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國防教育條例

烏魯木齊市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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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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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國防教育條例

(1995年9月22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內容的有關國防觀念、國防法律法規、國防知識技能和增強公民履行保衛祖國及其它國防義務自覺性的教育。

第三條 開展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應接受國防教育。

第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貫徹着眼長期、講求實效、穩步發展的方針,堅持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理論教育與實際訓練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專門機構和社會各界的積極性,運用多種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進行。

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職責

第五條 市、區(縣)的國防教育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國防教育委員會設立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確定一個部門或指定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六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規劃;

(二)貫徹執行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 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五)表彰國防教育的先進單位和個人,處理違反本條例的有關事項。

第七條 各有關機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在國防教育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各盡其責。

(一)宣傳、文化、新聞、司法部門負責國防教育的社會宣傳教育和國防教育法律知識的普及;

(二)教育部門負責在校學生的國防教育,並把國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

(三)人民武裝部門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兵員徵集對象的國防教育,並協助其他部門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勞動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幹部工人培訓等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五)科技、衛生、體育、人防部門分別負責普及國防科技知識、戰地救護培訓,開展軍事體育、人防知識教育;

(六)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群眾性的國防教育。

第八條 駐烏魯木齊市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內容和方法

第九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學校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條 普及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國防歷史和現狀、公民的國防權利和義務、軍事常識、國防法制等。

重點教育除前款所列內容外,適當增加國防理論、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軍事技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分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通過各類幹部學校、培訓班及其他方式進行;

(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通過政治教育、軍事訓練、組織整頓等方式進行;

(三)對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學生,通過課堂教育、軍訓或其他方式進行;

(四)現役軍人的國防教育,由所在部隊根據軍事機關的規定組織進行;

(五)對初級中學和小學的學生,結合各學科教學和課外活動進行;

(六)對其他公民,結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擁軍優屬、軍民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徵兵工作、人防建設、慶祝重大節日等活動進行。

第四章 教員 、教材、設施和經費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的教員應當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聘任:

(一)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具有較豐富的國防知識或者一定的軍事技能;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和表達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國防教育工作。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訓國防教育的教員。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國防教育委員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寫。

第十四條 開展國防教育可以利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和民兵、預備役訓練中心(基地)、民兵活動室和職工之家等場所進行。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軍(警)校和國防教育基地。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國防教育經費在幹部培訓費中列支。

學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在職工教育費中列支。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民兵事業費、職工教育經費、以勞養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六條 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國防教育委員會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對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和設施,挪用和侵占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國防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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