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社會用字管理辦法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社會用字管理辦法
2006年6月28日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2006年6月28日修改印發)

  第一條 為加強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社會用字的規範化管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共同繁榮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用字是指書寫、製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並在公共場所使用的哈薩克文字、漢文字、維吾爾文字、蒙古文字、錫伯文字、柯爾克孜文字、漢語拼音及外國文字。

  第四條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是自治州社會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建設、工商、司法、公安、旅遊、交通、民政、質檢、城管等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用字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語言文字的規範、標準及本辦法中的規定要求。

  第六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不包括自治縣和民族鄉)的公章、門牌、證件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箋、信封等應使用規範的哈薩克文字和漢文字。

  第七條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以及從事公共服務,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稱標牌、公益廣告、界牌、指路標誌、安全標語、交通標記和車輛上印寫的單位名稱;自治州生產並在自治州境內銷售的產品名稱、說明書等,必須同時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哈薩克文字、漢文字、維吾爾文字。公共場所一般指: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車(機、船)廳、售票廳;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病房區;影劇院、歌舞廳、錄像放映廳、遊藝廳;各類體育活動場所;學校、圖書館、閱覽室、博物館、展覽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宮;各類商場(廈、店),各類賓館、酒店、餐廳,郵電、金融機構營業廳;幼兒園和托兒所;會議室(廳)。

  第八條 黨的機關的門牌顏色為白底紅字,其他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門牌顏色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銅色門牌。黨政機關及企事業單位門牌的漢文字體一律用宋體,哈薩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體。

  第九條 少數民族文字、漢字同時使用時,應當大小相稱,比例為1:1,用字要規範。文字的排列方式:

  上下排列的:少數民族文字在上,漢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漢文之下;

  左右排列的:哈薩克、維吾爾、柯爾克孜文在右,漢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漢文之左。蒙古文、錫伯文在左,漢文在右,有外文的在漢文之右;

  第十條 各級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門牌材料、大小可根據建築物的情況自行確定;公章的刻制,少數民族文字在左,漢文在右,公章的規格尺寸由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機關和企事業單位門牌上的名稱應為法定名稱,應與公章上的名稱一致。

  第十二條 各類牌匾、商品名稱、廣告等不得單獨使用外文或漢語拼音。

  第十三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口岸管委會及其所屬部門和社區名稱均應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文字;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口岸可同時使用漢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條 漢字使用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為標準。不得使用繁體字、亂造簡化字,不得書寫錯別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語。

  第十五條 凡以少數民族語言稱謂的人名、地名的漢字音譯轉寫,應當根據自治區、自治州有關規定音譯轉寫。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黨政機關張貼布告、公告、召開大型會議和慶典活動的會標均應同時使用哈薩克文字、漢文字。

  第十七條 凡違反用字的有關規定,將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州、地、縣市語言文字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者,予以通報批評,並根據此條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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