土地分級標準分等定級,並實行地力補償制度。

  鼓勵基本農田經營者增施有機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間,地力升級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獎勵;地力降級的,由經營者予以賠償。

  基本農田分等定級標準,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肥力監測網點,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地力狀況和地力保護措施的報告,並為基本農田經營者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破壞基本農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地貌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質,致使基本農田遭受污染並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事項及基本農田以外耕地的保護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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