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金波與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年3月21日)

劉金波與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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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號

原告劉金波。

委託代理人許曉莉。

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

委託代理人湯蘊詩。

原告劉金波與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金波及其委託代理人許曉莉、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湯蘊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金波訴稱,原告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被告處,2013年7月22日離職。根據原告處內部《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員工離職(含主動離職)時公司應給予經濟補償,原告離職符合補償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離職補償金人民幣169,920元,但被告並未支付。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

原告為此提供了以下證據:

1、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已經仲裁前置程序;

2、退工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3、申報戶口證明信,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4、辦理《上海市居住證》通知書副聯,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5、收入證明,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以及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8,880元;

6、初婚未育證明,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7、完稅證明、計算依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以及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8,880元;

8、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單3頁、社保個人賬戶信息查詢表、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以及被告沒有足額繳納社保的事實;

9、深圳某某董事會文件,證明其第3.1.2條規定原告提出離職公司同意,也應當享有經濟補償金,以及原告證據7中計算依據的標準。

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2005年12月19日入職華為xx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3年7月19日向華為xx有限公司提出離職,實際離職時間為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職期間,系接受華為xx有限公司的管理,工資由華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為支付,原告系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係;此外,原告系因家庭原因主動提出離職,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此提供了以下證據:

1、聘用協議書4份,證明原告與華為xx有限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

2、華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稅務登記證,證明原告的個稅係由華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工資也系其支付;

3、離職申請表,證明原告因家庭原因2013年7月19日主動向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申請離職,原告系與華為xx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且其要求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4、離職承諾書,證明原告確認與華為公司再無勞動爭議或糾紛;

5、證明,證明原告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6、職位申請登記表,證明原告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7、華為員工登記表,證明原告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8、勞動合同兩份,證明原告係由華為xx有限公司進行管理。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至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9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5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7和證據8不予認可。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至8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9,因系打印件,且無公司公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至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7,因被告確認字跡系本人書寫,故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8真實性予以確認。

基於原、被告上述質證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自述其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被告處,2013年7月22日提出離職。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經仲裁裁決,對原告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起訴來院。

另查明,1、原告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簽訂了四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劉金波為華為xx有限公司員工,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我司並與我司簽署華為xx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雙方在入職材料中約定劉金波的工作地點在上海。後劉金波因個人原因主動提出離職,雙方於2013年7月22日解除勞動關係。……」;3、原告於2005年10月28日填寫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職位申請登記表,2005年12月26日填寫了封面單位為華為xx有限公司的華為員工登記表,2013年7月19日,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華為xx有限公司提出辭職;4、原告招退工手續以及社保由被告辦理和繳納;5、原告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華為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審理中,1、原告表示其申報戶口證明信、辦理上海市居住證通知書副聯以及收入證明、初婚未育證明均顯示原告系被告處員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主張上述手續(包括招退工以及社保)僅系被告代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原、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2、原告主張工作期間由被告處員工熊x以及張xx對其進行管理,被告表示上述兩人均為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員工,原告實際系接受華為xx有限公司管理,並提供了上述兩人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為證。3、被告表示原告係為華為xx有限公司研發部工作,原告表示其系在被告處無線產品研發部工作。

本院認為,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對此,被告雖為原告辦理了招退工手續、繳納社會保險以及為原告出具相關證明,然而上述手續的辦理並不必然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確立,對於勞動關係而言,勞動合同系之確立的重要依據之一,且建立勞動關係雙方要有合意。現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連續與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簽訂了四份勞動合同,並填寫過華為xx有限公司職位申請登記表以及員工登記表,平時工作也是由華為xx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進行管理,同時,案外人華為xx有限公司對原告與其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予以確認;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和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鑑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況且,即使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原告因系主動辭職,在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經濟補償金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金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單沁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