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試行) 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05年11月14日
發布於2005年11月14日公安部關於印發《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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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4日公安部關於印發《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的通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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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的執勤執法行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交通參與者和交通警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行維護交通秩序、糾正和處罰交通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執行交通警衛任務、接受群眾求助等任務,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應當按照規定着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和執勤執法裝備。

執勤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車況良好、裝備齊全。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監督、檢查和考核制度。

對模範遵守法紀、嚴格執法的交通警察,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違反規定執勤執法的,應當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條 省、市(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公布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認真受理群眾的舉報,堅決查處交通警察違法違紀問題。

第二章 常用執勤執法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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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的執法用語:

(一)對交通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檢查時:你好!請出示駕駛證、行駛證。

(二)責令交通違法行為人(含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下同)糾正違法行為時:你的(列舉具體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條和《實施條例》第××條的規定,請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謝謝合作。

(三)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交通違法行為進行罰款時:你的(列舉具體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條和《實施條例》第××條的規定,依法對你處以××元的罰款。

(四)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罰款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你的(列舉具體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條和《實施條例》第××條的規定,依法對你處以××元的罰款,記××分或者扣留你的駕駛證或者機動車。

(五)告知交通違法行為人應享有的權利時:你有權陳述和申辯。

(六)聽取交通違法行為人陳述和申辯或交通違法行為人表示不再陳述和申辯後,要求交通違法行為人在交通違法行為處罰決定書(或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簽字時:請你在(指出具體位置)簽名,並於15日內到處罰決定書(或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載明的罰款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或者××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如有異議,請於60日內到××單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對交通違法行為人作出相應處理後,或者經檢查未發現交通違法行為時:請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謝謝合作。

(八)對於交通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提出當場交納罰款時:對不起。依據法律規定,我們不能當場收繳罰款。

(九)對於交通違法駕駛人拒絕簽收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時:拒絕簽字,法律文書同樣生效並視為送達。並在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強制措施上註明當事人拒絕簽字。

第三章 執勤執法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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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應當配備下列裝備:

(一)交通警察應當配備多功能反光腰帶、反光背心、警用文書包、手持台、警務通等裝備,必要時可以配備槍支、警棍、手銬、警繩等武器和警械。

(二)執勤警車應當配備發光指揮棒、反光錐筒、警示燈、停車示意牌、警戒帶、照相機(或攝像機)、酒精檢測儀、測速儀、滅火器、急救箱、牽引繩、攔車破胎器等必備裝備;根據需要還應當配備槍支、防彈衣、防彈頭盔、簡易破拆工具、防化服等裝備。

(三)執勤摩托車應當配備統一制式頭盔、發光指揮棒、停車示意牌等裝備。

(四)交通警察執勤執法裝備,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加,但應當在全省範圍內做到統一規範。

第八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應當做到:

(一)警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動作規範,忠於職守,嚴格執法。

(二)查糾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先敬禮,使用規範用語。

(三)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嚴格執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做到文明執法,主動提醒交通違法行為人遵守交通法規。

(四)依法扣留車輛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被扣留車輛的安全,提醒駕駛人妥善保管貴重物品,妥善處理隨車易變質貨物。

第九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穿着反光背心,執勤警車應當開啟警燈。

(二)駕駛警車巡邏執勤,應當按規定保持車速和車距,保證安全。

(三)在公路上執勤時,不得少於2人。需要設點執勤的,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臨時選擇安全和不妨礙通行的地點進行,避免引發交通堵塞。

(四)保持聯繫暢通,服從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十條 交通警察在霧天、雨天、雪天等能見度低和道路通行條件惡劣的條件下設點執勤,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包括全封閉的高等級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執勤,不得少於3人。

(二)需要在普通公路上設點執勤,應當在距執勤點200M、100M、50M處連續擺放發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標誌、警示燈、減速提示標牌、反光錐筒。

(三)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設點執勤的,應當將執勤點設在出入口、收費站和服務區;因特殊情況需要在路段設置執勤點的,應當在距執勤點2KM、1KM、500M、200M、150M、100M、50M處連續擺放發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標誌、警示燈、減速提示標牌、反光錐筒,並確定專人負責安全警戒。

第十一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注意自身安全。

(一)除執行堵截嚴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務外,不得在行車道上攔截、檢查車輛或者處罰交通違法行為。

(二)遇有交通違法行為人拒絕停車接受處理的,不得站在交通違法車輛前面強行攔截,或者腳踏車輛踏板,將頭伸進車輛駕駛室,強行扒登車輛責令駕駛人停車。

(三)除交通違法行為人駕車逃跑後可能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嚴重威脅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駕駛機動車追緝,可採取記下車號,事後追究法律責任,或者通知前方執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交通警察上路執勤執法前應當明確執勤執法的任務、方法、要求和自身安全防護措施,檢查安全防護裝備。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執勤執法情況進行總結講評,發現和糾正存在的不足,明確改進措施,認真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和車輛號牌。

(二)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違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五)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

(六)打罵或者故意為難交通違法行為人。

(七)因自身的過錯與交通違法行為人或者圍觀群眾發生糾紛或者衝突。

(八)從事非職責範圍內的活動。

第四章 道路執勤基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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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交通事故現場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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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交通警察遇到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負責維護事故現場秩序,做好現場調查、調解工作和相關記錄,製作事故認定書,需要對交通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的,應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儘快清理現場,恢復交通;不需要進行處罰的,應當責成當事人立即撤離現場,恢復交通。

第十五條 交通警察遇到不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立即向上級報告,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將無關人員疏散至道路以外,視情採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防止引發新的交通事故。

(三)處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做好先期處置移交工作。

(四)勘查工作結束後,協助勘查人員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十六條 交通警察發現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立即向上級報告。

(二)及時向駕駛人、押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了解運載物品的情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隨時向上級報告。

(三)迅速封閉現場和道路交通,劃定警戒區域,嚴禁無關車輛、人員進入,確保緊急救援通道暢通。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現場施救工作。

(五)遇有發生危險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載物品性質前,交通警察不得進入警戒區域。

第二節 疏導交通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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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並採取先期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交通警察接到上級指令後,應當按照工作預案,選取分流點,並視情設置臨時交通標誌,積極指揮疏導車輛。

交通堵塞時,交通警察以指揮疏導交通和糾正交通違法行為為主,一般不處罰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交通警察發現違反規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在道路上從事非交通行為妨礙通行的,應當及時制止,立即向上級報告,積極做好交通疏導工作。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發現高速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堵塞的,應當在距現場最近的出口提前實施分流;造成單向長時間堵塞且分流有困難的,應當在對向道路實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三節 先期處置治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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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據上級指令趕赴治安、刑事案件現場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控制嫌疑人。

(二)組織搶救傷者,排除險情,疏散圍觀群眾。

(三)劃定警戒區域,保護現場,維護好中心現場及周邊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現場處置通道暢通。

(四)進行現場詢問,及時組織追緝、堵截。

(五)依法扣押違法犯罪證據。

(六)及時向上級報告案件(事件)性質、事態發展情況。

(七)做好向治安、刑偵等部門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交通警察發現因群體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並維護現場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務後,應當迅速趕往指定地點,並按照預案實施堵截。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發現有被通緝的犯罪嫌疑車輛,應當扣留,並控制嫌疑人員,向上級報告,做好向有關部門的移交工作。

第四節 執行交通警衛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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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執行交通警衛任務,應當嚴格執行以下要求:

(一)遵守交通警衛工作紀律,嚴格按照不同級別的交通警衛任務的要求,適時採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在確保警衛車輛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儘量減少對社會車輛的影響。

(二)維護交通秩序,嚴密控制路面情況,及時發現和制止交通違法行為。遇有可能影響交通警衛任務的特殊情況或者車輛、行人強行衝擊警衛車隊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車輛和人員,並迅速向上級報告。

(三)警衛車隊到來時,應當按照任務要求合理站位,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況,及時有效處置各種突發事件。

(四)警衛任務結束後,應當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強指揮疏導,儘快恢復道路交通。

第五節 執行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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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行交通管制措施,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作預案進行。

第二十七條 執行交通管制措施,應當提前告知群眾,設置警示標誌,提供車輛、行人繞行線路,做好交通指揮、疏導工作,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條 遇有突發事件或者霧、雨、雪等惡劣天氣或者自然災害性事故時,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由上級機關根據工作預案決定採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節 受理群眾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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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傷害、意外受傷、突然患病、遇險的人員或者公共財產需要緊急保護等《110接處警工作規則》所列舉受理的群眾求助,可以要求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提供幫助,積極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維護交通秩序。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遇到職責範圍以外但如不及時處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國家財產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求助時,應當立即向上級報告。在相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處置時,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遇到職責範圍以外的非緊急求助,應當告知求助人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求助。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指揮疏導交通時不受理群眾投訴,應當告知其到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投訴。

第五章 道路執法基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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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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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發現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靠路邊停車,查驗駕駛人的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牌照、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合法證件以及交通違法信息。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在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對交通違法行為人做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立即發還駕駛證、行駛證等有關證件,放行車輛。

第二節 查處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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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使用酒精檢測儀、約束帶、警繩等裝備。

第三十七條 查處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發現有酒後駕駛嫌疑的車輛,應當及時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

(二)對確認沒有酒後駕駛行為的駕駛人,應當立即放行。

對確認有酒後駕駛嫌疑的駕駛人,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檢測。

(三)使用酒精測試儀對有酒後駕駛嫌疑的駕駛人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應當告知檢測結果;受測人違反測試要求的,應當重新測試。

(四)測試結果確認為酒後駕駛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對交通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理;測試結果確認為非酒後駕駛的,應當立即放行。

處理結束後,禁止飲酒後的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

(五)測試結果顯示為醉酒後駕駛或者受測人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將受測人帶至醫院做血液檢測,並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醉酒的駕駛人應當帶至指定地點,強制約束至酒醒後依法處理。

第三節 查處機動車超載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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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對有超載嫌疑的車輛,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和行駛證。

第四十條 經檢查,確認為超長、超寬、超高的,當場製作簡易處罰程序決定書。

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對交通安全影響輕微的,依法處罰後放行;對交通安全有嚴重影響的,依法扣留車輛。

第四十一條 對於有超載嫌疑,需要使用稱重設備核定的,應當引導車輛到指定地點進行。

檢測結果為嚴重超載,駕駛人表示可立即消除違法狀態,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待違法狀態消除後放行車輛;駕駛人拒絕或者不能立即消除違法狀態的,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

對於跨地區長途運輸車輛超載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於運送瓜果、蔬菜和鮮活產品的超載車輛,應噹噹場告知駕駛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採取扣留車輛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對於客運機動車超載的,在依法處罰之後,應當責令駕駛人或者車主消除違法行為。

第四節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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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應當使用測速儀、攝錄設備等裝備。

第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處超速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公路上設置測速點的,應當選擇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點進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設置測速點的,應當在測速點前方200M處設置警示標誌、警示燈。測速點與查處點之間的距離不少於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處超速違法行為,應當通過固定電子監控設備或者裝有測速設備的機動車進行流動測速。

第四十六條 查處機動車超速違法行為應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交通警察在測速點通過測速儀發現超速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查處點交通警察做好攔車準備。

(二)查處點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車輛信息後,應當提前做好攔車準備,並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進行攔車。

(三)對超速低於50%的,依照簡易程序處罰;超過50%的,採取扣留駕駛證強制措施,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節 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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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應當使用攝錄設備、清障車等裝備。

第四十八條 發現機動車違法停車行為,駕駛人在現場的,應當責令其駛離。

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應當攝錄取證,在機動車擋風玻璃或摩托車座位上張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應當指派清障車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駕駛人。

第四十九條 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應當攝錄取證,依法對駕駛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發現機動車違法停車的,應當責令駕駛人立即駛離;車輛發生故障或者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應當指派清障車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駕駛人;無法拖移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故障車輛可以在短時間內修復,且不占用行車道或者騎壓車道分隔線停車的,可以不拖移車輛,但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第五十一條 拖移違法停車機動車,應當保障交通安全,保證車輛不受損壞。

第六節 查處駕駛違法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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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發現無牌車輛,交通警察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並查驗車輛合法證明和駕駛證。

駕駛人有駕駛證,且能夠提供車輛合法證明的,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辦理移動證或臨時號牌後放行;不能提供車輛合法證明的,應當依法扣留車輛,並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十三條 發現有拼裝或報廢嫌疑的機動車,交通警察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

檢查時應當按照行駛證上標註的生產廠家、發動機號、車架號等內容與車輛進行核對,確認無違法行為的,立即放行;確認為拼裝或報廢機動車的,扣留車輛和駕駛證,並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第五十四條 發現有被盜搶嫌疑的車輛,交通警察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接受檢查。

檢查時,應當運用查緝戰術、分工協作進行檢查,並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進行核對。

當場能夠確認無違法行為的,立即放行。

當場不能確認有無違法行為的,應當將人、車分離,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進一步核實。

第七節 查處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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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發現當事人駕駛車輛與准駕車型不符,可以扣留機動車,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要求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進一步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交通警察發現當事人無駕駛證或者持假駕駛證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交通警察對駕駛人拒絕出示駕駛證接受檢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八節 查處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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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發現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除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外,還應當要求出示其他相關證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對於擅自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通行區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行駛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並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處罰。

第六十條 對於未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應當禁止其繼續行駛,並引導至安全地點停放,及時調查取證,並責令提供已依法領取通行證的證明,依據《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實施處罰。

第六十一條 對於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扣留運輸車輛,調查取證,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按照《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註明的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運輸路線、時間等事項運輸的,應當引導至安全地點停放,調查取證,責令其消除違法行為,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實施處罰。

第九節 查處軍車及特種車輛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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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發現軍隊和武警部隊的機動車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停車,當場告知駕駛人違法行為基本事實,填寫「軍車交通違法、交通事故抄告記錄單」,並要求駕駛人當場簽名;當事人當場拒絕簽名的,利用聲像設備取證後,在「軍(警)人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上註明。

對正在執行緊急公務的軍隊和武警部隊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條 發現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車輛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糾正,並記錄車牌號抄告相關單位;非執行任務的,應當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在糾正軍隊、武警部隊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和特種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時,要做到事實清楚,嚴格按程序辦事,快速處理,避免與駕駛人發生衝突,儘量減少群眾圍觀。

第六十六條 發現機動車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應當強制拆除,並收繳其非法裝置。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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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規範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頒布的《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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