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59年)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52年) 動產擔保交易法
立法於民國59年5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5月19日
1970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59年5月28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65年)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23 日 制定43條
中華民國 52 年 9 月 5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七日總統令本法自五十四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6, 38至40條
增訂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6、38 至 40 條,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 6, 8至11, 16, 21, 27, 28, 33, 34, 43條
增訂第7之1條
刪除第25, 38至41條
刪除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8~11、16、21、27、28、33、34、43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刪除第 25、38~41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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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三條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及其有效區域,由行政院視動產性質分別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第八條

  登記機關應將前條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九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第十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書。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金五十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書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查閱、抄錄、出具證明書,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

  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第十三條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契約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拋棄本法所規定之權利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二章 動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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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十六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十九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二十條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二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二十四條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附條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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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二十七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九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三十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第四章 信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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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第三十三條

  信託收據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之金額。
  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之記載。
  五、供給資金或信用之清償方法,如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其買受人應將相當於第二款所列金額部分之價金交付信託人之記載。
  六、受託人不履行契約時,信託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信託人之記載。
  八、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訂立收據年、月、日。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
  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
  三、將標的物出質或設定抵押權者。
  四、不依約定之方法處分標的物者。

第三十五條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

第三十七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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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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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礦抵押法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於本法施行後,其不動產部分,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其動產部分,依本法動產抵押權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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