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院士選舉規程 (民國62年)

中央研究院院士選舉規程 (民國61年) 中央研究院院士選舉規程
制訂於民國62年11月24日 (非現行條文)
1973年11月24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15 日 通過 17 條 中央研究院第2屆評議會第4次年會通過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3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3屆評議會首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 54 年 10 月 3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5屆評議會第3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7屆評議會第3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7屆評議會臨時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 中央研究院第8屆評議會第2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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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據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院院士之選舉,其名額依照本院組織法第十條之規定,分為數理、生物及人文三組,每年至多十五人,每組名額以五人為原則。但遇特殊故障,院士選舉得併年辦理,總名額至多仍為十五人。

第三條

  為辦理本院院士選舉之預備工作,由評議會組織選舉籌備委員會。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本院院長、評議會秘書、及總幹事。
  二、評議會推定屬於本規程第二條所列三組之評議員,每組三人至五人。
  選舉籌備委員會以院長為主席,評議會秘書及總幹事為秘書。

第二章 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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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或研究機關,提名院士候選人時,應以其所包含之學科為範圍。並應由主管者簽名,加蓋機關之印信。

第五條

  前條所指之大學及獨立學院,以國立公立及經教育部立案之私立者為限。研究機關,以中央政府設立,或在行政院,或有關部、會、署立案者為限。
  前條所指研究機關之私立者、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附送各該機關最近三年研究工作概況。
  前條所指之專門學會,以在中央政府有關部,會、署立案者為限。於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附送其組織章程,包括會員資格之規定,最近三年來之理、監事名單,及最近三年研究,及推進專門學術工作概況。

第六條

  本院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提名院士候選人時,其中至少應有三人與所提名者為同一組別。

第七條

  凡提名院士候選人時,須依本規程所附「院士候選人提名表」之格式填寫,連同有關之著作及其他文件,掛號寄送本院院士選舉籌備委員會。

第三章 院士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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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院士候選人提名期限屆滿時,選舉籌備委員會應即初步審查各方提名是否合於本院組織法第五條院士資格之規定,將其合於規定者,列為初步名單,註明其合於院士候選資格之根據,連同有關文件提交評議會;一面開列各組被提名人連同有關資料分別寄送各組院士,由各組院士對同一組別之被提名人,以通信方式無記名投同意票。

第九條

  評議會根據籌備委員會所提之初步名單,並參考院士分組所投同意票之結果,依其組別分組審查;並於評議會全體會中,詳加討論,以出席評議員過半數之可決,制定院士候選人名單。
  但經評議員十人書面提議,凡已提名而未列入初步名單者,得以出席評議員過半數之可決,加入院士候選人名單中。

第十條

  院士候選人名單制定後,即行公告,公告中註明每人合於某項資格之根據,並通知各院士及評議員。

第十一條

  經公告後,如有對名單中任何候選人資格有意見者,應具名提出,以掛號信寄送選舉籌備委員會,詳加審閱。

第十二條

  院士候選人名單經公告後至少二個月,選舉籌備委員會就各組院士所投同意票之結果,按各組候選人得票(註明票數)多寡次序重行開列名單連同有關資料提出院士會議。

第四章 院士之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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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院士會議選舉院士時,應就各組院士候選人名單及有關資料,對每一候選人加以討論後進行投票。
  院士會議第一次投票選舉後,如各組當選者未滿分配名額,得由院士會議商定繼續投票或終止投票。
  院士會議各次投票(第一次包括通信投票,第二次以後包括委託投票)結果,候選人得三組綜合票數達投票人數三分之二者,則其在各次投票得三組綜合票數過半數即為當選;如本組投票數未達本組院士人數二分之一,仍須得三組綜合票數達三分之二方為當選。

第十四條

  選舉完畢後,院長應將當選院士之名單公告之,並通知當選院士開始任職。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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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院士會議認為必要時,得決議比照本規程各有關條文之規定,自行辦理院士選舉籌備事宜。

第十六條

  本規程得由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或院士五人以上之建議,由評議會三分之二之可決修正之。

第十七條

  本規程經評議會議決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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