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關於懲治期貨犯罪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關於《關於懲治期貨犯罪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楊景宇受國務院作說明
1999年6月22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9年/第七號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關於《關於懲治期貨犯罪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1999年6月22日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主任 楊景宇

我受國務院的委託,現對《關於懲治期貨犯罪的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懲治證券犯罪作了明確規定,但是沒有涉及期貨犯罪。我國期貨市場自1990年試點以來,曾一度出現過盲目發展的勢頭,雖然經過清理、整頓,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突出的是:(一)違反國務院的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擅自設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或者偽造、變造、轉讓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二)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泄露該信息或者從事與該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三)編造並傳播影響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期貨市場,以及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等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四)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或者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五)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進行期貨交易,一些單位和個人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以及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

上述問題的存在,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和經濟秩序,如不定罪處罰,難以保證期貨市場健康運行。1997年刑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時,中國證監會曾提出,上述嚴重期貨違法行為與刑法修訂草案規定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第一百七十四條)、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條)、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第一百八十一條)、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及非法經營罪(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犯罪構成和對社會的危害方面十分相似,建議在刑法修訂草案上述幾條規定中增加期貨犯罪的內容。由於當時國家尚未制定有關期貨交易管理的實體性法律、行政法規,期貨犯罪難以準確界定。因此,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修訂後的刑法沒有規定懲治期貨犯罪的內容。

1997年中央金融工作會議後,按照深化金融改革、整頓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的總體要求,國務院決定進一步整頓和規範期貨市場,並將發布《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該條例對期貨違法行為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其中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需要定罪處罰。為此,國務院提出了《關於懲治期貨犯罪的決定(草案)》,其實質內容是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第一百八十條(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一條(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第一百八十二條(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作出擴大適用範圍的立法解釋,使刑法上述幾條規定適用於懲治期貨犯罪。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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