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士法 (民國32年)

助產士法
立法於民國3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30日
助產士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8, 1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8、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修正第6, 27至29, 36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4.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7~29、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15, 4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 28, 32條
增訂第13之1, 39之1, 44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8、32 條條文;增訂第 13-1、39-1、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前[助產士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助產士法;新名稱:助產人員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12之1條
修正第4, 12, 18, 34, 35, 4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2、18、34、35、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 條條文

第一章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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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充助產士。

第二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經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二、修學不滿二年,在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助產業滿三年以上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主管官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犯墮胎罪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四條

  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士證書。

第五條

  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第二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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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助產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助產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第七條

  助產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第八條

  助產士非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開業。

第三章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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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助產士如認為產婦或胎兒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延醫師診治,不得自行處理,但臨時救急處置,不在此限。

第十條

  助產士對於產婦或胎兒生兒,不得施行外科產科手術,但施行消毒灌腸及剪臍帶之類,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助產士應備接生簿,載明產婦姓名、年齡、住址、生產次數、生兒性別等項。
  前項接生簿應保存十年。

第十二條

  助產士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份助產人數列表報告該管官署層轉衛生署備查。
  前項報告表式由衛生署定之。

第十三條

  助產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

第十四條

  助產士不得違背法令或助產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助產費。

第十五條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

第四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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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助產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官署得令繳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第十七條

  助產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十八條

  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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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助產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一條

  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之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助產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助產士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三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二十五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七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七條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立案,並應分呈衛生署備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第三十條

  助產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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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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