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 (198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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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領導體制,確定廠長的責任和權限,實行廠長負責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廠長,負責代表法人行使職權、廠長依據本條例規定,對本企業的生產指揮和經營管理工作統一領導,全面負責。

第三條 廠長在組織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必須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經營方向,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企業主管機關的決定。

第四條 廠長必須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國家財產,正確處理國家、企業、職工三者利益關係。

第五條 廠長在企業繳納稅金、上交利潤和提取、使用利潤留成以及轉讓固定資產和進行重大經濟活動等方面,必須接受審計、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國家銀行的監督。

第六條 廠長應當定期向企業黨的基層委員會(含不設基層委員會的黨總支部委員會、支部委員會,以下簡稱黨委)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第七條 廠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報告工作,聽取意見,組織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有關決定,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提出應由行政方面處理的提案,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廠長的條件和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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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廠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革命精神,能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經營方向;

二、熟悉本行業生產業務,懂得有關的經濟政策和法律、法規,善於經營管理,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廉潔奉公,聯繫群眾,有民主作風;

四、大中型企業的廠長一般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業的廠長一般不應低於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過國家廠長考試,成績及格;

五、身體健康,能適應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廠長的產生,應當根據企業的不同情況,分別採取下列方式:

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企業主管機關或幹部管理機關委派任命;

二、按照企業主管機關的部署,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推薦,然後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企業主管機關或幹部管理機關批准或任命;

三、企業主管機關招聘、提名,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企業主管機關或幹部管理機關任命。

第十條 廠長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任。

廠長任期內,實行任期目標責任制。廠長應當根據國家要求、社會需要,結合企業實際,提出企業的長遠發展目標和實現長遠發展目標的任期責任目標,經管理委員會和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報企業主管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任期責任目標的實施,應當作為對廠長考核、監督和決定可否連任的主要依據之一。

廠長任期屆滿前,原任命或批准機關應當根據廠長在任期內的實績,在聽取職工代表大會意見的基礎上作出連任或離任的決定。

廠長在任期內申請辭職,必須向企業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經原任命或批准機關同意後方可離職。

職工代表大會提出要求罷免廠長的建議時,企業主管機關應當在三十天內調查處理完畢。在調查處理期間,廠長是否繼續履行職責,應當由企業主管機關決定。

廠長在任期內因力不勝任或有嚴重失職行為,企業主管機關有權免除其職務。

廠長在任期內,企業主管機關和幹部管理機關一般不調動廠長工作。

廠長離任前,企業主管機關(或會同幹部管理機關)可以提請審計機關對廠長進行經濟責任審計評議。

第三章 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和生產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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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設立管理委員會,就企業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助廠長決策。

管理委員會由廠長、副廠長、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黨委書記、工會主席、團委書記和職工代表大會選出的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包括工會主席)人數一般應當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廠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重大問題是指:

一、經營方針、長遠和年度計劃、重大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計劃、職工培訓計劃、工資調整計劃和財務預決算、自有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

二、企業黨政工團等脫產人員編制和管理機構的設置和調整;

三、重要規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廢除。

上述重大問題的討論方案,均由廠長提出。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討論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中需經企業主管機關審批的,由廠長負責上報。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討論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中需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廠長負責提出。

第十五條 企業建立以廠長為首的生產經營管理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企業建立各級經濟責任制。

第十六條 企業根據規模大小和生產經營的需要,可設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等廠級經濟技術負責人。企業是否設副廠長以及副廠長的名額,由廠長提出方案,報企業主管機關決定。

廠長可以設置專職或聘請兼職的法律顧問。

副廠長、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和法律顧問,在廠長的領導下進行工作,並對廠長負責。

行政職能科(室)科長(主任)和車間主任,在廠長或分管的廠級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進行工作,並對廠長或分管的廠級負責人負責。

廠長暫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廠長指定一名廠級負責人代理其職務。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根據生產經營工作的需要設立必要的、精幹的管理機構。

有關會計、統計、審計、質量檢驗等機構的調整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廠長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廠長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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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廠長應當根據國家計劃和市場需求,結合任期責任目標,提出企業的年度經營目標和發展方向,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廠長應當組織企業各方面的力量,保證完成國家計劃,組織實施國家下達給企業的各項任務,嚴格履行經濟合同。

第二十條 廠長應當注重市場信息,不斷開發新產品,降低成本和費用,增強企業的應變、競爭能力。

第二十一條 廠長應當通過嚴格的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廠長應當採取切實措施,推進企業的技術進步和企業的現代化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自我改造和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三條 廠長應當不斷改善企業的勞動條件,高度重視安全生產,認真搞好環境保護。

廠長應當在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職工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

廠長應當組織職工群眾切實做好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四條 廠長應當採取切實措施,進行智力投資和人才開發,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文化、業務教育,組織職工進行技術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發揮職工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

第二十五條 廠長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保障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行使其職權;在決定同廣大職工切身利益有關的問題時,應當徵求企業工會的意見。

廠長應當支持企業共青團和科協等群眾組織的工作,充分發揮它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第五章 廠長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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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廠長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的決策權和生產指揮權。

廠長同管理委員會的多數成員對經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意見不一致時,廠長有權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副廠長和廠級經濟技術負責人,以及中層行政幹部的人選方案由廠長負責提出,並徵求企業黨委意見。中層行政幹部由廠長決定任免;廠級行政副職按幹部管理權限上報審批。

廠長用人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人選方案,廠長應當傾聽各方面意見,經充分醞釀後提出。

第二十八條 廠長有權按國家規定對職工進行獎懲。

除經營虧損企業外,廠長對確有特殊貢獻的職工可按國家規定予以晉級。

廠長對違紀職工,有權予以行政處分,直至辭退;辭退職工應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廠長對廠級幹部的獎懲、調資、晉級和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人員的獎懲、調資、晉級應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上報審批。

第二十九條 廠長有權拒絕企業外部任何組織和個人抽調、借用企業人員,無償占用企業的資金和物資,對企業攤派勞務、費用。

第三十條 廠長對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決定的事項如有不同意見,可以提請複議。複議後仍有不同意見,廠長應當按決定執行,同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廠長有國家規定的企業生產指揮和經營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權限。

第三十二條 廠長按照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時,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威脅、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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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廠長在工作中成績顯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榮譽獎勵、一次性物質獎勵或晉級獎勵:

一、主要經濟技術指標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或在全國同行業、同類企業中達到先進水平;

二、產品進入國際市場,有競爭能力,為國家創匯做出較大貢獻;

三、產品銷售額、實現利潤、上交稅利連續三年以上有較大幅度增長,職工收入有所增加;

四、創優質名牌產品,社會經濟效益顯著;

五、推行技術改造和技術進步成績顯著,有重大技術突破,或為企業創造了自我發展的條件;

六、推行現代化管理取得顯著效果。

第三十四條 由於廠長工作上的過錯,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區別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損害國家、企業、職工、用戶或消費者利益;

二、沒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連續兩年完不成國家指令性計劃;

三、有條件履行而未履行經濟合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四、忽視產品質量,多次發生重大質量事故;

五、在物質、技術條件許可的條件下,忽視環境保護,造成嚴重污染;

六、由於指揮不當,管理不善,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

第三十五條 廠長以權謀私,違法亂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經濟利益,應當區別情況,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廠長的獎懲和調資、晉級,由企業主管機關決定;或由企業主管機關提出,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上級機關決定。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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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實行承包、租賃的企業,廠長的產生、任期、任免、獎懲,企業經營管理中重大問題的決策,都按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簽訂的協議或合同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原則上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建築施工、農林、水利等企業。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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